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106 年度金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素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素鑾(化名林佩萱)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姐」之成年女子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朱庭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6 月前所經營之「達利資訊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102 年6 月某日起,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售出仟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佣金之代價,經「陳姐」聘雇擔任「達利資訊社」之金融資訊顧問,以隨機撥打電話、寄送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對外招攬民眾以每股65元購買未上市(櫃)之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美公司)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當面或以寄送方式交付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買受人並收受股款,以此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一:范嘉紋投資範美公司股票明細彙總表之編號1 至4 「過戶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售範美公司股票共10仟股予投資人范嘉紋(惟係由范嘉紋與友人蔡濠光共同出資購買,推由范嘉紋為登記名義人),獲取合計3 萬元之佣金(3,000 元*10 =30,000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范嘉紋、蔡濠光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素鑾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背面-27 頁、第46-47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化名林佩萱,並以達利資訊社金融資訊顧問身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過戶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每仟股6 萬5 千元之代價出售範美公司股票共10仟股等事實大致相符(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背面-45 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任職於達利資訊社之名片、被告寄送之範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範美公司股票影本、被告收售股款之證明書、被告與告發人范嘉紋談論股票買賣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告發人范嘉紋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範美公司股東常會發言條、表決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范嘉紋與蔡濠光於102 年10月15日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等可佐(參見他字卷第21、23-41 、45-4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3-6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達利企業社」,擔任金融資訊顧問期間,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確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1 月間以每股65元(每仟股6 萬5 千元)出售範美公司股票共10仟股予范嘉紋(與友人蔡濠光合資購買)外,另又以每股25元(每仟股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范嘉紋行銷範美公司股票共10仟股,范嘉紋與蔡濠光合資支付股款計25萬元予被告,被告即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查: ㈠依卷附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範美公司股票,其上登載之過戶登記日期分別為102 年10月14日(2 仟股)、10月17日(1 仟股)、103 年1 月3 日(2 仟股)、103 年1 月8 日(5 仟股)、6 月23日(10仟股)(詳見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投資範美公司股票之歷程詳見附表一),是被告除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間販售範美公司股票10仟股予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外,另於103 年6 月間再交付範美公司10仟股予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而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陳稱該等於103 年6 月23日過戶登記之範美公司股票,係範美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被告以每股25元(每仟股2萬5千元)之代價售出,所以其等交付25萬元予被告等語。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3 年6 月間以每股25元(每仟股2 萬5 千元)之價格,收受告發人所交付之範美公司股票10仟股股款25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103 年6 月間伊早已自達利資訊社離職,伊離職並休息數月後,又至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任職,仍從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販售;伊在達利資訊社任職時,雖然有告知告發人范嘉紋關於範美公司增資之可能性,但有明白表示範美公司是否增資要視董事會會議結果而定,所以不是一定會增資;之後範美公司決定增資時,伊已在金鑽公司任職,並另行出售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之股票給告發人,惟就範美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伊係基於售後服務心態協助告發人購買,伊收受告發人交付之25萬元股款後,伊將股款帶往達利資訊社,由達利資訊社人員至範美公司股務代理單位辦理過戶並取得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由伊轉交給告發人,此部分既然是售後服務,且伊當時已自達利資訊社離職,伊沒有收取任何佣金等語。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以每股25元(每仟股2 萬5 千元)之價格,將範美公司股票10仟股交付告發人之事實(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除被告已坦認在卷外,核與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45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范嘉紋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範美公司股東常會發言條、表決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範美公司現金增資通知書、103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3 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等影本各1 份等可佐(參見他字卷第39-40 頁;偵字卷第9-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1-65 頁),此情堪先認定。 ㈢另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受僱並任職於金鑽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對外推銷販售未上市、未上櫃之匯德公司股票之所為,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8046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4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59-6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自達利資訊社後休息數月再任職於金鑽公司,且仍從事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乙節,難認不實。 ㈣如前所述,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供稱向被告購買範美公司股票合計20仟股,10仟股為一般股,每股65元(每仟股6 萬5 千元),另10仟股為增資股,每股25元(每仟股為2 萬5 千元),而徵諸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合資交付股款之歷程(各次過戶日期、取得之股票號碼、股數、交付款項細節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其等先後於102 年10月15日、10月21日、103 年1 月3 日、1 月7 日、6 月9 日交付13萬元、6 萬5 千元、13萬元、32萬5 千元(上開合計65萬元)及25萬元,向被告購買2 仟股、1 仟股、2 仟股、5 仟股、10仟股,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所取得之範美公司股票所登載之過戶登記日期則為102 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3 年1 月3 日、1 月8 日、6 月23日;基此,得見告發人於最後1 次以每仟股6 萬5 千元之代價取得範美公司一般股股票之日期為103 年1 月8 日。嗣於103 年6 月23日始再行以每仟股2 萬5 千元之代價取得增資股股票。被告最後1 次交付範美公司一般股股票及另行交付增資股股票,時間間隔約5 月餘(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6 月23日),是被告辯稱於達利資訊社離職後休息數月又至金鑽公司任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046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至金鑽公司之任職期間起點為103 年5 月),尚非無據。至告發人范嘉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出售範美公司一般股股票時,就表示範美公司會現金增資,所以伊才會陸續給被告款項,且於103 年1 月就交付增資股股款25萬元,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蔡濠光於103 年6 月6 日匯款12萬5 千元予伊,伊又於103 年6 月9 日提領25萬元部分,是要支付匯德公司股票款項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背面-42 頁),惟觀諸卷附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所收受由範美公司所寄送之103 年現金增資說明、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 -64頁),範美公司係於103 年4 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通知各原有股東將於103 年5 月20日舉辦103 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期限則自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6 月18日,範美公司既係於103 年4 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後始決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實無可能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間販售範美公司一般股股票時,即向告發人表示範美公司勢必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知悉每仟股售價2 萬5 千元,且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截至103 年1 月8 日所交付之股款亦僅有購買一般股之每仟股6 萬5 千元、購買10仟股共計65萬元,已如前述,並未包含增資股每仟股2 萬5 千元,10仟股共計25萬元之款項。再徵之前開卷附告發人范嘉紋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見他字卷第39頁),蔡濠光於103 年6 月6 日匯款12萬5 千元予范嘉紋,范嘉紋又於103 年6 月9 日提領25萬元,此筆款項繳納日期為範美公司通知繳納增資股股款之期限內,且與告發人購買10仟股範美公司現金增資股款相符,蔡濠光亦證述其於103 年6 月6 日支付給范嘉紋之款項即係用以購買範美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用(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足徵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係於103 年5 月20日收受範美公司之現金增資通知後,始決定購買現金增資股,並於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期限內,交付款項予被告,由被告代其等購買。再者,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10月21日、103 年1 月3 日、1 月7 日、收受告發人所交付之13萬元、6 萬5 千元、13萬元及32萬5 千元之範美公司一般股股款時,均有出具以達利資訊社為收款名義人之收款證明交告發人收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56 頁),於103 年6 月9 日收受現金增資股股款25萬元時則未出具收款證明,顯見被告辯稱因是時其已自達利資訊社離職,只是為了售後服務,才幫告發人辦理過戶事宜,且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都會透過股務代理辦理(依上開卷附範美公司所寄送之範美公司103 年現金增資說明、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等,範美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務代理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所以伊收受25萬元股款後交回達利資訊社,再由達利資訊社人員至範美公司股務機構辦理過戶,取得股票及代徵稅額繳款書後,再由伊轉交給告發人,伊未收取此部分佣金等語,應屬可信。況本院再衡酌由告發人所提出其等於被告任職金鑽公司時,委由被告購買匯德公司股票之相關事證(如匯德公司股票、收款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存根聯、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見偵字卷第14-16 頁背面;本院卷第66-73 頁;相關歷程見附表二所示),得見除告發人最初購買匯德公司股票之日期103 年8 月27日,股數為3 仟股,股款為26萬4 千元,顯見告發人所稱於103 年6 月間交付之25萬元係支付匯德公司股票股款,就日期、股款、股數均有牴觸而非屬實外,且得見告發人委由被告購買匯德公司之一般股股票時,亦均出具以金鑽公司為收款名義人之收款證明,而告發人購買增資股股票時,則係告發人自行匯款至匯德公司,基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僅販售之公司一般股股票並抽佣,至於增資股股票係由公司股務代理辦理,伊係基於售後服務協助辦理,並未抽佣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告發人范嘉紋、蔡濠光上開供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基上,被告於103 年6 月間,確有協助告發人等辦理買受範美公司增資股股票,此際被告既已自達利資訊社離職數月,其協助告發人等買受範美公司增資股股票,與其103 年1 月前在達利資訊社任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觀犯意已無概括性,且行為之時空上已不具有密切關係,難認有集合犯關係,而不受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況被告協助告發人等依範美公司股務代理之通知,辦理購買增資股股票,除所收股款全數交予達利資訊社,復未收取任何佣金,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與「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之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合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非基於達利資訊社金融資訊人員身分,而係無償、單純協助告發人等購買範美公司增資股股票之行止,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就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認定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犯罪事實為一部減縮,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再按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其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本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或達利企業社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姐」、「朱庭驛」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對外以達利企業社名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前揭「陳姐」、「朱庭驛」等人間,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持續至103 年1 月仍有販售範美公司股票之行為併予認定,惟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且與原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卷證資料,被告以每仟股6 萬5 千元之代價,共計販售範美公司股票10仟股予范嘉紋之最終過戶日期為103 年1 月,而非102 年10月間,故原判決對本屬包括一罪之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未予全部判斷,容有未洽。⒉被告雖於103 年6 月23日另行協助告訴人范嘉紋等辦理購買範美公司增資股票共10仟股之事宜(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已如前述,原審仍予實體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即有違誤。檢察官依告發人所請,主張被告對於告發人未有補償或尋求和解作為,犯後態度實非可取,而以原審判刑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將所收取之佣金賠償予告發人,告發人則要求併同股款全額返還,意見分歧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背面-50 頁);再被告係受雇而任職於達利資訊社,依常情而論,就自告發人處所取得之股款係送交至達利資訊社,而非自行留用,被告主張受雇販售未上市(櫃)股票,僅收取佣金等情尚非無稽,被告與告發人未能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即無可取。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違法對外經營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惟究非主要之經營者;考量其經營時間,每仟股抽佣3 千元,本件販售10仟股抽佣合計3 萬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與「陳姐」、「朱庭驛」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在達利資訊社期間,負責推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一張(即1 仟股)股票可以賺3 、4 千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05 頁背面),又本案依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向告發人范嘉紋等推銷範美公司股票計10仟股,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即3,000 元*1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