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敏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恩敏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97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期間內,對外招攬因兩岸商業行為而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交易需要之速進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速進公司)負責人金義誠、速進公司會計即證人關湘錂(原名關至欣)、達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傅秉豐、證人林華勳等不特定客戶,由被告指示客戶先將款項匯至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再由其依匯率自行結算,將等值之人民幣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大陸地區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違法辦理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於上揭期間內經營兩岸地下匯兌總計匯入及匯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28萬3,745元及 4,108萬10元。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非法辦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關湘錂、傅秉豐、林華勳、陳正功、李祥傑之證詞,以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證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證人關湘錂為速進公司所匯款項,是因被告為金通公司採購貨物,而對金通公司有債權,金通公司又為速進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而對速進公司有債權,金通公司為縮短給付,故指示速進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傅秉豐所匯款項,是返還被告先前借給證人傅秉豐之借款;證人林華勳所匯款項,是返還證人林華勳之大陸地區友人先前向被告所借之借款;證人陳正功所匯款項,是證人陳正功向被告採購女裝,而給付給被告的貨款;證人李祥傑與三傑社所匯款項,是返還被告先前借給三傑社之合夥人李森澤之借款,上揭匯款均非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以下就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分項說明之: 一、首查,證人傅秉豐(以達觀公司名義)、林華勳、陳正功、李祥傑(以李祥傑及三傑社名義)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97年6月起至 102年2月止之期間內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匯入及匯出金額分別為4,028萬3,745元及4,108萬 10元等語,然上開金額分別是被告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所有借方金額與貸方金額之總合,此有安泰商業銀行 106年3月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106000085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本院核算屬實,但查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開金額全部均為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既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則就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即為「辦理匯兌業務」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等構成要件,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9年度台上第73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有「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㈠、首先,本案起訴書並未敘明證人關湘錂、傅秉豐、林華勳、陳正功、李祥傑是於何時,匯款若干金額至被告帳戶,委託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且本案卷內僅有證人傅秉豐、林華勳、李祥傑、陳正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匯入款項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即未能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關湘錂部分 1、訊據證人關湘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在速進公司臺北辦事處擔任會計及出貨工作,速進公司的負責人是金義誠,速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貨物運送,客戶會在廣州固定的店面訂貨,速進公司就會派員去收貨並運回臺灣,有點類似臺灣黑貓宅急便的性質,金義誠與汪江霞有合作關係,金義誠幫汪江霞把貨運進臺灣,伊在臺灣幫金義誠收貨、寄貨、代收貨款,客人是在汪江霞那邊下單,伊不知道客源,汪江霞指示伊將貨款匯到被告安泰銀行的帳戶,帳戶都是汪江霞指定的,還有使用別的帳戶,汪江霞每次指定的帳戶都不太一樣,但因為被告的帳戶匯款很多次,所以伊有印象,當時匯款的頻率是1個禮拜1次,伊都是臨櫃匯款,伊會把伊當週收的貨款金額告訴汪江霞後,汪江霞再指示伊匯款帳戶,伊匯款之前不需要跟被告確認,伊匯款完會告訴汪江霞,伊不知道匯率是多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 97年到100年間在速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速進公司出貨工作,速進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貨物運送,伊有聽過進通公司,也有聽過進通公司的汪江霞,汪江霞幫伊老闆金義誠把貨從大陸那邊運回來,進通公司是大陸地區的公司,汪江霞是大陸地區的人士,進通公司幫速進公司把貨從大陸運回來,貨款是新竹貨運幫速進公司代收,伊不知道速進公司收到貨款之後,要交付給誰,進通公司汪江霞會以電話、簡訊通知伊將收到的款項提領後轉存進汪江霞指定的人頭帳戶,再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大陸,每個禮拜收入的款項約 100餘萬元,每月地下通匯款項約 4、500 萬元回流到大陸,地下通匯的帳戶是汪江霞指定的,帳戶每個禮拜都不一樣,汪江霞指定的帳戶有被告的帳戶,因為匯款到被告帳戶的次數比較多,所以伊記得有匯到被告的帳戶,速進公司匯款到被告帳戶的金額,都是汪江霞指定的,匯款前伊會告訴汪江霞新竹貨運這裡有多少貨是屬於她的,有多少貨款也會告訴汪江霞,伊只會用通訊軟體跟汪江霞聯絡,就是匯多少錢,汪江霞會告訴伊匯入哪個帳戶,伊不會跟被告聯絡,伊不知道被告跟金通公司在運輸方面會有些合作,就是有些貨金通公司會幫速進公司運進來,伊匯錢到汪江霞指定的帳戶後,汪江霞未曾跟伊反應說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面)。 2、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 202條所明定;準此,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且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難認少見,自難據此推認該筆與國外事務有涉之匯款即必與地下匯兌犯行有關,而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3、細繹證人關湘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關湘錂並未說明其何以知道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即是要以地下通匯的方式匯給位於大陸地區之進通公司,且證人關湘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跟金通公司有些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至第 191頁背面),復於警詢中證稱:伊將款項匯入汪江霞指定之人頭帳戶裡,至於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如何匯往大陸,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義誠等違反商標法案證據附件卷,下稱偵 A2卷,第2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關湘錂無法確定把錢匯至被告帳戶即是要以地下匯兌的方式,把該筆款項匯往大陸,則證人關湘錂證稱被告的帳戶是用來做地下通匯的帳戶乙節是否係出於證人關湘錂之個人臆測,已非無疑,自難持為不利被告之論罪依據。且由證人關湘錂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速進公司要支付給進通公司之貨款透過被告之撮合,在異地匯款並完成付款,然被告之角色有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亦有可能單純係大陸地區收款者為清算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其債務人代為支付款項,考量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難認少見,即難據此推認證人關湘錂所為之匯款必然與地下匯兌有關,故由證人關湘錂之證述,實無法斷定該等匯款係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匯往大陸,而完全排除是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之縮短給付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關湘錂之上揭證述,即遽指被告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4、被告次辯稱:汪江霞要求證人關湘錂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是因被告為金通公司採購貨物,而金通公司為速進公司協助進出口報關,故金通公司有時會要求速進公司把要給伊的款項直接匯到伊的帳戶等語,且被告並提出業務流程圖(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及金通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50頁)等件作為佐證,而證人關湘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該業務流程圖之內容屬實,有些貨金通公司會幫速進公司運進來(見偵 A2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 191頁),是由上開證據足可證明金通公司確實有為速進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會因此取得對速進公司之金錢債權,且金通公司常有匯款給被告之情形,承上,可見被告對金通公司亦有金錢債權,則金通公司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速進公司將要給付給金通公司之貨款,直接匯入金通公司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尚與商業交易之習慣無違,可見被告上揭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收受之款項倘為金通公司應付給被告之貨款,則所清算者即為「客戶與本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違。 5、況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哪些款項是證人關湘錂為了要進行地下通匯而匯入被告帳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接受證人關湘錂匯款後,有受證人關湘錂或速進公司之委託將該款項再匯往大陸地區,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受款人,自難認本案對於被告有此部分為證人關湘錂或速進公司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舉證責任已足。 6、綜上,證人關湘錂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且被告之辯解亦非全然無據,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是收受金通公司指示速進公司交付之貨款之可能性存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證人關湘錂或速進公司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款項究竟為何筆款項,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逕指被告有此部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㈢、證人傅秉豐部分 1、訊據證人傅秉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吃飯時見過 1次,但與被告不熟,被告人稱「白總」,伊一直以為被告姓白,伊在福州交建材給榮工公司中福預扮混擬土場,伊經營砂石生意,有一次台商聚會被告也在場,伊經營買賣生意很單純,榮工公司有一次延遲交付貨款,伊要交付運輸商貨款,收款和付款都在大陸,因此發生短期資金周轉的需要,但是每次進出海關身上只能帶 2萬元人民幣,電匯也是每天以 2萬元人民幣為上限,實在很麻煩,伊就詢問在場台商這種情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說,如果有這種困擾,金額不大,被告可以幫忙,因為被告兩岸都有生意,被告沒有說明如何幫忙,被告只有說他可以幫忙,後來伊沒有找被告幫忙,伊找被告的同學姓江的人幫忙處理,達觀公司是伊的公司,達觀公司於103年12月6日匯款8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伊找到姓江的人幫忙,姓江的人幫伊聯絡被告,當時伊要支付人民幣12萬多元,伊就湊整數80萬元,所以伊是透過姓江的人找到被告,過了1、2天,江先生打電話跟伊說,錢已經匯到伊在大陸的帳戶了,要伊把80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過了3、4天伊到大陸,確認人民幣已經匯到伊在大陸的帳戶了,伊就把錢領出來,支付給運輸商順海公司,伊只有用過這個方式1次,另外伊有跟被告買過包包,買過 3、4次,款項匯到被告設在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伊匯款到被告設在安泰銀行的帳戶只有 1次,伊有向被告買包包給伊兒子,伊忘記款項是在大陸匯款還是在臺灣匯款,包包是快遞到伊臺灣的家,上開80萬元那筆匯款,其實伊到今天還是感激被告,伊覺得跟銀行的買價差不多,上開80萬元的匯款,被告沒有給伊收據,但是買包包的錢都有收據和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達觀公司的負責人,在進檢調之前,伊與被告只有二面之緣,之前以為被告叫小白,去過調查局之後才知道被告叫楊恩敏,伊於103年12月6日以達觀公司名義匯款8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伊那時候在大陸有投資砂石,交給榮工處在平潭的工地,那時候伊訂金及工資有缺10幾萬元人民幣,伊有一個朋友叫「江毛」,那也是外號,「江毛」就約大陸的台商一起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也有來,「江毛」問伊什麼時候回大陸,伊說伊要先回去調錢,後來「江毛」就告訴伊說不用,「江毛」說一點點錢而已,他幫伊處理,後來「江毛」借了伊10幾萬元人民幣,伊那時承諾等伊到大陸請到款項之後就還給「江毛」,後來再過 2天,伊發覺伊請款沒有那麼快,伊就問「江毛」說伊用新臺幣還他可以嗎,然後「江毛」就說OK,就給了伊被告的帳戶,伊以為被告是「江毛」的太太,當時伊以為楊恩敏是女生的名字,當時被告在現場沒有跟伊提這件事情,當時伊與被告不熟,後來伊跟被告有第 2次見面,那時候伊才知道原來之前借伊錢的人是被告,伊為了感謝被告,所以有向被告買了被告做的皮件包包,伊與被告又聚餐,被告說以後一點小錢大家互借就可以,這就是伊剛才提到二面之緣的第 2次,伊在調查局提到某次聚餐被告告訴伊去大陸身上不用帶人民幣,被告可以幫伊處理錢的問題,不用去跑銀行這麼麻煩,並表示金額不要太大都可以透過這個帳戶處理,所以伊才有前述款項的匯款,希望可以直接在中國大陸取得人民幣等語,是伊與被告第 2次見面時講的,這個第2次見面是在 80萬元借款之後,當時伊已經知道伊的錢還「江毛」了,「江毛」的款項也有進入伊在大陸的帳戶,是還款之後1個月,伊再回臺灣,才有第2次見面,當時伊的電話沒有中國大陸的漫遊,所以伊要回到大陸才知道款項進來了,伊匯款到被告帳戶的80萬元是伊自己的資金,那時候伊投資大陸,是達觀公司要做的事,伊在臺灣有80萬元的新臺幣,那時是要付訂金,要付 250萬元人民幣,那時候榮工有給伊一部分,還差差不多10幾萬元人民幣,伊在大陸缺10幾萬元人民幣,但在臺灣80萬元新臺幣是充足的,應該是被告先匯10幾萬元人民幣給伊,但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給,當時伊要5、6天後到大陸才知道被告有沒有給,那時候伊就問「江毛」說伊用新臺幣還給可不可以,「江毛」說可以,就給伊被告的帳戶,伊就匯了8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伊再到大陸去,去大陸查,真的錢有進來,伊一到大陸就知道錢有進來,伊在大陸的帳戶有收到10幾萬元人民幣,伊不知道是哪個帳戶匯錢給伊的,也不知道誰匯錢給伊,就知道有對的金額進來,伊跟被告之間有新臺幣和人民幣往來,因為伊跟被告都是好朋友,伊覺得被告給伊的錢比銀行匯率換的還多,照正常的匯率,伊應該要給被告80萬 5,000元才能換到那筆人民幣,但伊只匯了80萬元,因為好朋友就是「江毛」講整數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背面)。 2、細繹證人傅秉豐上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傅秉豐曾證稱:伊跟「江毛」借款,伊承諾等伊到大陸請到款項之後就還給「江毛」,後來再過 2天,伊發覺伊請款沒有那麼快,伊就問「江毛」說伊用新臺幣還「江毛」可以嗎,然後「江毛」就說OK,就給伊被告的帳戶,後來伊才發現錢是被告借給伊的等語,則由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原本證人傅秉豐要等請到款後以人民幣付款,但因請款沒那麼快,證人傅秉豐才詢問「江毛」可否以新臺幣償還,「江毛」才把被告之銀行帳戶交給證人傅秉豐乙節,進而可見被告匯給證人傅秉豐之款項,自始即為一般借款,不會因為嗣後約定改以新臺幣還款,即變質為地下匯兌,故被告收取證人傅秉豐上開款項,顯係證人傅秉豐返還借款,亦即僅是單純之借貸,不涉及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或完成資金轉移,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是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3、況據證人傅秉豐曾證稱:伊覺得被告給伊的錢比銀行匯率換的還多,照正常的匯率,伊應該要給被告 80萬5,000元才能換到那筆人民幣,但伊只匯了80萬元等語綦詳。即由證人傅秉豐之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並未從借款給證人傅秉豐之過程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匯差或手續費之情形。考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處罰甚重,現行代為從事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地下匯兌行為之人,多係藉以賺取匯差,抑或收取手續費以圖營利,殊難想像有非貪圖賺取匯差、手續費,卻甘冒違反銀行法而罹於重罪之風險,大費周章,為他人間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情形,被告既無利可圖,甚至甘受匯差損失,則被告有無為證人傅秉豐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並非無疑。 4、綜上,上開證人傅秉豐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證人傅秉豐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㈣、證人林華勳部分 1、訊據證人林華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伊在研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到大陸出差可能會有人民幣的需求,伊於102年12月6日匯款 72萬2,900元到被告帳戶,這應該是大陸的友人跟伊借款,應該是伊大陸的朋友叫伊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因為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伊匯款之後,是跟朋友聯絡,問朋友有無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研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認識被告,伊有於102年12月6日匯款72萬 2,900元到被告安泰商業銀行的帳戶,因為大陸女性友人侯東林需要一筆資金,侯東林請伊調度給她,所以才有這筆匯款,伊不知道為何要匯款給大陸人卻是匯到被告在臺灣的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是侯東林跟伊說的,侯東林跟伊說匯這筆錢過去就可以了,沒有額外再加手續費,伊匯錢到被告的帳戶之後,應該有向侯東林確認有沒有收到等值的人民幣,伊不清楚新臺幣跟人民幣之間的匯率是如何計算,伊是照當天雅虎上面的牌價匯率換算後的金額匯到被告帳戶,之後伊嫂嫂去大陸,侯東林有還一部分錢給伊嫂嫂,是還人民幣,但還差4、5萬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 2、細繹證人林華勳上揭證述內容,其中證人林華勳曾證稱:伊是照當天雅虎上面的牌價匯率換算後的金額匯到被告帳戶,沒有額外加手續費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並未從為證人林華勳之匯款過程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匯差及手續費,被告既無利可圖,則被告有無為證人林華勳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已非無疑。3、況且,證人林華勳僅證稱其大陸地區友人侯東林需要調度資金,而侯東林需要調度資金之地點可能在大陸地區,亦可能在臺灣需用資金,其可能之情況甚多,則證人林華勳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該筆款項有更進一步匯往大陸之事實,故證人林華勳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證人林華勳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㈤、證人陳正功部分 1、訊據證人陳正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及96年間在網路上賣女裝,伊在販售女裝時,有在永和開立店舖,開1 個月就倒了,店舖沒有名稱,伊都還沒有想好就倒了,伊販售女裝的貨品來源是直接去五分埔拿貨,除了去五分埔拿貨之外,伊都是找朋友拿,朋友是在五分埔認識的,伊沒有從大陸進貨,伊沒有匯款到大陸,伊不需要匯款去大陸,伊女裝的上游廠商有可能是網路的,有可能是五分埔的,不一定,伊不知道女裝的貨品是哪裡製的,伊認識被告,伊今日碰到被告才知道被告的本名,以前伊都叫被告「小白」,伊跟被告買過女裝,伊於95年7月19日匯款10萬1,250元到被告帳戶,伊匯款給被告沒有別的原因,就是採購女裝,伊跟被告沒有其他金錢上的往來,伊於96年5月23日匯款17萬5,146元到被告帳戶,也是為了要採購女裝,這 2筆都是採購女裝的費用,伊不記得是如何認識被告,有可能在五分埔認識的,也有可能在網路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 2、細繹證人陳正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正功僅提及其匯款給被告是要給付給被告採購女裝的貨款,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到被告有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則由證人陳正功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證人陳正功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㈥、證人李祥傑部分 1、訊據證人李祥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說熟識也不算熟識,伊的合夥人李森澤跟被告比較熟,伊跟李森澤是合夥從事鞋子的買賣業,伊那時登記的商號是叫三傑社,伊於101年、102年就是在開三傑社鞋店,伊除了經營三傑社外,還有在開服飾店,服飾店比較早開,比三傑社早開,現在也還在經營,伊經營三傑社賣鞋,貨物來源為中國,伊跟中國的廠商下訂單,是人直接過去,帶設計圖請中國廠商幫伊等做,伊於101年8月6日匯款 6萬4,363元到被告帳戶,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原因伊記得沒有非常清楚,應該是李森澤跟被告的借款,因為那時候在中國的業務大部分是由李森澤來執行的,那時候李森澤跟被告比較熟識,去的時候李森澤都是跟被告先借一些錢,回臺灣再匯款還給被告,那個時候李森澤去大陸時,伊等並沒有讓李森澤帶錢,因為李森澤有認識那邊的朋友,所以李森澤就說可以先跟那邊的朋友先借,伊等回臺灣之後看有使用到多少金額再還給那邊的朋友,伊等匯款給被告,應該就是貨款或差旅的費用,102年9月26日三傑社匯款 14萬9,341元到被告帳戶的原因也是一樣,那時候要匯多少錢都是由李森澤告訴伊,伊想有可能李森澤在那邊花的都是人民幣,也不見得換成新臺幣都會是整數,伊或李森澤要匯款給被告的情形大概有4、5次左右,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目的都是一樣,都是李森澤跟被告借的貨款或差旅費要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 2、由證人李祥傑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證人李祥傑和三傑社匯給被告的款項是用以償還李森澤向被告借的款項,其所清算者為被告與李森澤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與前揭匯兌業務「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李森澤是先向被告借錢,之後再返還被告,亦與一般匯兌業務是客戶先付款給地下匯兌業者,地下匯兌業者再於異地將金錢給付給客戶指定之人之交易模式有別。是以證人李祥傑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李森澤於大陸需用錢時,曾向被告調度,嗣李森澤回到臺灣後,再將錢返還給被告,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非法為李森澤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進而,被告收受由證人李祥傑、三傑社所匯入之款項,既係為清償李森澤先前向被告借用人民幣之借款,自與前揭所示之非法辦理匯兌行為有別,尚難逕以銀行法相繩。 ㈦、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 五、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有辦理匯兌「業務」之「經常性」,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與證人林華勳、李祥傑相關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收受證人林華勳之匯款雖有可能是要在大陸地區付款給侯東林,另被告收受證人李祥傑、三傑社之匯款亦有可能是要在大陸地區付款給李森澤,以達到「匯兌」之效果,然觀諸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收受證人林華勳、李祥傑、三傑社之匯款,縱使有可能涉及在異地交付資金予第三人,然被告收受證人林華勳、李祥傑、三傑社所匯款項合計僅有 3筆,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給付款項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惟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後,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且是「經常性地辦理上開業務」等構成要件,均無法充分舉證,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4,028萬3,745元及4,108萬 10元金額均為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是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之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