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珊珊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劉信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周育蔚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羅凱正律師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柯錦瑢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1384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鄭珊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信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周育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柯錦瑢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緣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復興航空,民國100年11月1日股票上市, 股票代號:6702,106年2月2日股票下市)因近年經營不佳暨飛安事故頻傳,103年7月23日澎湖空難及104年2月4日南港 空難後,營運更顯困窘而連年虧損。在尋找資金挹注無著下,復興航空董事會於105年3月間決定發行私募,股東會則於105年6月間通過前揭私募案;惟私募案所籌得的資金有限,復興航空轉投資之子公司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航航空)仍不堪虧損,於105年8月間停業,復興航空本身 業務更持續萎縮,為因應日常營運資金缺口及105年11月29 日即將到期之美元7,5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23億元)海 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之資金需求,復興航空董事長林 明昇自105年8月間起每週召開兩次財務會議,經財務長楊炫儀評估認該ECB資金缺口若不設法解決,將造成復興航空財 務危機,林明昇乃於105年10月中旬指示其特助陳嘉盈,在 「自有ATR售後租回」、「A330飛機出售」及「找銀行辦理 貸款」等3個辦法,作為彌補資金缺口之方案。 ㈡然由於「ATR售後租回」及「A330飛機出售」2個方案進行時程無法及時解決資金缺口問題,林明昇於105年10月18日指 示陳嘉盈向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現 已改名為王道銀行)聯繫貸款10億元作為主要解決方案,經 臺灣工銀評估後,要求徵提林明昇家族掌控之國產集團關係企業承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源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及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公司)等3家公司持有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之股 票作為貸款擔保品,經林明昇之父即國產集團實際負責人林孝信同意後,陳嘉盈遂通知承信公司、源信公司及欣蘭公司財務人員協助調度中興保全股票及準備貸款文件,臺灣工銀則於105年11月9日核准源信公司、承信公司及欣蘭公司等3 家公司聯合申請貸款10億元乙案,嗣於105年11月10日、11 日及14日,分別與承信公司、欣蘭公司及源信公司負責人完成對保。林明昇於105年11月14日復興航空第23屆第5次董事會議中,就105年第3季財務報告與出席董監事進行討論,確認復興航空第3季之虧損情形仍未見改善,預見即使償還105年11月29日到期之ECB,仍無法有效改善復興航空經營不善 之體質,遂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向林孝信表達,渠已無 法繼續經營復興航空,獲林孝信認可後,於105年11月16日 決定不再繼續經營復興航空,及不動撥臺灣工銀貸款,旋於同日上午與理律律師事務所吳至格律師、李耀中律師、陳信瑩律師、寰瀛律師事務所葉大殷律師及陳嘉盈等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復興航空清算及重整等問題,並於同日下午指示財務長楊炫儀通知復興航空董監事,將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 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旋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與葉大殷律師 簽定信託契約後,委由葉大殷律師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戶名「葉大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入兩筆各為6億元合計12億 元信託基金,作為復興航空員工資遣費及機票退款之用。 ㈢林明昇復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指示秘書吳佳蓉通知母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總執行長兼駐復興航空法人董事徐蘭英、復興航空總經理劉東明、企劃處主管陳賢錦、財務長楊炫儀、日本業務處協理江許賢、發言人陳逸潔、兩岸事務室劉忠繼、人資主管呂自鳴、行政副總兼法務長方修忠、大陸業務主管何榮錦、董事長特助赫連柏菁及復興航空轉投資之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 旅行社)董事長朱漢光等人,於105年11月19日14時至17時許及翌日15時至17時30分,至該公司總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會議室召開主管會議,討論重整、解散之後續 配套措施。會中雖有將繼續經營之增資方案列為選項之一,然林明昇早於16日已與律師討論如何辦理清算重整,並於17日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存入12億元信託基金作為員工資遣及票務退款等費用,而19、20日之主管會議決議「取消105年11 月22日全線航班」,目的係避免臨時董事會做出重整、解散等決議後,影響機組員情緒,引發飛安風險。是復興航空不再繼續經營之重大消息於105年11月16日業已明確。 ㈣而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董事會,林明昇考量,若臨時董事會當日即通過解散決議,依規定須於當日立即宣布該重大消息,此舉除將造成飛安疑慮,亦會導致復興航空海外滯留飛機遭債權人查扣,故同日下午出席董監事先就「公司營運困難如何因應」議案進行討論,決定105 年11月22日上午,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正式通過解散決議後,再對外宣布「公司不繼續經營」。復興航空隨後於105年 11月21日19時17分6秒,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 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同意自105年11月22日起暫停交易」,復於105年11月21日20時16分44秒再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 航一天」。又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2日11時30分董事會正 式通過解散決議後,旋於105年11月22日14時假臺灣證券交 易所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由董事長林明昇對外宣布該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日起停止營運,俟提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將進行解散清算。而不論「停航一天」或「公司解散」皆屬重大利空消息,該兩則消息屬於同一事件的不同階段,由於公司解散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程序,是以,復興航空先於105年11月21日20時16分44秒公告「本公司11月22 日停航一天」,後於105年11月22日15時41分42秒,公告「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案」,後者係補充前者之行政程序,是以105年11月21日20時16分44秒,為本件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隔日即105年11月23日,復興航空股票恢復交易, 立即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且股價開盤跳空跌停鎖死至每股 4.68元,相較於21日收盤價每股5.2元,跌幅達10%。 二、而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則為下列行為: ㈠林鄭珊珊部分: 林鄭珊珊係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之五嬸,除為復興航空法人監察人中興保全之主要股東外,亦身兼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憲生化公司)董事長及欣蘭公司財務協理等職,負責欣蘭公司財務、貸款等業務。105年10月下旬, 源信公司副總經理李怡君告知林鄭珊珊,林孝信、林明昇父子安排源信公司、承信公司及欣蘭公司向臺灣工業銀行聯貸10億元,並於11月11日參與臺灣工業銀行對保作業,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林鄭珊珊明知復興航空歷經兩次空難及105 年8月威航航空停業衝擊,財務狀況惡化,且林孝信父子安 排源信公司等3家國產集團關係企業聯合申貸,目的即為挽 救復興航空,嗣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10時,透過李怡君得 知「工銀貸款暫不動撥」訊息,知悉復興航空已無意解決 105年11月29日ECB到期贖回之資金缺口,已可預見復興航空公司財務危機,將無法繼續經營,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了不法規避損失,於105年11月18日,使用其子林鈺宸設 於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下稱永豐金證券)0000000 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委託營業員張佩絃下單,以每股5.55元至5.65元不等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88仟股,賣出金額為49萬1,540元;復於105年11月21日股市開盤前之上午8時57分51秒起,透過電話委託營業員張珮絃下單,陸 續賣出林鈺宸永豐金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林鄭珊珊本 人設於同券商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霖憲生化公司設於同 券商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股票各計81仟股 、122仟股及423仟股,賣出金額44萬7,990元、66萬7,340元及221萬1,640元,各占當日市場賣出該股數量之0.75%、1. 12%及3.98%。綜上,林鄭珊珊於105年11月18日及11月21日使用前揭3個證券帳戶賣出復興航空股票金額合計381萬9,49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合計140萬6,170元。 ㈡劉信平部分: 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適逢百順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秋文發現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異常情況,林秋文除了立刻向劉信平報告訂位系統異常外,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平日工作之需求及便利向復興航空北海道線控陳立雯電話確認,得知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後,林秋文旋於21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話將前揭訊息告知劉信平,劉信平因而知悉該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劉信平得知前揭消息後,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且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了不法規避損失,旋即使用百順旅行社59.124.228.88號IP網路,使用本人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0000000號證 券帳戶,於10時37分17秒起委賣,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直到11時53分39秒止,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45元不等之價格,分成76筆下單,其中更有10筆以跌停價賣出,出脫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合計出售數量為3,325仟股 ,賣出金額達1,703萬3,530元,賣出股數高達當日市場量之30.92%,劉信平因此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579萬5,030元。 ㈢周育蔚部分: 周育蔚係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翌(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飛網旅行社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周育蔚知悉前揭消息後,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然易飛網旅行社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為不法規 避損失,由周育蔚於同(21)日指示易飛網旅行社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易飛網旅行社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108993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股,賣出金額129萬1,120元,賣出該股數量占當日市場之2.32%,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萬6,120元。 ㈣柯錦瑢部分: 柯錦瑢係中興保全總管理處資深主管兼任龍騰旅行社董事長朱漢光之配偶,朱漢光曾參加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召開之主管會議,而知悉復興航空將於105 年11月22日舉行臨時董事會後,將公告全面取消航班及不繼續經營之重大利空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柯錦瑢屬 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之人」。柯錦瑢得知朱漢光臨時接獲通知出席復興航空105年11月20日下午會議,並於隔(21)日上午9時01分26秒,以0000000000手機號碼聯繫朱漢光0000-000000手機號 碼探詢,因而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重大利空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不法規避損失,於當(21)日盤中上午9時 36分20秒,使用本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193914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張東福委託下單,以每股5.48元至5.5元價格賣出復興航空股票20仟股,同(21)日盤後再賣出剩餘199股零股,賣出金額合計10萬9,720 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萬2,12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信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林秋文於105年11 月25日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立雯106年1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106年5月17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否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林秋文、陳立雯,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劉信平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劉信平對於證人林秋文、陳立雯之正當詰問權,且證人林秋文、陳立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證人林秋文、陳立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劉信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被告劉信平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劉信平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5940號函有關復興航空股票價差金額試算及說明、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規避損失計算表,僅係證券交易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基於客觀交易明細資料所試算之計算表,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被告劉信平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業已表示對於該試算表所試算之數額等客觀事實不爭執,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揆諸首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另詳理由貳、二、㈢⑸及⑹②、③所述)。 五、至於被告劉信平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秋文105年11月21 日調查筆錄遭不正訊問,然查,該次筆錄實係因證人林秋文所述之內容與其手機留存之通話紀錄、LINE訊息所顯示之時間,有不符之處,而調查員與被告林秋文確認其是否有刪除通話紀錄,且林秋文亦不否認有刪除LINE訊息之情,此經本院勘驗該次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反 面、第123頁反面),要非調查員不斷引導林秋文,要林秋 文供承曾傳遞訊息給劉信平,調查員自行判斷林秋文有刪除通話紀錄之情,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劉信平辯護人所提呈之林秋文手機,尚能顯見林秋文確有刪除其與劉信平、陳立雯、陳玟玲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正反面、第198頁至第219頁)。足認證人林秋文105年11 月21日調查筆錄實無被告劉信平及其辯護人所指遭不正訊問之情。 六、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 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而檢察官、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業已坦認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59頁),而被告劉信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在做賣出動作時,根本未實際知悉任何消息,伊是基於旅行業者個人專業判斷出脫股票,且伊係於105年11月18日與國泰航空公司友人餐敘,得知 國泰航空業績不佳產生虧損,並有裁員計畫,航空業日後發展恐未如預期,且其月底需要現金,故自11月中旬即開始大量出脫手上持股,伊係有計畫性的將持有股票大量賣出,換取現金,伊跟林秋文只有上午10時37分的語音電話,通話內容是林秋文說他在醫院,聽到復興航空訂位系統有問題,要伊確認,伊請林秋文跟復興航空確認後,再跟伊回報,林秋文並沒有打2次電話給伊,林秋文跟陳立雯通話時間是上午 11時許,並非10時許,且通話後,林秋文也沒有向伊回報,林秋文是將近12時許才回公司,回公司後才有跟伊說復興航空說明天可能會停飛一天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反面),並業據證 人林明昇、劉東明、楊炫儀、林孝信、徐蘭英、陳嘉盈、方修忠、李東陽、江許賢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4月26日、106 年4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㈠第33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22頁、卷㈡第2頁至第21頁、第93頁至第113頁、卷㈣第76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9頁、卷㈤第49 頁至第52頁),並有105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800796號公證 書(含105年11月17日金錢信託契約書)、復興航空公司105年7月15日財務字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致交通部民航局函:呈報復興航空公司105年6、7、8、9、10月份自結財務報表、承信公司、 欣蘭公司、源信公司臺灣工業銀行授信往來確認書、復興航空公司105年11月14日第23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徐蘭英與陳嘉盈LINE簡訊對話內容、楊炫儀與陳嘉盈LINE簡訊對話內容、復興航空公司105年11月29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公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2月30日證期(發)字 第1050050830號函:檢送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信託受託人開立之「葉大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相關開戶資料、該公司說明其董事會決議解散之決策過程及其於102年 發行之海外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名單、106年度北院民公磊 字第800395號公證書及附件匯款回條、復興航空公司105年 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105 年11月21日19時49分及20時29分發布之證交所新聞、玉山銀行仁愛分行戶名「葉大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存簿及當日開戶交易明細、復興航空公司105年11月信託轉帳資料、 105年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及104年1月至105年10月損益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偵查卷㈠第173頁至第 182頁、卷㈡第197頁至第202頁、卷㈢第11頁至第68頁、第 176頁、卷㈣第29頁至第35頁、第82頁、第145頁至第161頁 、卷㈤第99頁至第103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84 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 第2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林鄭珊珊部分,為被告林鄭珊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㈢第164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李美慧、汪令嫻、李怡君、陳嘉盈、林鈺宸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106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㈣第45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並有105年11月21日林鄭珊珊與永豐證券公司營業員 之通話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23002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105年10月21日至105 年11月2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轉錄電子檔光碟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5940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價差金額試算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60006889號函及檢送劉信平等6名投資人於105年11月18日、21日賣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實際規避損失計算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復興航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個股日成交資訊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霖惠生化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418226號、林鄭珊珊設於永豐金證券377613號、林鈺宸設於永豐金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帳戶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林鄭珊珊於 105年11月21日下單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2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610號書函暨隨盛檢附還原「林鄭珊珊 與李怡君」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鑑識報告(見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卷㈢第71頁至第95頁、卷㈤第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7頁 、第65頁至第67頁、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121頁 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5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劉信平部分: ⒈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為被告劉信平所自承(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11206號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並有百順旅 行社及易飛網旅行社之工商登記資料、百順旅行社處理及販售復興航空票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130頁、第132頁)。 ⒉而被告劉信平使用本人設於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 證券帳戶、及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 10時37分17秒起委賣,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直到11時53分39秒止,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45元不等之價格,分成76筆下單,其中更有10筆以跌停價賣出,出脫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合計出售數量為3,325仟股等情,業據 被告劉信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股票交易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卷㈢第165頁反面) ,並有劉信平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客戶交易明細表、劉信平元富證券公司105年8月1日至 105年11月21日分戶歷史帳、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23002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105年 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 轉錄電子檔光碟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5940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價差金額試算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60006889號函及檢送劉信平等6名投資人於105年11月18日、21日賣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實際規避損失計算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復興航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個股日成交資訊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劉信平設於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其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8頁、卷㈢第71頁至第95頁、卷㈤第3頁 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70頁、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90頁)。 ⒊至百順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秋文發現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之異常情況,除了立刻向劉信平報告訂位系統異常外,並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復興航空北海道線控陳 立雯確認,得知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後,林秋文旋於21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話將前揭訊息告知劉信平,劉信平因而知悉該消息後,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且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了不法規避損失乙情: ⑴被告劉信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沒有航空公司停航一天的,這樣等於宣布倒閉,林秋文在11月21日上午告訴伊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當機,伊不記得是否在伊開始賣出復興航空股票之前,是否有告訴伊11月22日復興航空不飛,這部分伊不記得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偵查卷㈡第37頁反面、第42頁),並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秋文跟伊確認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時間大約10點多,伊當天本來就有準備要賣掉復興航空的股票,只是沒打算賣那麼多,等到林秋文跟伊確認訂位系統鎖死之後,伊就決定全部賣掉,林秋文有無提到要停飛的事情,伊不記得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偵查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劉信平固就證人林秋文是否在其105年11月 21日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前,有無告知其105年11月22日復興 航空停飛,陳稱不記得云云,然就航空公司停飛一天等於宣布倒閉,其與林秋文有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通話, 且其係因林秋文告知之訊息後,始決定全數出售復興航空股票乙情,業已供承屬實。 ⑵而證人林秋文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11月21日是在眼科診所時聽到有人在講說復興航空不曉得為什麼都不能訂位,伊第一時間打給陳立雯,但她沒有接電話,後來陳立雯有打給伊,陳立雯就說明天可能會不飛,但是伊聽到可能就是一定要等她做最後一步的確認,當下伊就打電話跟伊老闆講說,聽說復興航空明天會不飛,伊跟陳立雯中間有一通,可能是先跟陳立雯講了電話,然後才打給老闆,可能不小心刪還是怎麼樣伊不知道,但是伊可以肯定的是伊有打給老闆這件事,就是要跟老闆講說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了,伊是跟陳立雯確認,陳立雯說他們現在公司高層在開會,說明天可能不飛了,但是伊的直覺就是可能不飛就是一定是一整天的,所以伊就打給劉信平,時間是10點37分以LINE語音通話打給劉信平,跟劉信平講說復興航空明天飛機可能不飛,但是目前沒確定,伊有說有問過陳立雯說明天可能班機不飛這件事,要等高階主管開完會正式宣布,伊沒有印象有跟劉信平講說訂位系統鎖死,只是說好像訂位有問題,伊跟劉信平講的就是說伊有跟陳立雯問過了,明天可能會不飛這件事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6頁)。 ⑶證人林秋文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11月21日當天上午去看診,聽到有人在講說復興好像訂位有問題,上午10點多時伊在診所時,就有主動打電話問陳立雯,說聽說訂位系統有問題,陳立雯就跟伊說她已經被召回公司,明天班機可能不飛,伊問說何時確定,她說等高階主管在開會出來宣布,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劉信平,那時是10點多,陳立雯說她等一下就要走了,她當天是沒有上班,伊上午10點多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劉信平,伊手機上面有一個10點37分跟劉信平的聯絡電話,在此之前跟陳立雯的聯絡,剛好可能被伊搞不見還是怎樣,10點42分有再打給陳立雯,但陳立雯沒有接,10點42分之前有一通,忘記打電話還是打Line,反正就是有打,伊那天早上,就只有打電話給陳立雯而已,就是問了她那件事情而已,有LINE聯繫,但伊忘記為什麼要刪掉這些事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4頁)。足認證人林秋文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與被告劉信平通話前, 已向陳立雯查證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異常之原因,且係於10時37分先向被告劉信平回報後,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又再打給證人陳立雯,陳立雯始未接聽。 ⑷且證人陳立雯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在105年11月21日 上午9時得「復興航空22日全數航線停飛」的消息,伊當天 是休假,剛好有事情進公司處理,突然被朱協理通知要底下業務人員開會,才知道這件事情(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46頁)。證人陳立雯並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月21日早上其實伊休假,但伊有進公司,8點40幾分伊要離開時,很多副總級的都回來,要求所 有人都不要離開,把我們叫進會議室討論,開宗明義第一句話,副總級、協理把大家召集,告訴大家公司明天開始停飛,伊以為伊聽錯了,大家聽到以後就交頭接耳,討論是明天一天不飛,還是明天起都不飛,協理或副總就說明天先不飛,所以要出團的、明天回來的,都要先通知旅行社轉機位。林秋文有在11月21日上午10點多打電話給伊,伊跟林秋文說,公司早上是告訴我們22日不飛,因為百順沒有團,所以伊沒有主動通知他們。其實伊如果印象沒有記錯,伊覺得林秋文打給伊時超過10點多,伊回到家已經10點多了,林秋文第一通伊沒接到,伊是回家之後,林秋文打得很頻繁,伊就接了電話,林秋文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跟伊說,聽說你們明天不飛,伊就說你怎麼會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 面至第107頁反面)。證人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剛進去的時候,朱光宙說隔天飛機停飛,我們有人問說只有明天嗎,朱光宙說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顯見,當時復興航空副總級、協理召集陳立雯等人開會,所宣布的為復興航空11月22日停飛,而陳立雯及其他與會人員,有疑義者為11月22日停飛或之後均停飛,且林秋文所獲證實之訊息,亦為11月22日停飛,而非可能停飛。 ⑸至證人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105年11月21日 跟林秋文最早通話為上午11時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反面),然查,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跟林秋文11時許聯繫的內容,大概就是問伊新聞的東西,伊不會記得105年11月21日上午總共跟林秋文通過幾次電話,大概二通 、一通,伊離開勞保局,已經是10點30分以後,離開之前唯一有談到復興航空隔天可能停飛的訊息對象,最有印象的一通電話就是伊先生,其他電話如果跟伊問什麼,伊真的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顯見,證人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究竟 與林秋文通過幾通電話及除其先生之外,有無跟其他人談及復興航空隔天停飛之訊息均不甚確定,且陳立雯於本院所述與林秋文通話之內容為林秋文詢問其新聞的內容乙節,更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秋文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跟伊說,聽說你們明天不飛,伊就說你怎麼會知道等語,相去甚遠,即難遽採。參酌林秋文向陳立雯確認當時而言,亦尚無新聞報導,有復興航空網頁新聞及股票交易分析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按復興航空停業之訊息,最早見於該日中午12時52分,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犯面),林秋文更非因新聞報導,而向陳立雯求證,且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亦曾返回家中,與其偵查中供述10時許回家後接到林秋文電話乙節,亦無不合(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再衡諸證人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相較於偵查中所言,時間上距105年11月21日更為遙遠,記憶更為模糊,且林 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詢問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異常之對象僅有陳立雯,而百順旅行社既無於105年11月 22日出團,則本非在復興航空請其所屬業務人員通知之旅行社之列,證人陳立雯因林秋文詢問而告知其停飛之訊息,顯然逾越復興航空之指示,陳立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容有避重就輕之情。本院綜上各情,並觀諸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林秋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林秋文確有刪除其與陳立雯間LINE對話紀錄之情,從而,應以陳立雯前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日上午9時許在公司得知隔日停 飛,嗣於10時許回家後接到林秋文電話等語,較為可採。 ⑹而被告劉信平固辯稱:伊在做賣出動作時,根本未實際知悉任何消息,伊是基於旅行業者個人專業判斷出脫股票,且伊係於105年11月18日與國泰航空公司友人餐敘,得知國泰航 空業績不佳產生虧損,並有裁員計畫,航空業日後發展恐未如預期,且其月底需要現金,故自11月中旬即開始大量出脫手上持股,伊係有計畫性的將持有股票大量賣出,換取現金,伊跟林秋文只有上午10時37分的語音電話,通話內容是林秋文說他在醫院,聽到復興航空訂位系統有問題,要伊確認,伊請林秋文跟復興航空確認後,再跟伊回報,林秋文並沒有打2次電話給伊,林秋文跟陳立雯通話時間是上午11時許 ,並非10時許,且通話後,林秋文也沒有向伊回報,林秋文是將近12時許才回公司,回公司後才有跟伊說復興航空說明天可能會停飛一天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信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伊賣國泰帳戶前,在電腦上有看到雅虎新聞跳出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當機,伊就先賣了,而在林秋文告訴伊訂位系統鎖死的時候,伊才又把元富證券帳戶的復興航空股票一併賣掉,林秋文確實有告訴伊訂位系統鎖死的事情,但是否有告訴伊11月22日復興航空不飛了,這部分伊不記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11206號偵查卷㈡第42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稱:伊本來就有在賣股票,只是沒有賣那麼多,伊當天本來就有準備賣掉復興航空的股票,只是沒打算賣那麼多,等到林秋文跟伊確認訂位系統鎖死之後,伊就決定全部賣掉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㈡第48頁)是被告劉信平辯稱伊在做賣出動作時,根本未實際知悉任何消息,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劉信平前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劉信平於105年11月21日同日,尚且買進為 升公司股票,而其苟係於105年11月18日與國泰航空公司友 人餐敘,得知國泰航空業績不佳產生虧損,並有裁員計畫,航空業日後發展恐未如預期,為其主要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原因,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劉信平亦應係於105年11月21 日上午9時開始交易時,甚至於盤前即掛單賣出,被告劉信 平所為與其所述,顯有未符,是被告劉信平所辯其係得知國泰航空業績不佳產生虧損,其月底需要現金,有計畫性的將持有股票大量賣出,換取現金云云,亦同屬有疑。 ②證人林秋文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結證稱:伊去看眼睛,在診所時聽到復興航空訂位系統被鎖死,伊有打電話給陳立雯,但陳立雯一直沒接電話,到了11時許才跟陳立雯聯絡上,伊在調查局詢問時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是搞錯時間,伊有打電話跟劉信平說眼科很多人,伊會晚點回公司,順便也跟劉信平說聽到有人在講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當時伊還不知道復興航空不飛這件事,伊是11點與陳立雯通上電話,陳立雯跟伊說11月22日班機可能不飛,但還不確定,伊在跟陳立雯聯絡完畢之後,也沒有以任何通訊方式跟劉信平聯繫,伊回到公司應該已經超過12時30分,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22日不飛,所以沒有馬上跟劉信平說,是下午2時上班時,伊就去 跟劉信平說有跟陳立雯通電話,可能不飛,但沒有確定,等下午3時確定後,會馬上跟他說,伊沒有刪除105年11月21日與劉信平、林秋文、陳玟玲之對話紀錄,調查局詢問時是太緊張才回答有刪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8頁),然查,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劉信平辯護人所提呈之林秋文手機,顯見證人林秋文確有刪除其與劉信平、陳立雯、陳玟玲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95頁正反面、 第198頁至第219頁),是證人林秋文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虛妄。 ③再核諸林秋文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至10時52分間 與綽號少爺之訴外人汪祥龍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證人林秋文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當時即知復興航空於同 年11月22日要停飛之訊息,且依林秋文前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那天早上就只有打電話給陳立雯乙節,堪認林秋文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訊息應來自於陳立雯,且其所稱於10時37分與劉信平通話前,應有打給陳立雯間乙情,應屬可採。況且究諸實際,以百順旅行社為旅行社業者之立場而言,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異常,僅係系統所產生之狀態,其真正關心者應為系統鎖死、異常之原因,實無僅聽聞訂位系統鎖死、異常,即回報劉信平,而於知悉原因為11月22日停飛後,卻反未立即回報劉信平,而待其回到公司,甚且待至中午休息完畢,始告知劉信平之情,此參諸被告劉信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及11月22日不飛,不飛的事情比較嚴重,當天下午我們就一直在處理不飛後改訂位的事情等語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11206號偵查卷㈡第42頁),益徵證人林秋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實屬迴護被告劉信平之詞,俱屬虛妄。 ④至於被告劉信平之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林秋文手機通聯紀錄相符云云,顯然無視於前開證人林秋文確有刪除其手機對話紀錄之情,而證人林秋文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方式,係刪除LINE訊息之對話框,亦即同時刪除與被告劉信平及證人陳立雯、陳玟玲間APP軟體LINE上所顯現 文字訊息及通話紀錄,而爭執證人林秋文105年11月21日調 查筆錄遭不正訊問部分,亦忽視該次筆錄實係因證人林秋文所述之內容與其手機留存之通話紀錄、LINE訊息所顯示之時間,有不符之處,而調查員與被告林秋文確認其是否有刪除通話紀錄,林秋文亦不否認有刪除LINE訊息之情(見本院卷 ㈠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要非調查員不 斷引導林秋文,要林秋文供承曾傳遞訊息給劉信平,調查員自行判斷林秋文有刪除通話紀錄之情,是被告劉信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信採。 ⑺綜上,證人林秋文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既已知悉 復興航空將於105年11月22日停飛,則林秋文於同日上午10 時37分與被告劉信平之通話內容,除告知劉信平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當亦提及影響百順旅行社業務更鉅之復興航空將於11月22日將停飛之訊息,是劉信平於知悉該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不法規避損失,而出脫前揭復興航空股票乙情,洵堪認定。 ㈣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周育蔚部分,則為被告周育蔚所供承(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㈤第87頁、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㈢第16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鄭雅月、黃星瑋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4頁至 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並有鄭雅月傳與許志宇「 復興航空公司可能要全面停航」之LINE訊息截圖、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23002號函及檢送有 關復興航空股票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轉錄電子檔光碟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5940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價差金額試算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60006889號函及檢送劉信平等6名投資人於105年11月18日、21日賣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實際規避損失計算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復興航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個股日成交資訊表易飛網旅行社之工商登記資料、處理及販售復興航空票務網頁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易飛網旅行社設於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108993號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其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黃星瑋於105年11月21日下單錄音譯 文(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偵查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卷㈢第71頁至第95頁、卷㈤第3頁至第28頁、第32頁 至第47頁、第69頁、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121頁 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91頁至第208頁、第218頁),復有易飛網公司105年3月18日「有價證券申購評估報告」(投資標的:興航6702)、易飛網公司設於凱基證券公司108993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易飛網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 、易飛網公司105年11月21日「有關證券賣出評估報告」( 投資標的:興航6702)、易飛網公司設於凱基證券公司 108993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易飛網公司於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開之新臺幣帳戶明細、易飛網財務副理王姿晴之休假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54頁、卷㈢第116頁) ,洵堪信實。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柯錦瑢部分,為被告柯錦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㈣第25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㈢第166頁),且經朱漢光106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㈣第259頁至第264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23002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 空股票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轉錄電子檔光碟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5940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價差金額試算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60006889號函及檢送劉信平等6名投資人於105年11月18日、21日賣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實際規避損失計算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復興航空104年11月1日至105 年11月1日個股日成交資訊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柯錦瑢 設於群益金鼎證券新店分公司193914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105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柯錦瑢於104年11月1日至10日年 12月31日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柯錦瑢於105年11月21日下單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調字第000263號調取票調閱取得柯景瑢及朱漢光105年 11月18日至105年11月25日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偵查卷㈢第71頁至第95頁、卷㈤第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68頁、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復有證人朱漢光筆記本在卷可考(見臺北地 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㈣第265頁至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柯錦瑢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 人獲悉消息之人」之認定: ⒈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 為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即屬內部人之一種,依其文義本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蓋依禁止內線交易理由之信賴關係理論(受任人義務理論),固係指買賣證券之人對其交易相對人負有信賴義務者,應遵守公開消息否則不得買賣之規則,而上開專業人士固因契約關係執行職務,對公司負有信賴義務、特別保密義務,因此成為臨時性內部人,而需受規範。然依資訊平等理論(市場論),任何取得內部資訊之人,已使市場交易人間立於資訊不平等地位,侵害法律所保障一般投資人法益及達成公平交易之立法意旨,亦得為內線交易規範的對象,此由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法制,固係參考美國法制之立法,然我國係有禁止內線交易之明文,而非僅出於禁止證券欺詐之基礎,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觀之,顯係出於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更為我國禁止內線交易法制,應採資訊平等理論(市場論),提供基礎。惟為避免範圍過廣,並參酌私取理論,即買賣證券之人,對於其交易相對人雖不負信賴義務,然如違背對於消息來源之信賴義務,將獲取之訊息據為己有、使用,而私自以未公開的消息買賣證券,謀取私利者,亦構成內線交易。申言之,信賴關係理論,係就公司內部人或臨時性內部人違反對交易相對人(即買賣證券之公司、股東)所負有之信賴義務,而私取理論,則係由公司外部人,雖對於交易相對人(即買賣證券之公司、股東)不負有受任人之信賴義務,然其違反對於消息來源之信賴義務,而私自以未公開的消息買賣證券,謀取私利者,即為已足。是以,應認舉凡基於工作上之便利或機會,接觸並獲得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進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者,不論其職位高低,容有因工作機會接觸而獲悉消息之可能,而兼衡前開信賴關係理論、資訊平等理論、私取理論,如係違反對交易相對人所負有之信賴義務,或雖對於交易相對人,不負有受任人之信賴義務,然違反對於消息來源之信賴義務,而私自以未公開的消息買賣證券,謀取私利者,亦構成內線交易,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⒉而就本件而言: ⑴被告林鄭珊珊於本件行為時,係基於欣蘭公司財務協理之職,參與為解決復興航空資金缺口,而向臺灣工銀聯貸之對保作業,因此獲悉前開「工銀貸款暫不動撥」訊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 ⑵而被告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易飛網旅行社、百順旅行社均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被告劉信平經證人林秋文向復興航空之陳立雯探得前開105年11月21日全面停 航訊息,而易飛網旅行社則係經復興航空團控人員林彥君依臺灣區業務協理朱光宙指示通知,然復興航空及陳立雯將 105年11月22日停飛一天之訊息告知旅行社業者、林秋文, 當係出於便於百順旅行社、易飛網旅行社,及早安排其客戶轉換其他航空機位之意,要無將來停飛一天之訊息,容任被告劉信平、易飛網旅行社,據以為提早出脫股票,謀取私利,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用,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信平、易飛網旅行社均屬「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而周育蔚則為易飛網旅行社之行為負責人。至被告周育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周育蔚係為易飛網旅行社及股東之利益,並非謀取私利,依私取理論,應不構成內線交易云云,然查,誠如前述,本件周育蔚係指示證人黃星瑋出脫易飛網旅行社所有之股票,而易飛網旅行社出脫其復興航空之股票,當係規避其自身之損失,易飛網旅行社,依私取理論,自為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周育蔚係基於行為負責人,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負其行為負責人之責,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周育蔚並未謀取私利、容有義務衝突等情,容有誤會。況就被告周育蔚辯護人所辯,周育蔚面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義務與其對易飛網旅行社基於公司 法所負忠實及注意義務衝突而言,然公司負責人所負之忠實及注意義務,當不及於要求公司負責人違法之行為、令公司為違法之行為,而就易飛網旅行社及其股東而言,本無期待其可據前開自復興航空獲悉之訊息,先行出脫復興航空股票,規避其損失,否則不啻要求所有先行知悉重大消息之公司負責人均須先為公司及股東,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事後又可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周育蔚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礙難取採。 ⑶至被告柯錦瑢之配偶即證人朱漢光係中興保全總管理處資深主管兼任龍騰旅行社董事長,且朱漢光曾參加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召開之主管會議,而知悉復 興航空將於105年11月22日舉行臨時董事會後,將公告全面 取消航班及不繼續經營之重大利空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則柯錦瑢自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⑷又學說上固有論者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採最廣義解釋將使任何人於工作中獲得之訊息,均該當於「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然承前所述,本院本件對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解釋,係認應兼衡前開信賴關係理論、資訊平等理論、私取理論而為解釋,是應非任何人於工作中所獲得之訊息,因其係有職業之人,即解為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構成內線交易,況就本件被告劉信平、易飛網旅行社部分而言,其等係因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及陳立雯將停飛一天之訊息告知,然要無容任被告劉信平、易飛網旅行社,據以為提早出脫股票,謀取私利,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用,已如前述,而如此解釋,並未擴及任何於工作中獲得訊息之人,且苟不加以規範,無異使一般與交易相對人往來公司、上下游廠商,經由交易相對人為使其預先安排規劃而先行告知之訊息,均可違反對於消息來源之信賴義務,而私自以未公開的消息買賣證券,謀取私利,顯然非事理之平,更有礙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㈦本件重大訊息及公開時點之認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4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⒉因此,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5年5月30日訂定(嗣於99年12月 2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各款明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即將各種案例類型化後,以期具體化重大性之概念,符合「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惟為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以避免掛一漏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另概括規定以:「其他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可知,上開法規命令所列舉「重大消息」事項,多半仍屬關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可在公司掌控範圍內,或涉及市場變動,或公權力的行使,不在公司掌握的範圍。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惟無論如何,「重大消息」的意義仍應以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規定的意旨為依歸,行政命令規定如與母法有所扞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法院仍可拒絕適用。 ⒊而有關「停航一天」,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重大消息;至 於「公司解散」,則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動者」所規範重大消息範圍。故本件爰以證人林明昇於105年11月16日決定不動撥臺灣工業銀行貸 款,與律師研議解散復興航空具體作法時,做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⒋而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董事會,證人林明昇考量,若臨時董事會當日即通過解散決議,依規定須於當日立即宣布該重大消息,此舉除將造成飛安疑慮,亦會導致復興航空海外滯留飛機遭債權人查扣,故出席董監事先就「公司營運困難如何因應」議案進行討論,決定隔日上午,再次召開臨時董事會正式通過解散決議後,再對外宣布「公司不繼續經營」之重大消息。復興航空隨後於105年11月 21日19時17分6秒,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 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證交所同意自105年11月22日起暫停交 易」,同日20時16分44秒再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一天」。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2日11時30分董事會正式通過解 散決議後,旋於同日14時假臺灣證券交易所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由董事長林明昇對外宣布該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日起停止營運,俟提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將進行解散清算等情,已如前述。而「停航一天」、「公司解散」皆屬重大利空消息,該兩則消息屬於同一事件的不同階段,公司解散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程序,是以,復興航空先於105 年11月21日20時16分44秒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一天」,後於105年11月22日15時41分42秒,公告「本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解散案」,後者係補充前者之行政程序,爰以105 年11月21日20時16分44秒,為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⒌至於被告林鄭珊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李怡君告知被告林鄭珊珊「工銀貸款暫不動撥」訊息,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所指「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林鄭珊 珊綜合一般投資人亦知悉復興航空兩次空難後業務狀況不佳等情形,自行研判做成復興航空未來展望難以期待之結論,遂決定賣出復興航空股票,被告林鄭珊珊研判之結論本為其個人之預估,與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間部分發展情形,適 巧相符,純屬巧合,被告林鄭珊珊於105年11月18日、11月 21日賣出復興航空公司股票,非獲悉內線消息而為不法交易云云,然查: ⑴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已如前述,而臺灣工銀聯貸案本係為解決復興航空資金缺口問題,而經臺灣工銀評估後,要求徵提證人林明昇家族掌控之國產集團關係企業承信公司、源信公司及欣蘭公司等3家公司持有之中興保全之股票作 為貸款擔保品,經證人林孝信同意後,始由證人陳嘉盈遂通知承信公司、源信公司及欣蘭公司財務人員協助調度中興保全股票及準備貸款文件,臺灣工銀則於105年11月9日核准源信公司、承信公司及欣蘭公司等3家公司聯合申請貸款10億 元,並嗣於105年11月10日、11日及14日,分別與承信公司 、欣蘭公司及源信公司負責人完成對保,已如前述。 ⑵而參諸證人王家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稱:客戶有告訴我們借款目的就是要籌措11月29日復興航空到期贖回的ECB資金 缺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72頁),被告林鄭珊珊身為欣蘭公司財務協理,參與前開聯貸案臺灣工業銀行對保作業,當深知該聯貸10億元之用途,而其餘105年11月16日晚間10時經李怡君告知工銀貸款暫不動 撥之訊息,自可知悉其意義係表示復興航空無意解決105年 11月29日到期贖回的ECB資金缺口,無繼續經營之意,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訊息當亦屬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是被告林鄭珊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信採。 ⑶至於其所指依證人林明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直至105年 11月21日中午,林明昇仍在尋求投資者大舉投資復興航空云云,然證人林明昇於105年11月14日復興航空第23屆第5次董事會議中,就105年第3季財務報告與出席董監事進行討論,確認復興航空第3季之虧損情形仍未見改善,預見即使償還 105年11月29日到期之ECB,仍無法有效改善復興航空經營不善之體質,遂於隔日晚間,向林孝信表達,渠已無法繼續經營復興航空,獲林孝信認可後,旋於16日上午與理律律師事務所吳至格律師、李耀中律師、陳信瑩律師、寰瀛律師事務所葉大殷律師及陳嘉盈等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復興航空清算及重整等問題後,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指示財務長楊炫 儀通知復興航空董監事,將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召開臨時 董事會,並於17日上午與葉大殷律師簽定信託契約後,委由葉大殷律師至玉山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戶名「葉大殷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活期存款帳戶,存入兩筆各為6億元合計12億元 信託基金,作為復興航空員工資遣費及機票退款之用,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明昇於105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16日間即無繼續經營復興航空之意,而105年11月16日李怡君告知 林鄭珊珊「工銀貸款暫不動撥」訊息,當即表示其意義係表示復興航空無意解決105年11月29日到期贖回的ECB資金缺口,無繼續經營之意,要無雖有繼續經營之意,卻就「工銀貸款暫不動撥」,而容待不確定之投資者,並同時於105年11 月17日即先撥提信託基金,此觀諸證人林明昇、楊炫儀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㈣第7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㈣第200頁),可知105年11月15日之前,證人林明昇之意為只要借到錢支應短期ECB贖回 即可,然105年11月15日之後,因財報顯示復興航空當時每 月虧3億元,如無人願意投資,即要解散等情即明,是被告 林鄭珊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㈧又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學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從而,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易飛網旅行社、柯錦瑢於實際知悉本案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各別賣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股票,均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等在主觀上有無規避損失之意圖,均無礙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柯錦瑢則 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 之人」,渠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依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易飛網旅行社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周育蔚。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然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渠等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行為,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前開復興航空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均已分別繳交、代易飛網旅行社繳交如附表所示未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該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11206號偵查卷㈤第80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本院卷㈢第118頁至第119之1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周育蔚、柯錦瑢客觀犯罪情節雖屬輕微,規避損失金額非鉅,然被告周育蔚、柯錦瑢所犯本案犯行均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依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與其等上揭犯行情節合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鄭珊珊為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之五嬸,除為復興航空法人監察人中興保全之主要股東外,亦身兼欣蘭公司財務協理等職,負責欣蘭公司財務、貸款等業務;而被告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周育蔚則係易飛網旅行社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且為本件之行為負責人,柯錦瑢則為中興保全總管理處資深主管兼龍騰旅行社董事長朱漢光之配偶,詎渠等竟因分別提前知悉復興航空公司前揭公開重大訊息之機會,為減少損失,一時失慮,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行為,所為損及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惟被告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尚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劉信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然仍念諸其僅係因百順旅行社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本件係因職業關係知悉復興航空前開重大訊息,出於減少自身損失,而罹刑章,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本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渠等本身均有正當工作,本件究諸實際,實係受復興航空經營不善,驟然停飛、解散之波及,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對於其職業及家庭均有相當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林鄭珊珊內部人身分,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林鄭珊珊內部人身分、職位、資力及知悉消息、買入股票之時點、本案情節輕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鄭珊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 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 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就本案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被告周育蔚為易飛網旅行社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 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之差額」,應與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有重要關係,且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為必要。若該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動係基於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而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動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就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部分,107 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修法理由已明載 前述立法說明,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語。是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之 說明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另除前開犯罪所得不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成本外,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仍非明確,且立法及學理上亦均無明確之計算方法,是此部分似宜修法,從制度層面釐清,在法律明文規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方法之前,本院認為,以美國法院之案例觀察,與我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主張之「關聯所得法」類似之「市場吸收法」(market absorption),其強調買賣股票無罪,罪在內線交易,因此計算犯罪所得,應以欺騙之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故當內線消息公開,市場完全吸收該項消息並反應於股價之時,內線交易行為即已終止,此後因其他因素造成股價漲跌,與內線交易行為無關,不應納入犯罪所得計算之論點,固屬的論。但其犯罪所得之計算,頗為複雜又曠日費時,且多倚重財務分析專家之參與,然不同專家往往得出相當分歧之結論,執行上未必產生理想之結果,且我國目前現實上是否已具備實施之客觀條件,誠屬有疑。相較而言,內線交易民事賠償所使用之擬制所得法,其本質上乃市場吸收法之簡易版,即以消息公開前內部人買(賣)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之合理期間之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以適度排除非關內線交易行為之其他因素對股價之影響,具有計算方法簡便,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其行為結果,明確性較高之優點,且其計算方法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政策目的無違,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可援用。是本院爰依起訴書所載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重大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計算本案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分別計算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鄭珊珊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40萬6,170元;被告劉信平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579萬5,030元;易飛網旅行社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44萬6,120 元;被告柯錦瑢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則為4萬2,12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則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三、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 ,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 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受理由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於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併此敘明。 四、本案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見附表三四、五、六):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 收。 ㈡查本件如附表三至六之扣押物,其中屬於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所有者,均非違禁物,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僅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核其性質至多均僅係證據資料;其餘非屬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所有者,亦均非違禁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劉信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林秋文手機部分,其內容係屬本件之證據資料,自待本判決確定後,認無再使用之必要時,予以發還,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劉信平因知悉「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劉信平得知前揭消息後,因具長年經營國外旅遊業務經驗,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且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了不法規避損失,旋即使用百順旅行社59.124.228.88號IP網路,使用 本人設於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自10時 29分56秒(按應為10時29分06秒)起第1筆委賣至10時36分 15秒止,出脫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94千股,不法規避損失,因認被告劉信平此部分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信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經查: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證人林秋文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話將前揭「復興航空將於隔( 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訊息告知被告劉信平,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劉信平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前,即使 用被告劉信平本人設於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 帳戶,自10時29分56秒(按應為10時29分06秒)起第1筆委 賣至10時36分15秒止,出脫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94千股部分,亦同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本非無疑,且雖本件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秋文有於105年 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06秒之前,即將前揭訊息告知被告劉信平,實難認被告劉信平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劉信平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復興航空內線交易案犯罪所得表 附表二:復興航空內線交易犯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106年刑保字第1105號(1袋)) ┌──┬───┬───────────────┬──┬───┬──────┐ │編號│扣押物│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編 號│ │ │姓 名│ │ ├──┼───┼───────────────┼──┼───┼──────┤ │ 1 │A -1 │筆記本 │1 本│朱漢光│非被告所有 │ │ │ │ │ │ │ │ ├──┼───┼───────────────┼──┼───┼──────┤ │ 2 │A -2 │匯款單 │1 張│柯錦瑢│ │ ├──┼───┼───────────────┼──┼───┼──────┤ │ 3 │A -3 │存摺: │2 本│柯錦瑢│ │ │ │ │1、「柯錦瑢」彰化銀行北新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證│ │ │ │ │ │ │ 券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2、「柯錦瑢」群益證券,帳號: │ │ │ │ │ │ │ 918F0000000 號存摺 │ │ │ │ └──┴───┴───────────────┴──┴───┴──────┘ 附表四(106年刑保字第1106號) ┌──┬───┬───────────────┬──┬────┬────┐ │編號│扣押物│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編 號│ │ │ 姓 名 │ │ ├──┼───┼───────────────┼──┼────┼────┤ │ 1 │B -1 │帳戶資料 │2 張│林鄭珊珊│ │ ├──┼───┼───────────────┼──┼────┼────┤ │ 2 │B -2 │委託人:林鈺宸「永豐金證券股份│3 張│林鄭珊珊│ │ │ │ │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 │ │ │ │ ├──┼───┼───────────────┼──┼────┼────┤ │ 3 │B -3 │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2 本│林鄭珊珊│ │ │ │ │1、「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證券戶活期│ │ │ │ │ │ │ 存款存摺 │ │ │ │ │ │ │2、「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永豐金證券,帳號: │ │ │ │ │ │ │ 9Z000000000號存摺 │ │ │ │ ├──┼───┼───────────────┼──┼────┼────┤ │ 4 │B -4 │林恩繹存摺: │2 本│林鄭珊珊│ │ │ │ │1、「林恩繹」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2、「林恩繹」元大證券,帳號: │ │ │ │ │ │ │ 984K0000000 號存摺 │ │ │ │ ├──┼───┼───────────────┼──┼────┼────┤ │ 5 │B -5 │林鈺宸存摺: │2 本│林鄭珊珊│ │ │ │ │1、「林鈺宸」永豐銀行板橋忠孝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一般活期儲蓄存摺 │ │ │ │ │ │ │2、「林鈺宸」永豐金證券,帳號 │ │ │ │ │ │ │ :9Z000000000 號存摺 │ │ │ │ ├──┼───┼───────────────┼──┼────┼────┤ │ 6 │B -6 │林鄭珊珊存摺: │4 本│林鄭珊珊│ │ │ │ │1、「林鄭珊珊」元大寶來證券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證券存款存│ │ │ │ │ │ │ 摺 │ │ │ │ │ │ │2、「林鄭珊珊」元大證券,帳號 │ │ │ │ │ │ │ :984K0000000 號存摺 │ │ │ │ │ │ │3、「林鄭珊珊」永豐銀行世貿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般活期儲蓄存摺 │ │ │ │ │ │ │4、「林鄭珊珊」永豐金證券,帳 │ │ │ │ │ │ │ 號:9Z000000000存摺 │ │ │ │ ├──┼───┼───────────────┼──┼────┼────┤ │ 7 │B -7 │欣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2 本│林鄭珊珊│ │ │ │ │1、「欣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號證券活期存款│ │ │ │ │ │ │ 存摺 │ │ │ │ │ │ │2、「欣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號證券活期存款│ │ │ │ │ │ │ 存摺 │ │ │ │ ├──┼───┼───────────────┼──┼────┼────┤ │ 8 │D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林鄭珊珊│ │ └──┴───┴───────────────┴──┴────┴────┘ 附表五(106年刑保字第1107號) ┌──┬───┬───────────────┬──┬───┬────┐ │編號│扣押物│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編 號│ │ │姓 名│ │ ├──┼───┼───────────────┼──┼───┼────┤ │ 1 │E -001│復興航空股票交易明細 │11張│劉信平│ │ ├──┼───┼───────────────┼──┼───┼────┤ │ 2 │E -002│「劉信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1 本│劉信平│ │ │ │ │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3 │E -003│「劉信平」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2 本│劉信平│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 │ │ │ │ │ │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4 │E -004│復興航空匯款明細 │3 張│劉信平│ │ ├──┼───┼───────────────┼──┼───┼────┤ │ 5 │E -005│劉信平電腦網頁瀏覽紀錄 │4 張│劉信平│ │ ├──┼───┼───────────────┼──┼───┼────┤ │ 6 │E -006│電子產品(劉信平APPLE手機) │1 支│劉信平│ │ ├──┼───┼───────────────┼──┼───┼────┤ │ 7 │E -007│電子產品(劉信平SONY手機) │1 支│劉信平│ │ ├──┼───┼───────────────┼──┼───┼────┤ │ 8 │E -008│劉信平LINE通訊內容 │2 張│劉信平│ │ ├──┼───┼───────────────┼──┼───┼────┤ │ 9 │E -009│團控資料 │27張│劉信平│ │ ├──┼───┼───────────────┼──┼───┼────┤ │ 10 │F -1 │「劉信平」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2 本│劉信平│ │ │ │ │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 │ │ │ │-證券帳戶存摺 │ │ │ │ ├──┼───┼───────────────┼──┼───┼────┤ │ 11 │F -2 │國泰證券對帳單 │1 本│劉信平│ │ ├──┼───┼───────────────┼──┼───┼────┤ │ 12 │F-3-1 │元富證券對帳單 │1 本│劉信平│ │ ├──┼───┼───────────────┼──┼───┼────┤ │ 13 │F-3-2 │元富證券對帳單 │1 本│劉信平│ │ ├──┼───┼───────────────┼──┼───┼────┤ │ 14 │F -4 │兆豐證券對帳單 │1 箱│劉信平│ │ └──┴───┴───────────────┴──┴───┴────┘ 附表六(106年刑保字第1108號) ┌──┬───┬───────────────┬──┬────┬─────┐ │編號│扣押物│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編 號│ │ │ 姓 名 │ │ ├──┼───┼───────────────┼──┼────┼─────┤ │ 1 │A -1 │投資會談備忘錄 │1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 2 │A -2 │航班盈虧資料 │20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3 │A -3 │業務主管會議記錄 │6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 │A -4 │2016 年雄獅(雙獅 / 寶獅)旅行│9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社銷售搭乘統計 │ │ │ │ ├──┼───┼───────────────┼──┼────┼─────┤ │ 5 │A -5 │2016.04.27興航財務報告 │12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6 │A -6 │聲請重整因素分析資料 │1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7 │A -7 │董事長拜訪業者會報 │2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8 │A -8 │董事會會前說明 │18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9 │A -9 │復興威航合作管理清單 │17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0 │A -10 │2016年損益表 │3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1 │A -11 │2014~2016年1至6月同期比較表 │17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2 │A -12 │銀行貸款資料 │2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3 │A -13 │興航員工 / 消費者權益處理報告 │17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4 │A -14 │復航第23屆第6次董事會記錄 │5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5 │A -15 │威航第1屆第15次董事會議記錄 │7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6 │A -16 │北海道航線歷年成績 │4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7 │A -17 │復興威航合作管理清單 │11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8 │A -18 │民航局相關說明 │3 張│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19 │ │電子產品(林明昇)手機(密碼:│1 支│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080679、含充電線) │ │ │ │ ├──┼───┼───────────────┼──┼────┼─────┤ │ 20 │ │劉東明電子郵件及行事曆電子檔光│1 片│ 劉東明 │非被告所有│ │ │ │碟 │ │ │ │ ├──┼───┼───────────────┼──┼────┼─────┤ │ 21 │A -21 │2016年1至10月航線資訊 │2 張│ 劉東明 │非被告所有│ ├──┼───┼───────────────┼──┼────┼─────┤ │ 22 │A-22-1│主管會議記錄 │15張│ 劉東明 │非被告所有│ ├──┼───┼───────────────┼──┼────┼─────┤ │ 23 │A-22-2│主管會議記錄 │16張│ 劉東明 │非被告所有│ ├──┼───┼───────────────┼──┼────┼─────┤ │ 24 │A-23-1│主管會議記錄 │14張│ 劉東明 │非被告所有│ ├──┼───┼───────────────┼──┼────┼─────┤ │ 25 │A-23-2│105年林明昇行程表 │1 件│ 吳佳蓉 │非被告所有│ ├──┼───┼───────────────┼──┼────┼─────┤ │ 26 │A-23-3│105年林明昇行程表 │1 件│ 吳佳蓉 │非被告所有│ ├──┼───┼───────────────┼──┼────┼─────┤ │ 27 │A-23-4│105年林明昇行程表 │1 件│ 吳佳蓉 │非被告所有│ ├──┼───┼───────────────┼──┼────┼─────┤ │ 28 │A -24 │吳佳蓉電子郵件電子檔光碟 │1 片│ 吳佳蓉 │非被告所有│ ├──┼───┼───────────────┼──┼────┼─────┤ │ 29 │ │赫連柏菁與吳佳蓉電腦資料燒錄光│1 片│赫連柏菁│非被告所有│ │ │ │碟 │ │ 吳佳蓉 │ │ ├──┼───┼───────────────┼──┼────┼─────┤ │ 30 │A -26 │公司聯絡資料 │1 張│赫連柏菁│非被告所有│ ├──┼───┼───────────────┼──┼────┼─────┤ │ 31 │A -27 │員工名單 │6 張│ 呂自鳴 │非被告所有│ ├──┼───┼───────────────┼──┼────┼─────┤ │ 32 │A -28 │給員工公開信 │5 張│ 劉中繼 │非被告所有│ ├──┼───┼───────────────┼──┼────┼─────┤ │ 33 │A -29 │105年11月信託轉帳資料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34 │A -30 │租賃車輛合約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35 │A -31 │最近一次旅展簽呈資料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36 │A -32 │呈報民航局 105 年 6 月至 10 月│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自結報表 │ │ │ │ ├──┼───┼───────────────┼──┼────┼─────┤ │ 37 │A -33 │104年銀行存款餘額 │1 件│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38 │A -34 │105年銀行存款餘額 │1 件│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39 │A -35 │預收票款資料 │1 件│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0 │A -36 │104年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1 件│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1 │A -37 │105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1 件│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2 │A-38-1│資產處分案簽呈及評估報告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3 │A-38-2│資產處分案簽呈及評估報告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4 │A-38-3│資產處分案簽呈及評估報告 │1 件│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5 │A -39 │董監事持股餘額及申報資料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6 │A -40 │104年1月至105年10月損益表 │1 件│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7 │A -41 │103年7月至12月重訊及簽呈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8 │A-42-1│104年重訊及簽呈1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49 │A-42-2│104年重訊及簽呈2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0 │A-43-1│105年重訊及簽呈-1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1 │A-43-2│105年重訊及簽呈-2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2 │A -44 │104至105年借款餘額 │1 本│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3 │A -45 │自有車輛明細光碟 │1 片│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4 │A -46 │2015至2016各旅展電子資料 │1 片│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5 │A -47 │電腦設備(股東名冊及應付帳款明│1 個│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細表及電子檔) │ │ │ │ ├──┼───┼───────────────┼──┼────┼─────┤ │ 56 │A -48 │廠商往來交易紀錄 │1 片│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7 │A-49-1│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 片│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8 │A-49-2│電腦資料燒錄光碟 │1 片│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 59 │A -50 │電腦設備(隨身碟) │1 個│ 林明昇 │非被告所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