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素鑾推銷未上市股票,每張(即每仟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佣金,本案被告林素鑾合計獲取6 萬元佣金之犯罪所得。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分別明定。查:達利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庭驛」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對外以達利企業社名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前揭「朱庭驛」等人間,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準此,被告本案自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自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為人直接因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在達利資訊社期間,負責推銷未上市股票,一張(即1 仟股)股票可以賺3 、4 千元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248卷第105 頁反面),又本案依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向告發人范嘉紋等推銷範美公司股票計20仟股,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即3000元*2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