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丞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陳文淋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捷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陳文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捷丞係主要專長為IC設計之股票上市交易公司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54,下稱「立錡公司」)前總經理室法人關係部經理么煥維之前夫,簡玫秀係鄭捷丞之員工;陳文淋則於民國104 年間任職於另一知名IC設計大廠即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86,下稱「聯發科公司」)擔任IC部門佈局工程師,並與時任該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之陳志遠為高爾夫球球友關係。 二、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消息之明確與公開: ㈠因聯發科公司於104 年間為將來經營發展策略所需,擬收購IC設計公司,於104 年7 月27日,初步洽立錡公司探詢合作機會,並於104 年8 月4 日組成研發部跨單位專案小組,由陳志遠擔任召集人,負責研究立錡公司產品及技術規格,並評估兩公司IC設計技術整合性,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雙方先於104 年8 月6 日初步討論合作方式,又於104 年8 月10日分別由聯發科公司財務部主管蔡秉憲代表聯發科公司,立錡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王銘宏代表立錡公司作為本次收購案之聯繫窗口,開始討論潛在交易架構與時程,迄至此時間點,立錡公司股票將被聯發科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㈡後續於104 年8 月15日,立錡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即先依上開明確之商談結果再進一步討論本件併購案件後續步驟,隨後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便各自持續進行本件收購案,即討論意向書主要條件、交易內容、實地查核準備工作與時程等相關作業,而因為此前聯發科公司早已決意併購立錡公司,立錡公司亦已同意推動與聯發科公司之合併案,至104 年8 月25日,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人員即正式開會討論交易意向書之主要條件及具體內容,包含併購後立錡公司將來業務走向與人員留任等具體細節,以及聯發科公司將設立孫公司「旭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思公司」)併購立錡公司股票事宜,嗣於104 年8 月26日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討論實地查核準備工作與時程,而於104 年9 月3 日,雙方均進行實地查核,直至104 年9 月4 日媒體報導聯發科公司將併購立錡公司,雖雙方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然至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22秒,立錡公司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意向書」重大訊息,內容略以:「經聯發科公司與本公司接洽,聯發科擬自行或指定第三人,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981,057股(約當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5% )以上、75,743,826股(約當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 )以下之股權,其後再由聯發科或聯發科指定之第三人以合併、換股或其他方式取得本公司100%已發行之股份或權益」;聯發科公司亦同步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意向書」重大訊息,內容略以:「聯發科公司擬透過孫公司旭思公司公開收購股票上市交易公司立錡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約35% 至51% ,每股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5 元,於完成公開收購後,擬依相關法律規定,由旭思公司與立錡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旭思公司擬以前述公開收購之價格支付立錡公司之股東作為對價,使立錡公司成為旭思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等語,至此時間點,立錡公司將被聯發科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鄭捷丞之犯罪事實: 鄭捷丞前於104 年7 、8 月間,自市場上聽聞聯發科公司可能併購立錡公司之小道消息後,開始對此事十分關心,復於104 年9 月3 日傍晚,得知時任立錡公司法人關係部經理之前妻么煥維當日上午因負責辦理本件併購案之法人及投資人說明事務,而前往新竹參與實地查核乙節,進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明知其從身為立錡公司經理人之么煥維處獲知立錡公司將被聯發科公司併購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分別使用其員工簡玫秀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東興分公司0000000 號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中港分公司49558 號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85 至190 元之價格,融資買進立錡公司股票207 張,將該等證券帳戶單日下單額度全數用盡,並於104 年9 月8 日至9 月11日間,以每股190 元之價格全數賣出,獲取不法所得共計47萬2,500 元(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四、陳文淋之犯罪事實: 陳文淋於104 年8 月17、18日,透過LINE語音通話詢問任職聯發科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之陳志遠有關聯發科公司併購立錡公司案件之進度,並順利探得本案評估結果,而知悉本案已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即已確定聯發科公司將會併購立錡公司,其明知從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此消息之陳志遠處獲悉此一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價之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至9 月4 日間,使用其設於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每單位0.4924元均價,買進以立錡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1,969 仟單位,以每單位0.6301元均價,賣出83仟單位,買超1,886 仟單位,並於104 年9 月8 日至9 月10日全數賣出,獲取不法所得共計207 萬8,080 元(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捷丞於106 年3 月8 日、106 年6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卷第207 頁,偵卷第197 頁)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文淋於106 年2 月22日、106 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見他卷第124 、249 頁)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鄭捷丞從身為立錡公司經理人即法人關係部經理之么煥維處得知上開重大消息後,即於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間,使用簡玫秀之證券戶買進上開立錡公司股票,嗣於104 年9 月8 日至9 月11日間全數賣出等事實,經證人簡玫秀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及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具結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8959號案卷〈下稱「他卷」〉第86頁至95頁、102 頁至106 頁),證人陳志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王銘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立錡公司所出具曾參與104 年9 月3 日作業之人員名冊(見104 年度查字第110 號案卷(下稱「查110 號卷」)第68頁)、么煥維於106 年3 月7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狀(見他卷第230 頁至231 頁)、簡玫秀所擁有上揭各證券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70至9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文淋從身為聯發科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暨負責評估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技術規格整合性之研發部專案小組召集人之陳志遠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即於104 年8 月18日至9 月4 日間,以其自己所有之上開證券帳戶買進立錡公司股票之認購權證,並於104 年9 月8 日至10日間全數賣出等事實,則經證人陳志遠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29 頁至131 頁、133 頁至136 頁反面、244 頁至245 頁反面),並有聯發科公司104 年8 月25日及9 月3 日會議參與人員與會議文件製作人員名單(見查110 卷第120 頁至121 頁)、被告陳文淋前揭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34 至138 頁)、被告陳文淋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見立錡七卷第6 至10頁)、被告陳文淋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帳號:888K0000000 )(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 ㈢本件公開收購案重大消息內容之認定: 本件「重大消息」乃聯發科公司欲透過孫公司旭思公司收購立錡公司股權,係聯發科董事會決議與立錡公司簽署意向書,擬透過聯發科公司之孫公司旭思公司以每股195 元之溢價公開收購立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股份,收購方即旭思公司願以195 元交易價格收購股份,公開收購期間為104 年9 月8 日至104 年10月7 日,預定收購數量為75,743,826股(佔當時立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 ),惟如最終有效應買數量未達上開股數,但已達51,981,057股(約佔當時立錡公司已發行股數35% )者,公開收購數量條件即告成就,迄至104 年10月5 日,應賣股數已達最低收購數量51,981,057股,至104 年10月7 日,旭思公司並公告公開收購立錡公司普通股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參與應賣之立錡公司普通股股份共達113,794,258 股,實際成交數量為75,743,826股等節,有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收購統計彙總表(見立錡一卷第7 至1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7 日臺證密字第1040018849號函暨聯發科及立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2166 卷第34、37頁),均足以證明屬實。又聯發科公司上開收購價格相較於該消息公開前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9 月4 日立錡公司股價約168 元至187 元,屬溢價收購,故堪認上開收購消息對立錡公司而言核屬重大利多消息無誤。 ㈣本件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之認定: 1.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流程,乃聯發科公司於104 年7 月27日即初步洽立錡公司探詢合作機會,並於104 年8 月4 日組成研發部跨單位專案小組,評估兩公司IC設計技術整合性,雙方於104 年8 月6 日初步討論合作方式,而因為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業已有共識將以「由聯發科公司併購公司」方式進行兩公司之合作,遂於104 年8 月10日建立正式聯繫管道,由聯發科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蔡秉憲正式代表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財務長王銘宏討論本併購案之潛在交易架構與時程並獲共識,嗣經104 年8 月15日立錡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內部討論確認進行本件公開收購案之後續程序,隨後於104 年8 月25日,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人員即正式開會討論交易意向書之主要條件及具體內容,包含併購後立錡公司將來業務走向與人員留任等具體細節,以及聯發科公司將設立孫公司旭思公司併購立錡公司股票事宜,至104 年8 月26日,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討論實地查核準備工作與時程,並於104 年9 月3 日雙方進行實地查核,迄於104 年9 月4 日,已有媒體報導聯發科公司將併購立錡公司,雖雙方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然104 年9 月7 日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即分別發布重大訊息宣布公開收購案等事實,有證人蔡秉憲於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卷第9 至14頁)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4 至245 頁反面),證人王銘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卷第153 頁至156 頁),證人陳志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4 頁至245 頁反面),證人陳志杰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2 頁至147 頁反面),並有蔡明介、許錫淵、陸國宏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67、68、69),謝叔亮、袁子豪、賴世芳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予立錡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100 至101 頁),謝清江、陳志遠、林尚毅於104 年8 月4 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64頁反面、76、79頁),王銘宏、楊大勇於104 年8 月4 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101 頁反面、102 頁),顧大為於104 年8 月6 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68頁反面),陳恆真、蔡秉憲、劉大為於104 年8 月10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卷二第73頁反面、77頁、80頁反面),邰中和104 年8 月15日出具予立錡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102 頁反面),陳志杰、朱玉梅104 年8 月26日出具予立錡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103 頁),江弘志、蕭宇傑於104 年8 月26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他卷第16、17頁),立錡公司104 年12月1 日(104 )錡字第11號函所附曾參與104 年8 月25日、9 月3 日作業之本公司人員名冊、本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會中所提出之文件、曾參與附件三所示文件製作之本公司人員名冊等文件資料(見查110 卷第66頁至118 頁),聯發科公司104 年11月28日聯發財字第104024號函附104 年8 月25日及9 月3 日會議參與人員與會議文件製作人員名單、104 年8 月25日會議文件、104 年9 月3 日會議文件(見查110 卷第119 頁至131 頁),洪梅英會計師104 年9 月3 日出具之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獨立專家簡歷、獨立專家聲明書(見他卷第38頁至44頁),立錡公司104 年9 月4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澄清新聞媒體報導)(見立錡一卷第121 頁),立錡公司104 年9 月7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意向書、本公司對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見立錡一卷第122 、123 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4 年9 月7 日之公開收購統計彙總表(旭思公司擬公開收購立錡公司股票)(見立錡一卷第7 頁至11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又證人即聯發科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蔡秉憲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曾證稱:104 年8 月10日我接獲財務長顧大為通知,公司準備規劃併購立錡公司,要求我們要進行相關工作,我是在104 年8 月10日開始與立錡公司財務長王銘宏接觸,是財務長顧大為告訴我跟他聯絡,之後也都是跟他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12頁);及證人即立錡公司財務長王銘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總經理謝叔亮在104 年8 月初告知我,聯發科想併購立錡公司,叫我評估一下,我就先準備公司的財務資料,好讓聯發科公司評估,104 年8 月6 日聯發科派人(何人記不得)到立錡公司談初步合作方式,我及總經理謝叔亮、生產副總賴世芳都在場,104 年8 月10日我自行前往聯發科公司與他們的財務長顧大為談交易架構及初步時程等語(見他卷第154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即可見於前開104 年8 月10日聯發科公司財務部主管蔡秉憲、立錡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王銘宏正式建立本案聯繫窗口開始討論「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之合作方案」前,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之高層早已進行討論及評估,並確立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之合作方向為由聯發科公司併購立錡公司,故雙方已在推動併購案的前提下討論具體合作方式及時程無誤,故應認為至遲於此一時間點,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彼此對本公開收購案已形成共識,後續兩造公司秉承前開共識,持續討論後續意向書主要條件、交易內容、實地查核準備工作與時程等具體執行層面之作業事宜。從而,本院認為從上開客觀證據以觀,於104 年8 月10日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財務部門正式建立聯繫窗口之時間點起,本案重大消息即已明確,並無疑問之處。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重大消息係至104 年8 月15日始明確,容有誤會,併予說明。3.至於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係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才同步公告本件公開收購案件,故應認定此時為重大消息公開時點無疑。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1.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先予敘明。2.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而重大消息對股價變動影響之持續時間,一般有下列數種判斷依據:⑴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⑵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⑶其他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⑷專業鑑定之意見等,併此說明。 3.與犯罪所得認定相關之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公開之時間點及股價反應期間等之認定: 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間點為104 年8 月15日,公開時點為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均如前述;又按收購價19 5元係收購方聯發科公司評估立錡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在公開收購之消息公開後,因對市場上之投資人而言,如能以低於上開195 元價格購入立錡公司股票後,再參與公開收購應賣,將有溢價之套利空間,故可合理期待立錡公司之股價將會因反應上開公平價值,逐漸趨近收購價195 元;惟另一方面,因本案之公開收購條件並非「百分之百收購」,故非所有參與應賣之投資人均得完全以收購價195 元出售其持股,因此,股價可能受此因素影響,而未能達上開公開收購價195 元。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70006462號函所附光碟之來函說明二、(三)資料夾內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3、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4、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 BOF016_5 、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6、BOF016_0000000000000000 00_ BOF016_7電子檔內容所示,可知立錡公司股票股價於公開收購消息公開後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即自104 年9 月8 日至104 年10月7 日)之股價,均未能達收購價195 元乙節,則揆諸前揭說明,於104 年10月7 日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以前,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買進立錡公司股票參與應賣之套利誘因並未消除,而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後,則已無溢價公開收購套利之機會,故應以「該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即104 年10月7 日,作為「股價反應期間之末日」。 4.被告鄭捷丞被訴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被告鄭捷丞自刁煥維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持續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立錡公司股票,至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反應期間之末日前又持續賣出立錡公司股票,其行為係屬「在股價反應期間結束前賣出股數」大於「消息成立後、公開前之禁止交易期間內買進股數」之「賣超」情形,故仍應以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所買進的股票數量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又因被告鄭捷丞於消息反應時間結束前,即已以每股190 元之價格將股票全數賣出,故犯罪所得之計算公式為:「(實際賣出價格-買進價格)×在 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買進之股數」。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鄭捷丞獲取不法所得共計47萬2,5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5.被告陳文淋被訴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文淋自陳志遠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利用自己帳戶買進及賣出以立錡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均屬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持續買進,而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後均有賣出上開權證,並於前述股價反應期間結束之104 年10月7 日前均已售出,又因被告陳文淋於「消息成立後、公開前之禁止交易期間內買進單位數」等於「在股價反應期間結束前賣出單位數」,故應以「賣出權證之總金額(賣出股數×成交價)-買進權證之總金額(買進股數×成 交價)」作為犯罪所得。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陳文淋獲取不法所得共計208 萬8,08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鄭捷丞、陳文淋犯罪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捷丞明知其前妻刁煥維為立錡公司之總經理室法人關係部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司經理人,其從刁煥維處獲悉有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立錡公司之股票,竟仍於該段期間內即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為買賣立錡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被告鄭捷丞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陳文淋明知其友人陳志遠為聯發科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因擔任跨部門專案小組召集人負責評估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IC技術整合性,屬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陳文淋自陳志遠處知悉上開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價之消息,即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具立錡公司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仍於該段期間內即104 年8 月18日至9 月4 日為買賣立錡公司股票之認購權證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從而,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各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鄭捷丞、陳文淋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之行為,既均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㈡按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此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先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鄭捷丞共繳交174 萬4,249 元,被告陳文淋繳交217 萬4,820 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被告鄭捷丞繳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5 頁、偵卷第199 頁)、被告陳文淋繳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302 至304 頁)。是足認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於本案已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分別於立錡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並藉此各分別獲取相當數額之不法所得,均屬不該,又分別衡酌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情節輕重,及考量被告鄭捷丞為股票之專業投資人,長年投入證券市場交易,熟嫻證券市場運作情形,且其投資部位及交易量達數千萬元,數額甚大等事實,此為被告鄭捷丞所自承(見他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並經證人簡玫秀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88至90頁),是原可合理期待相較於一般投資人,被告鄭捷丞更能遵循禁止內線交易等證券市場之交易規範,惟被告鄭捷丞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一般人對於交易公平之信賴,乃至於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之信譽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故認為被告鄭捷丞相對應給予較高程度之非難等情,兼衡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自偵查至審理均坦認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應已知悔悟,是其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各自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捷丞、陳文淋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1.被告鄭捷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鄭捷丞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鄭捷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鄭捷丞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鄭捷丞之身分、職位、資力、本案犯案手法及情節輕重等情,及考量如前述被告鄭捷丞為股票之專業投資人,長年投入證券市場交易,熟嫻證券市場運作情形,且其投資部位及交易量達數千萬元,數額甚大,原可合理期待被告鄭捷丞更能遵循禁止內線交易等證券市場之交易規範,惟被告鄭捷丞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故認為被告鄭捷丞相對應給予較高程度之非難,復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2 頁、17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捷丞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75萬元,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2.被告陳文淋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陳文淋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文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文淋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陳文淋之身分、職位、資力、本案犯案手法及情節輕重等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2 頁、17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淋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60萬元,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於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行為之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定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 ㈢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3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做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即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從而,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並無法忽略上開明確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 ㈣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從而,因被告鄭捷丞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則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待日後被害人求償(其中本案被告鄭捷丞因為其所為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已有21名證券投資人表示受有損害,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登記授權進行訴訟,經投保中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是依據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等合法途徑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陳文淋被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陳文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是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鄭捷丞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間,使用簡玫秀設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總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融資買進立錡公司股票21張(亦即與前開被告鄭捷丞利用簡玫秀之統一證券、元富證券帳戶買進之股票而涉及內線交易部分合計共228 張),並於104 年9 月8 日至9 月11日間全數賣出(如附表三編號A-1 至A-11所示)。 2.被告鄭捷丞另以「報明牌」之方式,通知不知情之簡玫秀母親林治芳、表哥賴俊豪、表妹婿顏東寬等人買進立錡公司股票,林治芳遂於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期間,使用渠設於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71268 號、渠胞妹林治菁設於新光證券總公司736162號之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買入立錡公司股票共37張,並於104 年9 月8 日後全數售出;賴俊豪遂於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期間,使用渠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226066號、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297289號、其配偶丁蕙芬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竹科分公司335327號及其胞妹賴怡靜設於統一證券總公司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買入立錡公司股票共計188 張,並於104 年9 月8 日後全數賣出;顏東寬及賴怡靜則於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期間,分別使用其等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283060號及549241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分別買入立錡公司股票3 張及4 張,並於104 年9 月8 日全部賣出(如附表三編號B至H所示)。 3.被告陳文淋另指示不知情之王心宜,於104 年8 月19日至8 月24日期間,使用王心宜設於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187956證券帳戶,以每單位0.68元均價,買進以立錡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110 仟單位,並於104 年9 月8 日後全數賣出,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獲取不法利得9 萬9,700 元(如附表四所示)。 4.因認被告鄭捷丞、陳文淋上開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㈡雖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均對上開事實均表示坦白承認。被告鄭捷丞之辯護人則辯稱:簡玫秀新光證券帳戶買賣立錡公司股票部分應為簡玫秀自行跟單所為,與被告鄭捷丞無關;又檢察官認為被告鄭捷丞向林治芳、顏東寬、賴俊豪等人報明牌部分為犯罪行為,顯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然查: 1.證人簡玫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新光證券帳戶於104 年9 月3 日、4 日、7 日買進立錡公司股票共521 萬1,000 元,此部分是我自行購買,是跟被告鄭捷丞的單;只要被告鄭捷丞大量買我都會跟,他買到1,000 萬以上的高價股或低價股買到5 、60張我就會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經核證人簡玫秀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鄭捷丞於偵查中供述吻合,且參酌證人證人簡玫秀就其他帳戶均明確表示係被告鄭捷丞所為下單行為,僅就上開新光證券帳戶特別陳明係其自行跟單購買乙情,應堪認證人簡玫秀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簡玫秀上開說法有何不實之處,故即難認為上開帳戶內之股票亦係被告鄭捷丞所自行下單購買。另參以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於證人簡玫秀新光證券帳戶買賣立錡公司股票部分,應屬於證人簡玫秀自行下單所為之行為,被告鄭捷丞所下單購買者為統一證券與元富證券2 個帳戶,因此起訴事實應予以更正,去除簡玫秀購買21張股票,被告鄭捷丞自行購買者為207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可見檢察官亦認同上開簡玫秀新光證券帳戶買賣立錡公司股票並非被告鄭捷丞所為。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捷丞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實。 2.另依公訴意旨,被告鄭捷丞係用「報明牌」的方式,使不知情之林治芳、賴俊豪、賴怡靜、顏東寬等人購買立錡公司股票,被告陳文淋亦用相同方式,讓不知情之王心宜購買立錡公司股權之認購權證,惟依起訴書所述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內容,僅係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推薦投資標的(即報明牌)予他人,他人便在未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情形下自行下單購買股票、認購權證,而非被告2 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或利用他人買賣股票之情形;況且,依上揭證人林治芳、賴俊豪、賴怡靜、顏東寬、王心宜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陳稱:其等自行出資或融資購買立錡公司之股票或認股權證並自行保有所獲利得等情(見他卷第70頁反面至71之1 頁、126 頁、139 頁反面、164 頁、175 頁、193 頁),是已難認為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 人上開行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之處,即難認為上開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責。再者,本院遍查全卷,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捷丞與林治芳、賴俊豪、賴怡靜、顏東寬,及被告陳文淋與王心宜共同為內線交易行為,或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利用上開人等之名義買賣股票;另檢察官亦未認為被告鄭捷丞與林治芳、賴俊豪、賴怡靜、顏東寬等人,及被告陳文淋與王心宜間有何共同為內線交易買賣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認為被告鄭捷丞、陳文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上開人等為內線交易犯行並據此為自身獲取不法所得。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現行構成要件之規定,尚難認為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此部分行為有何構成內線交易罪責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鄭捷丞、陳文淋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應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此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陳明:被告鄭捷丞將立錡公司股票之利多消息通知林治芳、賴俊豪、顏東寬等人,屬於利用「報明牌」方式使他人購買股票之行為;又被告鄭捷丞使簡玫秀利用新光證券帳戶跟單購買立錡公司股票,則屬於「間接報明牌」之行為;再被告陳文淋指示王心宜購買立錡公司股票,亦屬「報明牌」行為,上開行為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但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該部分所取得之不法利得亦應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惟查,刑法第38條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以行為人本身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並無一方面認定行為人行為不構成犯罪,一方面又單獨認為行為人有「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違法行為」,而得以單獨沒收犯罪所得之理,則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業經論述如前,即無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沒收此部分「不法利得」之可言,故檢察官請求本院亦沒收此部分不法利得,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表:被告買進及賣出立錡公司股票明細與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