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仁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01號、106 年度偵字第2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許耀仁與英屬卡門島商瑞士信貸亞洲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士信貸財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邱慧平(所涉及內線交易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係夫妻,兩人共同住居於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住處。因荷蘭商ASML Holding N .V . (下稱「ASML公司」)公司有意收購其交易對象即在我國股票上櫃交易之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6 58 ,英文縮寫HMI ,下稱「漢微科公司」)全部股份,雙方於105 年4 月12日在美國洛杉磯初次會面商討併購事宜,AS ML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1日與瑞士信貸財顧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瑞士信貸財顧公司擔任ASML公司併購漢微科公司一事之財務顧問。瑞士信貸財顧公司遂於105 年4 月21日,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責成邱慧平及其所屬臺灣團隊,開始每日監控漢微科公司股價,又因併購團隊人員分散歐洲、美國等地存有時差,邱慧平從接獲處理上開併購案之指示後,即有時需於晚間參與併購團隊之電話會議。嗣因漢微科公司與ASML公司雙方對該併購案的架構已有共識,遂於105 年4 月29日簽署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至此時間點漢微科公司將被ASML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而於105 年5 月上旬某日晚間,邱慧平在上揭住處接獲前開併購團隊電話,為避免遭他人聽取會議內容,乃於其住處之臥室衛浴間討論併購案事宜。然因許耀仁與邱慧平共同生活,於經過衛浴間門前時,恰巧聽聞邱慧平講及「TENDER OFFER(公開收購要約)」「HMII( 漢微科英文縮寫) 」等字眼,未經邱慧平同意即矗立門外竊聽邱慧平電話會議內容,因而知悉上開漢微科併購案及溢價2 成多等訊息。 二、許耀仁獲悉足以影響漢微科公司股價之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自邱慧平處知悉重大消息,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使用其本人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206791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忠孝分公司26267 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任總經理之源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弘公司」)設於國泰證券忠孝分公司57883 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5 月24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上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公開公開前之時間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漢微科公司股票共計120 張。 三、嗣因上開收購案推動順利,漢微科公司乃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33分1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荷蘭商ASML Holding N .V . 簽署Share SwapAgreement 並擬進行股份轉換」,表示將由ASML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10 元取得漢微科公司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溢價約達31% ,而公開上開重大影響漢微科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許耀仁乃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陸續賣出其前開購入之漢微科公司股票,共計獲得不法利益達2,290 萬5,000 元(未扣除其支出之手續費等成本)。 四、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所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慧平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人即漢微科公司財務長沈孝廉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01號案卷〈下簡稱「偵一卷」〉1 第78頁至85頁反面、110 至113 頁;偵一卷2 第136 頁至138 頁反面、207 至210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7101號案卷1 第8 頁至9 頁)互核相符,並有:1.漢微科公司105 年7 月7 日漢微(105 )總廠字第22號函回覆金管會有關與ASMIL 公司股份轉換案件之函文說明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73 號案卷〈下簡稱「偵二卷」〉第26頁至45頁反面);2.被告許耀仁、源弘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委託書、相關之交易紀錄、下單電話譯文、提高信用額度財力證明及相關文件、委託成交回報列印單等資料(見偵二卷第66至96頁反面);3.ASML公司委任參與顧問或評估本案股份轉換之外部機構及主要人員名單(見偵二卷第42頁至43頁);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稅資料查詢(見偵一卷1 第27頁至34頁反面);5.ASML公司105 年4 月29日與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見偵一卷2 第220 頁至231 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次查,漢微科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在美國洛杉磯與交易對象即ASML公司團隊初次會面商討併購事宜,雙方並於105 年4 月29日簽署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於105 年5 月上旬確定收購架構,收購比例是100 %及溢價2 至3 成,並於105 年5 月12日至19日再各自派員赴荷蘭DeBrauw 法務事務所針對併購案細節進一步洽商討論,ASML公司遂於105 年5 月23日將要約書(Offer Letter)寄予漢微科公司,雙方並於翌(24)日簽署ASML公司現金收購漢微科公司後以股份轉換為架構獨家合作協議,隨後雙方並展開後續股份轉換協商流程,而依據上開保密協定之內容之記載,本件併購案於105 年4 月29日時點,漢微科公司與ASML公司雙方人員業已就併購方式與架構達成共識,並約定不得有包含內線交易等違反法律之行為等情節,已有前揭證人沈孝廉於調詢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及漢微科公司105 年7 月7 日函文說明、各該保密協定等件可資證明,因此,應認105 年4 月29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再從上揭所示本件內線交易相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整體觀察,足認被告獲悉其妻即邱慧平確定協助進行漢微科公司100%股權公開收購案件,且已與委託客戶論及溢價發行之成數達2 成、3 成甚至更多,此等公開收購之「可能性」,若確實發生,顯足使正當投資人認為投資漢微科公司有利可圖,其「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判斷,應認定被告於105 年5 月上中旬,聽聞證人邱慧平與同事或委任客戶之對話後,已實際知悉「有買主亟欲取得漢微科公司股權,且可能以市價之2 成、3 成或更高價格公開收購」乙節,該消息係重大影響漢微科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進而被告嗣後於105 年5 月25日擴張信用交易額度,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入漢微科公司股票,且於漢微科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本案併購案相關訊息後,股價因而劇烈上漲之事證,經綜合權衡判斷,認被告所獲悉前述通話內容中之明確消息,係屬於重大影響漢微科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行為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㈢至於辯護人固然辯稱:如依美國對於內線交易管制之實務見解,僅於內部資訊之消息受領者與資訊傳遞者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具有共同認識,且雙方具有信賴關係,而其進行交易違反雙方信賴關係時(忠實義務之違背),該消息受領者始負擔內線交易罪責,於本案邱慧平並不知悉被告在廁所外偷聽內線消息之事,故被告本不應負擔內線交易刑責等語。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一律限制「從前4 款所列具有特定內部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證券交易,就法條文義本身而言,不僅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 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甚明。 2.次考察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罪之立法意旨,雖於立法說明中明言仿自美國法,惟立法理由亦特別強調:「對於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條文禁止內線交易,因此足見內線交易之規範係著眼於健全整體證券市場、保護投資人之目的,當不僅侷限在信賴關係論的範疇。即使從美國法論,聯邦最高法院雖然早在1980年的Chiarella 案即讓「資訊平等論」走入歷史,並以關係論取代市場論,但Bruger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提出私取理論,此後亦有下級法院採取私取理論者,國會於1984年、1988年立法均明確支持私取理論,期望能突破傳統關係論的束縛,另1980年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聯邦證管會」)更發布Rule14e-13,實質上亦回到市場理論的立場。從而,即使我國增訂內線交易條文之際曾明文表示仿自美國法,並絕不因此認為我國立法係採美國法傳統的信賴關係理論。 3.又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僅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雖然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明定董事會應對股東負責,此亦僅限於依企業併購法為併購決議之情形始有適用。相較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部人包含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即可見有關於內部人範圍之界定,並非以信賴關係為基礎;至於於99年修法時更將公司債納入規範,而因董事對於債券持有人本不具有信賴義務,故從此修正更足見證券交易法規範走向健全市場理論之傾向。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詐欺、隱匿之規定係規範於第20條,然而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完全未有類似聯邦證管會Rule10b-5 反詐欺、反操縱之文字,更足認我國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與美國法不同,本不以違反信賴義務為前提。 4.再查,從第157 條之1 之相關規定內容觀察,如以違反信賴關係為基礎,為內線交易者原應以背信罪論處,惟證券交易法另立處罰罪名;另在民事責任方面,亦規定當內線交易情節重大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得請求3 倍賠償,而不限於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均可見證券交易法以提高刑度與懲罰性損害賠償嚇阻內線交易行為,達成健全市場發展之目的。 5.另從比較法觀點,歐洲國家發展出「市場理論」(Marketapproach),係強調維護市場交易參與者均能立於平等獲取資訊立場參與交易,維持市場之公平與投資大眾對於市場之信賴,避免規範主體僅限定於特定人而產生規範漏洞,故全面性禁止獲有內線交易之人於消息公開前從事內線交易。此由1989年歐洲各共同體之內線交易協調指令(89/592/EEC)第4 條:各會員國應禁止第2 條以外之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從直接內部人獲得內線消息,並對該資訊事實具有全面認識,進而從事第2 條所禁止之行為,已廣泛限制間接資訊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行為;至2003年之歐盟「市場濫用指令」(MAD , 2003/6/EU )則更進一步規範「會員國應保證本指令第2 條、第3 條規定亦適用於明知(knows )或可得而知(ought to have known )該消息屬於內線消息而仍佔有之任何人」,更進一步擴張限制範圍,不問消息受領人之消息來源為直接內部人或其他任何管道,均納入禁止內線交易之管制內;再於2014年市場濫用規則(2014/5 7/EU )第3 條,亦明定規範對象包括「任何在第一小段所述以外的情況下獲得內線信息,而其知道這是內線信息者」(any person who has obtained inside information under circumstances other than those referred to in the first subparagraph where thatperson knows that it is inside information ), 則由該等規範之發展歷程,即可確認基於市場理論「維持市場整體交易秩序公正」之整體性觀點,任何可能影響市場公平之運用內線資訊交易行為均應受限制。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立法,既有明顯採取市場理論之色彩,於運用上當以法律文義解釋為基礎,參酌本法立法意旨與市場理論之精神,妥善適用於個案中,以貫徹嚇阻內線交易不法行為、維持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之目的,而非以不具信賴關係為由,任意限縮本法之適用範圍,方屬的論。 6.末查,在本案中,被告與邱慧平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密切,而邱慧平因其所從事業務,主要為大型跨國公司併購案件,因此往往有得知與公司併購相關之重大內線消息機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邱慧平進行跨國電話會議之際,在浴室門外偷聽通話內容,再根據因此獲取之內線消息買賣漢微科公司之股票,顯然是利用其與基於職業關係而獲知消息之直接消息受領人邱慧平之密切關係,而主動以不正當方式獲取內線資訊之行為,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大相逕庭,如認為此種利用與特定內部人之密切關係,或運用不正當手法獲得內線資訊,再據以進行內線交易之行為亦無庸限制,則明顯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過於狹隘之解釋,並造成輕易可逃避內線交易管制之規範漏洞,誠非合理,是以被告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責,殆無疑義之處。從而,辯護人所陳上情,則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經查: 1.本件重大消息係荷商ASML公司以相較於當時股價而言約溢價31 %之每股1,410 元取得漢微科公司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而該收購方願以1,410 元作為交易價格收購全部股份之消息公開後,將使漢微科公司之股價反應公平價值而漸往收購價1,410 元靠攏,是應以股價達於本件收購價1,410 元之日期作為股價反應期間之末日。 2.由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3 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60005960號函所附光碟內個股日成交資訊3658 .XLS 電子檔(附件1 )資料以觀,可知漢微科公司股價於105 年6 月16日收購消息公開後,即逐日上漲,至105 年10月28日首次達到收購價1,410 元,是應以105 年10月28日即為反應期間之末日。 3.又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5日共買進漢微科股票120 張,復於同年6 月17日開始售出漢微科股票,至105 年10月28日止共售出95張,已經論述如前,則該等股票既係於反應期間內出售,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所餘25張於反應期間結束後始售出之漢微科公司股票部分,因被告既已享有全數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收購價1,410 元作為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惟此價格與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實際出售予ASML公司1,410 元之價格相同,故僅以實際買賣價差計算如附表所示。 4.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之2,290 萬5,000 元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此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已先行自動繳交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2,163 萬4,162 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件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7101號案卷2 第181 、185 至188 、233 頁),嗣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向本院繳交本案交易成本127 萬838 元一節,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足認被告於本案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訛。依上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漢微科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然衡諸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坦認犯行,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身分、職位、資力、本案情節輕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三、有關犯罪所得不沒收之說明: ㈠於被告行為之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定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 ㈢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3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做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即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從而,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並無法忽略上開明確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 ㈣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而本案被告因為其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已有39名證券投資人表示受有損害,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登記授權進行訴訟,經投保中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依據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因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表:被告買進及賣出漢微科公司股票明細與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