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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俊彥李鴻維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廖儁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被告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被告
詹正田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被告
游淑娟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被告
吳振乾
選任辯護人
王韻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告
葉家良(原名葉俊彥)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被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洪寶川處有期徒刑陸年,張長義處有期徒刑陸年,葉家良處有期徒刑肆年,郭宏達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游淑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振乾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家良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就被訴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即起訴書所稱「第一分析期間」)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高買證券罪部分,均無罪。

詹正田無罪。

事實

一、洪寶川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932,下稱宏大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董事長,張長義係宏大公司副董事長,2 人與張長義胞兄張永智(為宏大公司關係企業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宏來興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歿)共同設立宏大公司,游淑娟則為洪寶川母親乾孫女,擔任宏來興公司會計兼出納,吳振乾則為宏來興公司管理處主任。陳浚堂(另經檢察官通緝)則化名「陳秉綻」,為寶綻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綻公司)總經理暨堡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堡鑫投顧)首席投資顧問兼副總經理。葉家良(原名「葉俊彥」)則為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投顧)研究員,平日亦以招攬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投資有價證券為業。郭宏達則為葉家良之代操客戶。

二、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葉家良、郭宏達、吳振乾、游淑娟均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或與他人通謀為相對買賣之行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詎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葉家良、郭宏達基於共同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吳振乾、游淑娟則基於幫助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等人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幫助犯意,而以下述方式操縱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㈠先由洪寶川於96年6 月間覓得陳浚堂擔任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操盤手,再由張永智交代吳振乾配合陳浚堂指示下單,張長義並交代吳振乾對帳。吳振乾又提供附表二「97年2 月1日至同年6 月6 日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表中編號12至18自己之證券帳戶、游淑娟則提供附表二編號6 至9自己證券帳戶、編號10及11不知情之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給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使用,吳振乾則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命,使用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所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1 至20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1 至20統稱【宏大集團關聯帳戶】,包括編號1 至5 不知情之姜智國及林秋艷證券帳戶、編號19及20不知情之劉志崧及陳文龍證券帳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游淑娟亦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命,在吳振乾每日下單後,依吳振乾交付或證券商回傳之交割單據,製作「宏大股票交易明細」回報張永智、張長義及洪寶川等人知悉後,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款交割之存匯事宜。

㈡陳浚堂另外使用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不知情客戶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陳浚堂配偶)證券帳戶(下統稱:【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於97年1 月間透過陳浚堂結識洪寶川後,亦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等人基於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30號之代操客戶郭宏達及編號31至34號其他不知情代操客戶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及林郁玲之證券帳戶(下統稱:【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則透過葉家良結識洪寶川及張長義後,與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等人基於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另使用附表二編號35、36號自己證券帳戶及編號37至39號之不知情前妻李威儀及友人謝秋美證券帳戶(下統稱:【郭宏達關聯帳戶】),以共同為下述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

㈢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即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即起訴書所稱「第二分析期間」),基於前述共同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各自利用上述掌控之證券帳戶,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宏大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定以一方掌控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則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宏大公司股票,其等以自己掌控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或與他人約定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另外,洪寶川等人又利用各自掌控之證券帳戶,以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開盤前或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而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致使宏大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7年2 月1 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上漲至97年6 月6 日之每股29.20 元,漲幅達192 %,遠高於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漲幅之20.25 %,而有影響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㈣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所為上述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及吳振乾、游淑娟所為上述幫助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共同獲得不法利益共83,293,7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九「97年間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所示)。

三、葉家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詎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未經金管會許可,即自96年9 月間起,逕行接受郭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及林郁玲等客戶全權委託,分別約定如代操達獲利標準,葉家良即取得券商操作獲利之10%至15%不等之「獎金」,再自前述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使用前述【葉家良關聯帳戶】所示郭宏達、蔡月霞及林郁玲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黃益雄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洪金川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法犯罪所得估算約1,670,15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葉家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游淑娟102 年10月16日調查局筆錄、游淑娟102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吳振乾102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如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亦經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作出之陳述,原則上屬應依「傳聞法則」排除之「傳聞證據」,但倘該審判外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者,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非反對者舉證顯示其作成時「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否則原則上得做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陳述人在審判外作出書面或言詞陳述時,如未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但法院在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就該陳述人之當庭陳述、該陳述人之審判外書面或言詞陳述以對質詰問機會,則法院以該陳述人審判外書面或言詞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不能認為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⒋關於游淑娟102 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3卷第67頁至第76頁)之證據能力:

錄為證據,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並主張以該調查筆錄為證據將侵害被告等人憲法對質詰問權。經查,依下述「甲、三、㈤、⒊」部分所述,游淑娟當次調查局調查筆錄顯示之游淑娟當日供述內容,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差異甚大。而游淑娟證述差異矛盾之部分,正係證明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是否居於本案操縱股價主導性地位之關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者,姑不論游淑娟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在本院中證述時更為清晰,亦較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經審閱其調查筆錄,其記載連續、詳實,亦顯示調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文書證據,由游淑娟詳實閱覽後回答,且游淑娟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該筆錄內容係忠實反應當次詢答過程一事,並不爭執,換言之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更遑論,依被告游淑娟及辯護人不爭執正確性之當次筆錄記載,調查人員在詢問前已詳實告知游淑娟緘默權、選任律師辯護權等重要權利;尤有甚者,游淑娟當日係在邱政勳律師及張仁龍律師共同陪同下應訊(註:張仁龍律師更係本案被告張長義之辯護人),邱、張2 位律師亦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綜此情形,堪認游淑娟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在律師充分保護下,仔細回憶後作出之詳實陳述。換言之,此份調查局筆錄之做成具有非常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以該份調查局筆錄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本院在審判中已依二造之聲請傳喚游淑娟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游淑娟該次在調查局中陳述,與游淑娟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所述,本院以游淑娟該次調查局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⒌關於游淑娟102 年10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檢察官訊問筆錄(A1-3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反面)之證據能力:

錄為證據,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該次筆錄記載之游淑娟詢答過程及內容,係在檢察官面前做成,但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該份訊問筆錄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而游淑娟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該筆錄內容係忠實反應當次詢答過程一事,並不爭執,換言之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且審閱該份訊問筆錄,其記載連續、詳實,檢察官亦詳細訊問游淑娟其有部分陳述與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不一之原因為何;再依被告游淑娟及辯護人不爭執正確性之當次筆錄記載,檢察官除在訊問前已詳實告知游淑娟緘默權等重要權利,在訊問末尾亦命游淑娟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尤以,游淑娟當次亦在邱政勳律師及張仁龍律師共同陪同下應訊,邱、張2 位律師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綜此情形,堪認游淑娟在為該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在律師充分保護下,仔細回憶後作出之詳實陳述。換言之,此份訊問筆錄之做成,非但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反而具有非常可信之外部情況。是以該份檢察官訊問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本院在審判中已依二造之聲請傳喚游淑娟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游淑娟該次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與游淑娟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所述,本院以游淑娟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⒍關於吳振乾102 年10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檢察官訊問筆錄(A1-3卷第59頁至第64頁)之證據能力:

錄為證據,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該次筆錄記載之吳振乾詢答過程及內容,係在檢察官面前做成,但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該份訊問筆錄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而吳振乾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該筆錄內容係忠實反應當次詢答過程一事,並不爭執,換言之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且審閱該份訊問筆錄,其記載連續、詳實,檢察官亦詳細針對吳振乾前後陳述矛盾、與諸項文書證據內容相左、無法合理解釋之部分,請吳振乾詳細解釋,吳振乾亦在先保持沈默、繼之以「笑」代答等千迴百折後,逐步吐露交代案情(其說詞轉折之脈絡詳下述「甲、三、㈤、⒋」部分所述)。抑且,依被告吳振乾及辯護人不爭執正確性之當次筆錄記載,檢察官除在訊問前已詳實告知吳振乾緘默權等重要權利,在訊問末尾亦命吳振乾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尤以,吳振乾當次係在洪宗暉律師陪同下應訊,洪宗暉律師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綜此情形,堪認吳振乾在為該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在律師充分保護下,仔細回憶後作出之詳實陳述。換言之,此份訊問筆錄之做成,非但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反而具有非常可信之外部情況。是以該份檢察官訊問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本院在審判中已依二造之聲請傳喚吳振乾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吳振乾該次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與吳振乾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所述,本院以吳振乾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㈡其餘後述作為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葉家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葉家良對事實欄三所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其代操客戶郭宏達之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A1-11 卷第80頁至第86頁反面、A1-5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等人之調查局筆錄(A1-11 卷第61頁至第62頁、A1-11卷第59頁至第60頁、A1-11 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所載內容相符,並有葉家良與代操客戶簽訂之「委託下單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洪金川,A1-11 卷第68頁至第71頁)、洪金川、黃益雄、林郁玲、葉家良、蔡月霞等人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買賣對帳單、成交回報明細表、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A1-15 卷第284 頁至第358 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A1-5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等證據在卷可證,均核與被告葉家良之自白相符,堪認為事實。是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葉家良、郭宏達自97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6 日(第二分析期間)操縱宏大公司股價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吳振乾對事實欄所載其等在宏大公司或宏來興公司擔任之職位及角色,被告葉家良對其有事實欄所載為郭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等客戶代操並使用其等帳戶之事實,被告郭宏達對其有事實欄所載除委託葉家良代操外,另使用自己及李威儀、謝秋美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對附表四至七所載之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價、量、成交資訊,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共謀相對委託、相對成交或操縱、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洪寶川:本案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均係已歿之張永智全權操作。被告雖曾配合張永智指示出售宏大公司股票,但對於交易細節均無所知,故無操縱股價之犯意及行為。

①被告原與張永智、張長義集資各三分之一成立名為「3A資產」,交由張永智全權操作理財。而宏大公司在96及97年間為「辦理私募」,便由張永智運用「3A資產」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以生私募所需資金。但張永智運用3A資產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及其過程,及游淑娟係使用何帳戶、游淑娟有無出借帳戶等節,被告均不知情。

②【96年間第一分析期間(註:此部分本院為洪寶川、張長義、詹正田、游淑娟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被告帳戶涉及之「相對成交」(與林秋豔、姜智國、游淑娟相對成交,詳情參見附表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係為宏大公司「辦理私募需要資金」而為,且均係「盤後交易」,並不影響股價。抑且,被告此部分交易係配合張永智指示出脫老股,被告並未過問成交對象為誰,被告事後方知出脫之對象係宏來興公司之林秋豔、姜智國及游淑娟。至其餘帳戶之「連續買賣」,全係宜進公司與馮運凱之交易,與被告無關。

③【延續前述96年間第一分析期間】共同被告詹正田買賣股票係為宜進公司之資金運用,共同被告馮國樑係搶漲停板之極短線操作,並無犯罪可言。因此,被告與詹正田、馮國樑並無任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97年間第二分析期間】延續「第一分析期間」宏大公司「辦理私募需要資金」,及張永智全權管理操作「3A」帳戶買賣股票之緣由,因被告認識自稱理財顧問專家之「陳浚堂」,陳浚堂自稱對公司辦理私募非常有經驗,被告乃將陳浚堂介紹給張永智認識,張永智又交代被告將陳浚堂介紹給共同被告吳振乾認識,再由張永智與陳浚堂辦理宏大公司私募作業。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如何操作「3A資產」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被告不過問、也不介入。

⑤本案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證交法第174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即連續買賣行為應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但依交易記錄顯示,本案相關交易均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⑥「相對成交」中關於「股票交易是否活絡」之判斷,應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判斷標準。依此標準,依交易記錄顯示,本案縱有相對成交,亦不符合「相對成交」行為之「造成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要件。

⒉被告張長義:本案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均係張永智為宏大公司籌措資金所為,非為操縱股價,被告對交易細節均不知悉:

①宏大公司於95年間經簽證會計師指出資金不足而須改善財務結構,但如由公司內部人大量拋售持股換取現金,不但程序繁複,又易造成股價波動。張永智因此欲將資金移轉至林秋艷等人頭帳戶,備供買進宏大公司股票之金源,因此指示被告等人出售持有之宏大股票,由林秋艷等人頭帳戶買入,俾於日後賣出宏大股票能取得所需資金。

②【96年間第一分析期間】被告係在95年間得知宏大公司董事會討論現金增資案,在96年3 月間應張永智要求出售持有之宏大股票1,000 張,但關於資金及人頭帳戶如何安排等細節,均由張永智處理,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悉。

③被告與詹正田不熟,與郭宏達僅在餐廳打過招呼,更不認識馮國樑、陳浚堂、葉家良等人。被告與其等並無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④96年間第一分析期間長達三個月,其中僅有6 日交易量較多,縱有相對成交,其數量或所占比例極為輕微,又均屬盤後定價交易,不影響宏大股價,不會造成宏大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亦與被告無關。

⑤97年間第二分析期間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認識葉家良,與郭宏達僅點頭之交,均未曾與其等提及任何股票買賣事宜,更無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被告游淑娟:

①被告係宏來興公司之出納,並未保管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或其他人的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僅單純受公司董事長張永智之指示,由張永智將請款單、用印過之銀行取款條連同存款單、電匯單等交給被告,由被告持本案相關存摺辦理交割股款之存匯作業,但被告並不知悉張永智等人利用諸多帳戶交易宏大股票之目的,亦無與張永智等人有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告係基於自己的理財規劃,利用自己凱基證券帳戶及配偶徐思凱統一證券帳戶、宏來興公司會計施昭如之凱基證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10、11)交易宏大公司股票,但被告並未讓宏來興公司任何人知悉,交易期間亦與本案分析期間無關,是與被告等人交易宏大公司股票無關。

③除張長義、洪寶川、吳振乾外,被告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其等並沒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④扣押之所謂「交割記錄」(扣押物編號1-2-4 至1-2-7),係被告在收到吳振乾交付之交割單後,自行謄繕、彙整、留存,以備張永智訊問時得以查證回應,被告未曾交付他人閱覽。另有部分「宏大股票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1-2-1 及1-2-2 )並非被告製作,有部分(編號1-2-3 )係被告於97年9 月起方開始製作,俱與本案無關。

⒋被告吳振乾:

①被告於97年間擔任張永智之私人助理,經張永智指示須幫忙使用電腦操作買賣股票,但被告對股票買賣一無所知,張永智遂透過洪寶川介紹陳浚堂給被告認識,並交代被告聽從陳浚堂指示下單。

②陳浚堂會先以SKYPE 通知被告以何帳戶買賣股票,被告即經由電腦網際網路機械化地下單;在券商提供交割單後,被告僅核對交割明細是否正確。被告並未參與資金調度、交割或對帳等行為。

③被告僅為基層員工,對於張永智及陳浚堂之指示,被告並無任何討論、調整或同意之權力或可能。且被告不認識葉家良、郭宏達2 人。是被告與張永智及陳浚堂、葉家良、郭宏達等人間,並無任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④在97年間第二分析期間內,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占總交易比例不高,無法影響宏大股價,更無法操縱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⒌被告葉家良:

①被告係運達投顧公司研究員。被告係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看好宏大公司前景,為使被告客戶之股票交易獲利最大化,被告亦能因此獲享操作利潤,故為客戶買賣宏大公司股票。被告並無操縱宏大股價之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無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具體主張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究竟有何具體之操縱宏大股價之謀議或犯意聯繫。

②被告並非透過陳浚堂認識洪寶川。被告與洪寶川僅有一面之緣,郭宏達則係被告之客戶;其餘共同被告,被告均不認識。因之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③被告與代操客戶間係約定,如投資達一定程度獲利,被告得抽取一定比例佣金;另與部分客戶約定,如投資有虧損,則對客戶付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被告並無恣意操作客戶資金或證券帳戶,以使宏大股票呈現交易活絡表現之動機。

④檢察官所指「相對成交」所示買、賣方同時有被告客戶者,次數不多,顯無反覆多次相對買賣成交之情形。且其中有相對成交者,其成交量均僅占當日交易量之10%至20%,是難認被告有何製造宏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

⒍被告郭宏達:

①被告係在96年底委託共同被告葉家良代操二千萬元,被告並不過問葉家良買賣何檔股票,僅每三個月結算一次損益及佣金。嗣因葉家良表示宏大公司前景甚佳,被告乃自97年3 月24日起開始自行中、長期投資宏大公司。被告並無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意圖或行為,亦無與葉家良或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操縱宏大股價之意圖或行為。

②被告利用前妻李威儀及女友謝秋美證券帳戶買入宏大股票,係因被告認定宏大公司前景甚佳,為照顧其等經濟生活,故先賣出部分持股,再由其二人帳戶買入,詎因買賣過程中不慎相對成交。該等交易在客觀上並非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亦不影響宏大股價;被告主觀上更無製造宏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或拉抬或壓低宏大股價之意圖。

③被告雖於97年5 月30日經宏大公司股東會推舉當選董事,但就宏大公司經營階層係如何運作配票,並不知情。且被告與洪寶川等人交涉過程中,僅聊及個人學經歷背景,從未談及任何拉抬或維持宏大公司股價之事。

④被告買賣宏大公司股票,均係被告自主決定,與葉家良、洪寶川等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任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爭點:

⒈被告洪寶川、張長義:

①本案96年間及97年間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均為已歿之張永智所為,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對交易過程及細節均不知情,亦與其二人無涉?

②本案96年及97年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其中有關相對成交部分,是否係張永智及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為「迴避大股東售股限制以籌措宏大公司私募所需資金」,故先將持股轉讓給人頭帳戶所致?抑或係為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所為?

③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有無藉連續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方式,人為拉抬宏大公司股價?

④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是否與郭宏達、葉家良及陳浚堂等人間,有無共同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游淑娟、吳振乾:

①如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有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游淑娟、吳振乾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有以人為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行為?抑或僅機械性地聽從指示,單純為存提匯款或下單之行為,而對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事毫不知悉?

②如被告游淑娟、吳振乾知悉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炒作宏大股價之計畫,則其二人與洪寶川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⒊被告葉家良:

①被告葉家良利用其掌握之代操客戶證券帳戶,交易宏大公司股票所生之相對成交,是否係基於為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所為?抑或如其所辯係為「增加交易量以賺取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收入」或為「定期與客戶結帳申報已實現利得」所為?

②被告葉家良有無利用其掌握之代操客戶帳戶,與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共同以相對成交或連續買賣之方式,人為炒作宏大公司股價?

⒋被告郭宏達:

①被告郭宏達利用其自己及掌握之李威儀、謝秋美證券帳戶,交易宏大公司股票所生之相對成交,是否係基於為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所為?抑或如其所辯係為「照顧李威儀、謝秋美之生活」故轉讓自己持股所致?

②被告郭宏達有無利用其自己及掌握之李威儀、謝秋美證券帳戶,與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等人共同以相對成交或連續買賣之方式,人為炒作宏大公司股價?

㈢附表一、二證券帳戶之實際掌控情形:

⒈附表一(96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第一分析期間)證券帳戶:

①編號1 至3 之洪寶川、張長義之證券帳戶,分別為洪寶川、張長義所實際掌控(張長義就其編號3 證券帳戶係辯稱應張永智之要求出售宏大股票,但不否認為其實際掌控);編號9 張永智之證券帳戶,則為張永智實際掌控;編號4 至8 、10及11之姜智國、林秋艷、游淑娟等人證券帳戶,則為已歿之張永智所實際掌控,此分別經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在本院中坦認不諱。

②編號12至16宜進公司及億進公司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詹正田實際掌控,此為被告詹正田在本院中不爭執。

③編號17至20馮國樑、馮運凱及王光凱證券帳戶,均由被告馮國樑實際掌控下單,本案被告均未加爭執,並有夏美香(編號17及19證券帳戶營業員)、馮運凱及張念魯(編號20證券帳戶營業員)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夏美香調查筆錄:A1-10 卷第43頁反面;馮運凱調查筆錄:A1-11 卷第76頁至第79頁;張念魯調查筆錄:A1-10 卷第40頁反面),及王惠碧(王光凱之秘書)之檢察官偵查筆錄(A1-5卷第172 頁)在卷可查。

⒉附表二(97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6 日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

①【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編號1 至5 姜智國、林秋艷之證券帳戶,編號6 、8 、9 游淑娟證券帳戶,編號12至18吳振乾證券帳戶,及編號19及20劉志崧及陳文龍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吳振乾依陳浚堂之指示下單,並由游淑娟處理股款交割事宜,此據被告吳振乾、游淑娟、洪寶川、張長義所不爭執(至於實際上係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3 人掌控為其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用,此部分詳後述)。

②【陳浚堂關聯帳戶】編號21至29廖景炘、廖千蘋、吳雅萍、陳槿蓉及舒佩蓮證券帳戶,均係陳浚堂實際掌控使用,業據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廖景炘、吳雅萍、舒佩蓮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佐(廖景炘調查筆錄:A1-11 卷第19至25頁;廖景炘偵查筆錄:A1-5卷第116 頁反面;吳雅萍調查筆錄:A1-11 卷第13頁反面;舒佩蓮調查筆錄:A1-11 卷第64頁)。

③【葉家良關聯帳戶】編號30至34郭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證券帳戶,均交由被告葉家良全權代操,即均為葉家良實際掌控使用,業據被告葉家良及其他共同被告不爭執,並有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及吳澤湧(編號30帳戶之營業員)在調查局詢問之證詞可佐(黃益雄調查筆錄:A1-11 卷第59頁反面;蔡月霞調查筆錄:A1-11 卷第59頁反面及第62頁;洪金川調查筆錄:A1-11 卷第66頁)。

④【郭宏達關聯帳戶】編號35至39郭宏達、李威儀及謝秋美證券帳戶,均由被告郭宏達所實際掌控,業據被告郭宏達及其餘被告不爭執,並有營業員王翠娟、吳澤湧在調查局詢問之證詞可佐。

⑤【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關於附表二編號7 、10及1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5及26)之游淑娟、徐思凱(游淑娟配偶)及施昭如證券帳戶,游淑娟稱均係其自己基於個人理財目的所使用,其股票交易與本案無關等語。惟依附表三「⒈游淑娟、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相反買賣委託明細表」所示,在97年2 月1 日至同年5月28日止,此3 個證券帳戶均係交易宏大公司股票,且有諸多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委託買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以相同帳戶或其他2 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甚至達相對成交之情形(舉最明顯者如:97年3 月31日、4 月1 日、2 日、3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29日、30日、5 月2 日、7 日、8 日、9 日等)。倘此3 個帳戶確為游淑娟基於個人理財目的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則游淑娟對於宏大公司股價走勢之看法,在同時或短時間內應相同,何有可能在密接時間內為此等相反買賣之委託?由是可見,此3 個帳戶絕非如游淑娟所言係其個人理財目的使用,而與上述【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之姜智國、林秋艷及游淑娟其餘帳戶相同,均係由被告吳振乾依陳浚堂指示下單之用,即堪認定。

㈣附表二帳戶在97年2 月至6 月多次相反買賣委託而致相對成交,係為造成宏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辯稱,96年及97年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證券帳戶之多筆相對成交,均係張永智欲藉由出脫「3A資產」中其3 人持有之宏大公司股票,以籌措認購宏大公司辦理私募之資金,同時為迴避其3 人身為董事所受轉讓股權之限制,故先將其3 人持有之宏大公司股票轉讓至人頭帳戶,再以人頭帳戶逐步出售,以順利籌措應募資金。經查:

⒈96年第一分析期間相對成交尚堪認為迴避董事轉讓股權限制,故先轉讓至人頭帳戶以逐步出售籌得私募股款:

①依附表四之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宏大公司董事張永智及被告洪寶川、張長義之證券帳戶,先後在96年3 月14日、15日、19日至21日間,以盤後交易之方式,各委託出售1,000 張宏大公司股票;另一方面,由宏大公司張永智掌握之被告游淑娟及姜智國、林秋豔等3 人帳戶,亦以盤後交易之方式,為相反買進之委託,而致相對成交共2,977 張。

②依宏大公司96年3 月23日、96年4 月23日、96年10月29日、97年2 月12日、97年6 月19日及97年12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宏大公司董事會先後通過下列私募普通股或可轉換公司債之決議:

⑴96年3 月23日及96年4 月23日先後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 萬股,私募價格約為定價日前數營業日股價均數之80%。嗣於96年10月29日又決議辦理私募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暫訂8,000 萬元;此二次私募資金用途均為「償還借款,改善財務結構」。

⑵97年2 月12日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轉換公司債。私募普通股部分,私募股數不超過1,100 萬股,私募價格定為每股8 元,繳款期間為97年6 月9 日至97年6 月20日,總金額8,800 萬元。可轉換公司債部分,發行總額8,000 萬元,轉換價格每股訂為8 元;資金用途均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其他投資」。以此可見,宏大公司在96年及97年間確有辦理私募普通股及可轉換公司債事宜。

③再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0年6 月5 日(90)台財證(三)字第1585號函,96年及97年間,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欲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其持有期間、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設有限制。宏大公司在96年及97年間既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董事即張永智與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如欲在櫃檯買賣中心轉讓其持股,確應受上揭轉讓數量及比例限制。

④以此可見,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3 人,確有可能為籌集應募宏大公司96年間辦理私募普通股之資金,而有出售手中持股之打算,同時為迴避金管會所定因身為宏大公司董事所受轉讓持股數量之限制,而欲將其等名下持有之宏大公司股票,先行移轉至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豔等人頭名義之下,再由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豔於市場上逐步出售以籌集資金(游淑娟、姜智國及林秋豔於96年4 月16日在市場上共出售2,000 張宏大公司股票)。另外雖亦可見馮運凱與王光凱、馮國樑3 人證券帳戶間有相對成交情形,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馮運凱、王光凱或馮國樑3 人,與張永智或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間有何關聯或炒股犯意聯絡,是單就96年間張永智及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與被告游淑娟及姜智國、林秋豔間相對成交宏大公司股票部分,尚堪信係為其等所稱迴避內部人轉讓持股限制所為,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就此部分相對成交提出之解釋,尚非顯不可信。換言之,就96年第一分析期間數筆相對成交而言,尚乏足夠充分證據遽認確係被告為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所為。

⒉97年第二分析期間相對成交係為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遂操縱宏大公司股價目的所為: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自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關於宏大公司股票交易,除有多筆係由陳浚堂控制帳戶發生之相對成交,及多筆由葉家良、郭宏達控制帳戶發生之相對成交外(陳浚堂、葉家良、郭宏達彼此間有共同操縱股價意圖詳下述),另外附表二【宏大集團關聯帳戶】彼此間更有大批、連續、密集之相對成交,其中不乏諸多以同一人名義,同時或在密接時間內,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另一方面,此期間發生之相對成交,均未見來自於宏大公司董事即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或張永智之證券帳戶。依此:

①倘確如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所言,造成相對成交之原因係為「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董事及大股東轉讓持股之限制」,以「順利籌得應募資金」;然依前所述,宏大公司董事張永智及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3 人,早已在96年3 月第一分析期間順利將各持有共2,977 張宏大股票,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出脫至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艷等人頭帳戶(註:實際成交3,000 張,相對成交2,977 張),再由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艷在公開市場上逐步出售給其他實際投資人。換言之,早在96年間即已達成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所述「籌得辦理私募所需資金」之目的,何須再於97年2 月至6 月間,利用上開人頭帳戶,再次大量、密集地相對成交?

②自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間,產生相對成交之帳戶,不論委託賣出或委託買進,無一係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3A資產」帳戶,亦無任何宏大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人或大股東之帳戶,反而均係姜智國、林秋艷、游淑娟、徐思凱、施昭如、吳振乾、劉志崧、陳文龍等人帳戶。是此等發生在姜智國、林秋豔、游淑娟等人間之相對成交,又如何能達成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所稱「為規避大股東轉讓持股限制」以「順利籌資辦理私募」之目的?

③更遑論,此期間以相同或不同帳戶發生之相對成交,有諸多係同時或在甚為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地一方面多單委託賣出、另一方面多單委託買進。此等相對交易,除了損失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未將股票出售給帳戶實際掌控者以外之市場投資人,根本毫無利得,是又如何能夠達成被告張長義或洪寶川所稱「順利籌集辦理私募資金」之目的?

④依此可知,97年2 月20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發生之相對成交,絕非如被告洪寶川或張長義所言,係「張永智為規避大股東轉讓股權限制,故先將持股轉讓至人頭帳戶,再逐步出售籌措私募資金」等情,且被告洪寶川或張長義或任何其他被告,對此等憑空損失稅費、顯然無利可圖且悖於交易常情之相對成交,始終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除為準備拉抬宏大公司股價,而先在公開交易市場上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

⑤另一方面,關於陳浚堂有何能力協助張永智等人完成宏大公司私募普通股之目的、陳浚堂又如何藉由「交易宏大公司股票」以完成私募計畫等節,無論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或任何被告,無一能提出合理說明。然參諸附表八96年及97年宏大公司股價走勢表及每日收盤價資料,96年2 月1 日收盤價每股7.78元,此後緩步上升,在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宣稱「為籌措辦理私募資金」而相對成交之3 月14日至21日間,上漲至11.8元左右,自4 月4 日起即一飛衝天,在短短不到一個月內,狂漲至4 月30日之23.8元。之後狂瀉不止,至隔年之97年2 月1 日收盤價已跌回每股10元。此後又逐步上揚,97年4 月1日每股16.3元,5 月2 日每股19.6元,至一個月後之6月6 日又漲至29.2元。以此對照前述宏大公司在97年2月12日即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並以97年2 月初當時收盤價為基準訂定之私募價格,每股僅8 元,而繳款期間係宏大公司股價最高之97年6 月9 日至6 月20日。換言之,此次私募之應募人,得以每股8 元之低價,認購市價逼近每股30元之宏大公司私募普通股;且倘宏大公司股價越高,應募人預期之利得越大,亦能使私募越發順利,而此正與被告洪寶川所稱97年間係因陳浚堂「自稱對辦理私募極有經驗」,為使宏大公司私募順利,故介紹陳浚堂給張永智認識等情,互核一致,亦即為能順利完成私募普通股,故委請陳浚堂炒作拉抬宏大公司股價,此應係前述各帳戶在97年間有大量相對成交之緣由。

⑥綜上各節,足見97年間連續密集相對成交,正係為要製造宏大公司股價交易活絡假象,以遂行人為拉抬、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意圖,即堪認定(關於被告洪寶川辯稱應以宏大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日週轉率」以判斷有無「交易活絡假象」情形,本院認定不可採之理由,詳下㈨所述)。

㈤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與張永智及操盤之陳浚堂有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並支配吳振乾、游淑娟處理下單事宜: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均辯稱其等對本案股票交易細節毫無所悉,本案係由張永智、陳浚堂指揮吳振乾、游淑娟下單或處理交割款。另一方面,被告吳振乾稱其係依陳浚堂指示機械下單,游淑娟則稱其依張永智指示持單據至銀行辦理股款交割。而張永智早已死亡,陳浚堂現又逃匿無蹤。換言之,目前已無從藉由調查張永智或陳浚堂2 人以明洪寶川及張長義在本案之角色。惟查:

⒈買賣本案宏大股票之「3A資產」帳戶及資金,與被告洪寶川及張長義均利害攸關: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均稱:在96年及97年交易本案宏大股票使用之資金,係由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在6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的「3A資產」,洪寶川占三分之一,張永智及張長義兄弟共占三分之二,此係其3 人私人投資基金,都是由張永智在管理、統籌運用等語。亦即,本案宏大股票之交易除使用張永智資金外,更使用被告洪寶川及張長義各三分之一資金。即使確如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所言,「3A資產」平日均係作風強勢之張永智管理統籌,然衡諸常理,但既係使用到洪寶川及張長義之個人資產,且數額非小。另一方面,洪寶川及張長義分別擔任宏大公司之要職,而運用「3A資產」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時間,又係發生在宏大公司財務營運發生危機之96年及97年間,且依被告洪寶川及張長義所言其投資目的又係為了協助完成宏大公司私募案。再者,被告洪寶川在偵查中稱:關於3A的帳,我、張長義、張永智沒有例行性的對帳,「但是我們都會去講、去看」等語(A1-4卷第160 頁反面),亦即其確會關心「3A資產」之運用過程。以此可見,運用「3A資產」進行投資一事,與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利害切身相關,對該「3A資產」係如何運用及其交易過程,洪寶川、張長義絕不可能不知。

⒉操盤炒股之陳浚堂係由被告洪寶川引介為「3A資產」之炒股操盤手,被告張長義對其過程亦知之甚詳:

①關於陳浚堂成為「3A資產」炒作宏大股價操盤手之緣由,被告洪寶川稱:94及95年間銀行緊縮銀根,我們希望能私募,但一直募不到;97年間,陳浚堂表示他是投顧、有專業股票處理及募資能力,能達成私募的目的,我便馬上把陳浚堂介紹給張永智;張永智也交代我把陳浚堂介紹給他的私人助理吳振乾,要我請陳浚堂募集資金,並請吳振乾配合陳浚堂執行;我認識、介紹陳浚堂的唯一目的,就是要辦理宏大公司的私募,但我一概不處理股票交易,且陳浚堂執行籌資之過程我也不清楚等語(A1-4卷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96頁以下)。被告張長義稱:97年間宏大公司財務困難,張永智說他要「賣老股取得資金」來做宏大公司私募,因為內部人出售股票有很多限制,所以要把股票從內部人移轉到非內部人身上,方便股票出售;張永智又說要找「陳總」陳浚堂來「賣老股」,並要指派他的特助吳振乾配合陳浚堂用「3A資產」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但關於陳浚堂如何處分、交易老股,我則是一概不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以下)。被告吳振乾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就是單純聽張永智之指示,依洪寶川介紹來的陳浚堂指示下單,但關於陳浚堂的背景、張永智、洪寶川為何要找陳浚堂、陳浚堂交易之原因等節,我一概不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以下)。

②洪寶川及張長義固均稱其2 人對陳浚堂指示吳振乾交易宏大股票之方式及細節,有如置身事外、冷眼作壁上觀般一概不知,惟依其2 人所言,洪寶川在97年間介紹陳浚堂給張永智及吳振乾之唯一目的,係委請陳浚堂完成當年宏大公司私募案,而該私募案之成功與否,對97年間之宏大公司而言至為重要、關鍵。而洪寶川為宏大公司董事長,張長義則為副董事長,相較於張永智僅係關係企業「宏來興公司」之董事長,洪寶川及張長義對宏大公司私募案是否成功及以何種手段完成私募,亦必極為關心。更何況交給陳浚堂運用以「完成宏大私募案」之籌碼,又係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3 人之共同資金「3A資產」,數額非小。以此而論,洪寶川何有可能在未清楚調查、深入瞭解陳浚堂之底細、背景,且在未深入瞭解陳浚堂將如何利用其「專業股票處理能力」具體運用「3A資產」以執行私募之情形下,即擅自、放心大膽地將陳浚堂引介給張永智?即使張永智確居於統籌計畫地位,但以洪寶川、張長義2 人亦位居宏大公司要津觀之,其2 人何有可能對陳浚堂即將執行之所謂「私募」任務未曾過問、毫無所悉,甚至毫不關心?倘非洪寶川已將陳浚堂之背景及執行計畫、手法,完整翔實告知張永智及張長義,並與渠2 人充分討論、徵得同意,張永智又何有可能放心、大膽地要求洪寶川立刻將陳浚堂介紹給其特助吳振乾,並要吳振乾完全依陳浚堂指示下單,並放任陳浚堂、吳振乾2 人自行運用「3A資產」?復參以前述,97年2 月至6 月間發生之大量相對成交,根本與被告洪寶川及張長義所稱「出售大股東持有之宏大老股以籌措私募資金」一事,毫無干係;反之,該期間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之唯一理由,正係在藉由炒高宏大股價以達所謂「私募」目的。參以被告洪寶川係主導引介陳浚堂擔任「3A資產」操盤手,被告張長義亦身居宏大公司要津且與「3A資產」有切身利害關係,亦早知張永智安排陳浚堂擔任「3A資產」操盤手之事,足見被告洪寶川及張長義對上情必知之甚詳。亦即,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對陳浚堂將以「3A資產」及上述「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炒作、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犯罪計畫,均知之甚詳,且與張永智及陳浚堂間互有犯意聯絡。

⒊游淑娟之證詞顯示洪寶川、張長義均居於本案操縱股價之主導地位:

①依游淑娟102 年10月16日調查局筆錄所載,游淑娟當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在其座位上扣得之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股票交易明細」時,答稱: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及其他本案部分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其保管,「每當我收到證券商傳真到公司之當日股票交易單,我就會當面或以電話向張長義或吳振乾確認」、「我曾依張長義、洪寶川及洪數真指示辦理股款交割」、「姜智國之證券帳戶由誰下單我不清楚,但我是向吳振乾、張長義或洪寶川確認股票交易後,才去辦理股款交割」、「我都是依洪寶川、張長義及張永智指示處理股款交割的資金調度,吳振乾從來沒有指示我作資金調度,因為我們是哪個股款交割缺錢,就會從別的帳戶調錢去辦理股款交割」、「(針對97年間宏大股票交易)我只是依照洪寶川、張永智、張長義等人指示調度資金辦理股款交割」等語(A1-3卷第70頁至第75頁)。亦即,除張永智外,洪寶川、張長義亦有指示游淑娟調度本案交易宏大股票帳戶之股款資金,游淑娟亦會向張長義、吳振乾確認宏大股票交易內容。

②依游淑娟102 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游淑娟在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結束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我保管的銀行存摺、印章,有宏來興公司以外的公司,也有個人的,看『老闆』指示資金要如何調度,我就會依照『老闆』的指示來做,從各個帳戶存款、提款、匯款。」、「(經手的股票交易及存提股款)宏大拉鍊的股票『他們』有交易的時候,我會依照指示幫他存提款。」、「(『他們』是指)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為何會聽洪寶川指示辦理存提股款?)因為洪寶川也是我的頂頭上司之一,他們投資都有往來」、「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講的我都會處理。在我來講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都是老闆,從我到公司以來就是這樣,我一直認為洪寶川是老闆。」、「有交易營業員就會傳交易單到公司來」、「我收到後,根據交易單再做一張表單,再往上呈給張長義看」、「如果帳戶款項不夠的話,我會先看用哪個帳戶有錢可以提領出來,將帳戶的資料呈報給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看誰在辦公室就給誰看。」、「(做好的「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就是給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三人看。」、「(關於游淑娟證券帳戶)統一跟凱基是我自己私人的,其他的是配合洪寶川開戶,我開戶的目的就是要借給洪寶川使用」、「開戶後的資料交給洪寶川,裡面的股票是洪寶川他們的」、「凱基(游淑娟)跟統一的徐思凱帳戶是我在使用,其他的都是借給洪寶川」、「整個(宏大股票)交易有參與的就是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三人決定怎麼做」、「(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三人由誰主導?)我認為張長義是老大,且他是宏來興公司的董事。」、「(關於游淑娟保管之股票及銀行存摺,係何人指示調度資金及交付股款)洪寶川」、「(每日收到券商傳真之股票交易明細,據以製作之交付股款報表)會給張長義看」、「我的文書作業都是交給張長義。」等語(A1-3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反面)。亦即,關於本案宏大股票交易之交割股款及資金調度,游淑娟係依照「老闆們」即張永智、張長義及洪寶川之指示而為,每日交易也會製作「股票交易明細報表」上呈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閱覽,此外更依洪寶川指示開立證券帳戶,供洪寶川使用,本案宏大股票交易就是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3 人決定如何操作,且張長義方為主導者,而非張永智。

③但此後游淑娟歷102 年12月3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3 年2 月25日、104 年6 月9 日及23日、104 年7 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即一改前詞,一再撇清本案與洪寶川、張長義之關係(見A1-4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A1-6卷第8 頁至反面、第31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其於107 年1 月23日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96年、97年間張永智請我擔任「3A資產」帳戶出納,本案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就是張永智利用「3A資產」帳戶進行的交易,我依張永智指示開完證券帳戶後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張永智,本案證券帳戶存摺都是張永智叫我保管的;我是依張永智指示,處理本案交易宏大股票的股款交割事宜;吳振乾下單後會給我交割單,我再填載銀行往來單等單據呈給張永智核章後,至銀行交割股款。我都只依張永智的指示,沒有其他人指示我。張永智過世後,我才把這些存摺印章交給接任的董事長張長義,張長義沒說任何理由,就叫我繼續保管。我在96 、97 年間製作「盤點表」,只有記載3A資產的不動產及股票總量,不包括股票交易情形、持股帳戶及數量等變動資訊;我是在97年8 月31日後才依張永智要求,另外製作「宏大拉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張永智97年11月過世前,我都拿給張永智看,在張永智過世後,我才呈給接任的董事長即被告張長義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42 頁)。即游淑娟自102 年12月3 日之後,即完全翻異前詞,一再強調其僅依張永智之指示辦理宏大公司股票交易之股款交割及資金調度,除張永智外,別無他人給予指示,僅在張永智過世、張長義接任董事長之後,其始依張長義指示辦理,其製作之相關匯款單據或「股票交易明細表」,在本案期間也都僅給張永智審閱,未曾給張長義或他人審閱等情,即欲撇清張長義即洪寶川與本案之關係。此情與前述游淑娟在本院之證詞顯然矛盾。對此等前後完全矛盾陳述之原因,游淑娟證稱係因其在張永智過世後就依張長義的指示,另因認為洪寶川也是老闆,而且緊張、害怕,所以在調查局詢問時就把時間混淆誤認;或稱係因接受調查局及

鑰匙無法回家、非常擔心、不知所云、只是想趕快了結此事回家,有以致之。但依上述102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及翌日之偵訊筆錄所示,游淑娟係在詳細閱覽其自己製作之「股票交易明細」後,方答稱其依照洪寶川、張長義之指示處理股款資金調度;另一方面,游淑娟係經調查官及檢察官縝密詢問,配合提示相關文書證據,詳細思考後回答,甚至游淑娟亦能明確排除吳振乾曾給予其任何指示,可見游淑娟在回答當時應無「混淆錯置時間」之情形,是其在102 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屬實情;其嗣後及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均翻異前詞,無非為掩飾洪寶川、張長義在本案中之真正角色,顯係謊言偽證,是不足信。

④再關於本案交易宏大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游淑娟在本院中證稱係張永智在過世前1 、2 個月左右突然交給其保管,其不知張永智用意,而在張永智過世後,其就把這些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接任的董事長張長義,但張長義沒說任何理由,就叫其繼續保管等語。依此,倘被告張長義對於宏大公司股票之交易細節完全不知、不理會,為何在游淑娟突然交出諸多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時,張長義竟能未予過問該等帳戶來源及目的,即直接囑游淑娟繼續保管?以此可見,張長義對該等證券帳戶原本就在游淑娟保管中,及該等證券帳戶係供作「3A資產」交易、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用等事,必然知之甚詳,是本無多加過問之必要。

⑤是依游淑娟102 年10月16日及17日接受調查初期之證詞,足見洪寶川、張長義均居於本案操縱股價之主導地位,非如其二人所言全係已歿之張永智主導,與其二人無關。

⒋吳振乾之證詞亦顯示洪寶川、張長義均居於本案操縱股價之主導地位:

①依吳振乾102 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所載(A1-3卷第1 頁至第8 頁),吳振乾在當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對於本案交易宏大股票之證券帳戶中有關吳振乾自己名義之帳戶,吳振乾均稱係其自己交易、資金係其自己所有、存摺係其自己保管;對其他帳戶則概稱不知有交易之事。至為何本案各證券帳戶交割股款之傳票資料,其上均為游淑娟之筆跡一事,吳振乾則稱此係因其曾委託游淑娟為其私人處理銀行業務,其他證券帳戶名義人應該也有委託游淑娟為其等處理銀行業務等語。

②102 年10月16日當晚吳振乾又接受檢察官訊問,依當次

官詢以本案張永智、洪寶川、張長義及他人之證券帳戶係由何人下單時,吳振乾仍稱「他們自己吧」或「我不曉得」,又稱自己證券帳戶係其自己買賣股票所用,並私人委託游淑娟辦理股款交割等語。經檢察官提出以其帳戶買賣宏大股票之資金係來自張長義之資金流向證據時,吳振乾仍謊稱此係因「張長義是我以前的老長官,他有資金請我支援,我有同意借他資金」等語,但卻無法明確說明具體借款金額及借款次數。此時,檢察官提出其與游淑娟、姜智國、林秋艷間之巨額資金往來證據,及其證券帳戶有諸多無法解釋之相反買賣委託乃至相對成交證據,吳振乾見無可抵賴,方答稱此係「一個叫『陳總』的人(即陳浚堂)」、「他建議我這樣買賣的」、「(陳總)教我左手下給右手。當時是宏大股票」等語,但仍堅稱未受任何人指示,都是出於己意所為。

無誤等供述筆錄,並詢吳振乾何以如此,吳振乾見無可迴避,方隱晦答稱本案各證券帳戶都是「人頭戶」、「我只幫他們對帳」、是「張長義」叫我幫「他們」對帳等語,但關於張長義與「陳總」陳浚堂之關係,吳振乾仍不願吐實,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終答稱:「『陳總』是洪寶川的朋友,他是洪寶川叫來指導我買賣股票,當時他指導我買賣宏大公司股票」、「我有一起見過洪寶川及陳總的面」、「地點在宏大公司會議室,現場就我們3 人」、「是洪寶川董事長找我去的」、「他介紹陳總給我認識,說陳總會給我指導如何買賣宏大的股票」、「當時我也沒事,所以洪寶川說這個工作給我做。」、「資金調度都是游淑娟」等語,並稱關於係何人向人頭商借帳戶一事,要問「游淑娟或張長義他們應該知道」等語,即終於吐實本案就是洪寶川、張長義主導,是洪寶川找來陳浚堂,要其依陳浚堂指示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陳浚堂因此教其「左手賣給右手」,另一方面又係張長義委其對帳等情。由吳振乾之上述供述脈絡,可見其自始即在迴避掩飾,係經檢察官逐步提出無可抵賴之鐵證後,其見無可迴避,方一點一滴、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而逐步吐實。

③但在2 個月後之102 年12月3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吳振乾經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即一改前詞,通篇只提係「張永智」主導,而幾乎再也不提張長義及洪寶川(A1-4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其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97年初是董事長張永智請我擔任他一人特別助理,幫忙他「出售股票」,張永智說他會請洪寶川介紹理財專家陳浚堂來指導我下單,我就機械地按照陳浚堂的指示下單。這些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事,都是張永智告訴我及游淑娟的。張長義沒有指示我配合陳浚堂,我不用跟張長義報告,張長義也沒有指示我去處理宏大股票下單買賣、核對交易明細或對帳等事宜。洪寶川也未曾指示或交代我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我也不曾向報告過,我的股票交割對帳單也不曾給洪寶川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以下)。即吳振乾自102年12月3 日之後,即完全翻異前詞,一再強調其僅依張永智指示配合陳浚堂,機械地依照陳浚堂指示下單,且背後均係已歿之張永智交代及一手主導,與張長義、洪寶川毫無關係,張長義、洪寶川2 人對本案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均毫無所知等情,但對此等前後完全矛盾陳述之原因,吳振乾始終無法合理清楚地說明。顯然是為了掩飾、包庇目前仍在世的洪寶川及張長義,欲將所有責任推卸給已歿而死無對證的張永智,至為明確。更遑論觀諸吳振乾翻異前詞之脈絡,與游淑娟翻異前詞之情形,幾乎如出一轍,即在102 年10月16日及17日接受調查訊問之初,均稱正係洪寶川、張長義主導,但在二個月後之102 年12月3 日開始,即一概諉稱係已歿之張永智主導,而再也不見洪寶川、張長義與交易宏大股票之關係。以此可見,其2 人嗣後翻供應係串證後之偽證。亦即,吳振乾在102 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回答,方為實情,亦與前述其他證據之推論結果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謊言,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洪寶川、張長義係與與張永智及操盤之陳浚堂間有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並主導本案炒股計畫,及支配吳振乾、游淑娟處理帳戶之提供、炒股之下單及交割款處理等事宜。

㈥被告游淑娟、吳振乾係為幫助洪寶川等人炒作宏大股價,而為提供帳戶、下單及處理交割款等構成要件外行為:

⒈被告游淑娟、吳振乾均辯稱其主觀上均不知道張永智或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等人交易宏大公司股票之用意,也沒有炒作、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意圖。惟查:

①被告吳振乾:

⑴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由被告吳振乾依陳浚堂指示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自97年2 月至5 月間,彼此間有諸多在同時或在相近時間,以連續、密集、大量之方式,一方面委託買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為相反委託,甚至產生諸多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更常見在密接時間內,以吳振乾自己或其他人之同一人名義,連續、密集委託買進或賣出,卻同時或在非常相近時間內,以吳振乾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密集為相反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凡對股票交易稍有瞭解者,均知此等交易行為極端變態不合理,其背後必有不法行為,而吳振乾亦自承有投資、買賣股票之經驗,是對陳浚堂指示其為如此連續密集之相反委託行為,何有可能不知其背後目的?

⑵更何況依前所述,吳振乾在102 年10月16日接受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之初,並非單純保持緘默,而先謊稱對自己帳戶交易宏大公司股票均係自己所為、對其他人帳戶亦有交易宏大公司股票一事則一概不知,嗣又針對其帳戶資金係來自張長義乙節,謊稱此係張長義向其借款之還款等語,再經檢察官提出該等帳戶間相對委託證據時,見無可抵賴,方坦認係洪寶川介紹之「陳總」陳浚堂教導其將宏大股票「左手賣給右手」等語。以此可見,吳振乾依陳浚堂指示使用宏大關聯帳戶下單時,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正係要藉由此等「左手賣給右手」之相反買賣委託乃至相對成交,以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且正係基於此等認知,在同時或相近時間內,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連續、密集相反買賣委託乃至相對成交,即堪認定。吳振乾辯稱其毫不知情,不足採信。

⑷吳振乾並非自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等人之炒股行為直接獲利,僅係受僱、聽命於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並依陳浚堂指示與證券商方面聯繫下單事宜,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或將本案炒股犯罪視為「自己」之犯罪,而僅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洪寶川、張長義等他人之幫助犯意。另一方面,其客觀上係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命,提供自己帳戶供洪寶川等人炒股,並依陳浚堂指示下單炒股,其所為係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助於洪寶川、張長義等正犯炒作宏大股價。換言之,吳振乾應係基於幫助洪寶川等人犯罪之意,而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

②被告游淑娟:

⑴依前所述,被告游淑娟除提供自己及徐思凱、施昭如之證券帳戶供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等人交易宏大公司股票,又承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等人之命,負責處理【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票交割款之存、匯、轉、提作業,每日並製作「股票交易明細報表」給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閱覽。而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其中絕大多數以連續、密集、大量之方式,在同時或在密接時間內,就同一檔之宏大公司股票為相反買賣委託甚至相對成交之帳戶,均係游淑娟負責處理交割款作業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此亦如前述。被告游淑娟雖不是實際下單之人,但其自承係依照吳振乾每日交付之股票交割單,填製各該帳戶之銀行往來單、取款單等單據後,持以辦理該等帳戶之股款交割作業;且游淑娟亦自承知悉該等帳戶所交易者宏大公司股票,且都是三位「老闆」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掌控交易的股票。以此而論,游淑娟主觀上必然知悉該等為數眾多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係供「老闆」們即張永智、被告張長義及洪寶川3 人,經常性地連續密集針對同一檔宏大股票進行大量相反買賣乃至相對成交,亦足知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係欲藉由此等顯然違背交易常態之大量、密集相反買賣行為,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至堪認定。游淑娟辯稱其毫不知情,顯不可信。

⑵游淑娟並非自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炒股行為直接獲利,僅係受僱、聽命於張永智、張長義、洪寶川,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或將本案炒股犯罪視為「自己」之犯罪,僅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洪寶川、張長義等他人之幫助犯意。另一方面,游淑娟客觀上係承洪寶川、張長義、張永智之命,提供自己及徐思凱、施昭如等人證券帳戶供張永智等人使用,並負責處理【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股款交割事宜,及製作交易明細報表供張永智等人閱覽,核其所為係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助於洪寶川、張長義等正犯炒作宏大股價。亦即,游淑娟係基於幫助洪寶川等人犯罪之意,而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

㈦被告葉家良、郭宏達與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及陳浚堂有共同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⒈葉家良對其實際掌控帳戶彼此間在相近時間內為相反買賣委託之原因,無法合理解釋:

①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及附表三「⒉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由葉家良實際掌控附表二編號30至34之郭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等人證券帳戶,彼此在97年間有多筆在同時或相近時間,一方面委託買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甚至產生部分相對成交之情形。對此等因相反買賣委託致生相對成交之原因,葉家良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郭宏達、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都是我在97年間代操股票的客戶,我受他們全權委託代操股票。我與客戶約定每3 個月結算一次,獲利要達6 %以上才有績效獎金,如有虧損則先補足虧損;獲利要結帳一定要賣出才有「已實現利益」,所以每3 個月要跟客戶結帳時,就要處分一部份客戶手上的宏大股票,之後我再找個低點買回來。另外,若成交金額達一定程度,券商會給我一定比例的「手續費折讓」,成交金額達1 億元會折讓10萬元,這也是我代客操作的一項收入,我有時候私心作祟,想多做些交易量以賺取「折讓手續費」,因此會一方面賣出,另一方面在差不多的價位再買回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依葉家良所言,其掌控郭宏達等客戶帳戶發生相對成交,理由無非有二:一係每3 個月與客戶結算時必須售出以確定「已實現獲利」(實際產生利得),但同時卻又希望繼續持股,故以其他帳戶名義買進。二係因券商同意帳戶達一定交易量將折讓一定比例手續費,葉家良為賺取該折讓之手續費,故會一買一賣以增加帳戶交易量。

②惟查:

⑴依卷附葉家良與洪金川等代操客戶簽訂之「委託下單同意書」所示,葉家良確實與客戶約定「每3 個月結算乙次」,獲利超過總投資金額一定成數(如6 %)時,葉家良得向代操客戶請領績效獎金(即代操報酬)(參見同意書第5 條)。但其中並未約定葉家良必須將代操客戶帳戶持股「實際售出」,並以產生之「實際利得」作為所謂「績效獎金」請領之基礎。而且,倘葉家良所言為真,則其為代操客戶買進之股票,在「3 個月」之結算期屆至時,即便該股後勢持續看漲,但葉家良為「結算獲利」之目的仍須一律賣出,此時即使葉家良利用其他代操客戶帳戶下單委託買進,亦不一定能順利買到,反必須承擔無法買到之風險,且就算能順利買到亦會平白損失本無須支出之證交稅及手續費。抑且,葉家良以不同代操客戶帳戶既賣又買,即使順利相對成交而買得,必然造成不同代操客戶間難以分割及難以計算成本與獲利歸屬,葉家良亦從未提出任何佐證、說明其如何分配各客戶間複雜獲利及成本之資料。更遑論,果真要達到結算實際獲利目的,葉家良盡可出售即可,何須同時委賣又委買。綜上可見,葉家良所述造成相對成交之理由,顯不合理。

⑵依附表三「⒉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葉家良針對同一檔宏大公司股票,利用所掌控之郭宏達帳戶,或與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等客戶帳戶,在同時或相近時間內,一方面委託買進或賣出,一方面卻為相反委託。即單以郭宏達88132 帳戶而言(見附表三「⒊郭宏達88132 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葉家良亦常在同一日之密接時間為相反買賣之委託。另外,葉家良自97年5 月21日起至23日,將郭宏達88132 帳戶持有之宏大股票520 張全數賣出,此後未再以郭宏達88132 帳戶買進宏大股票;但另一方面葉家良自97年5 月23日起又以其掌控之蔡月霞、黃益雄及洪金川證券帳戶大量連續買進(見附表三⒋至⒍「蔡月霞、黃益雄、洪金川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假如葉家良之買賣決定,係基於其自己對宏大股價漲跌預期之專業判斷,則其對於所掌控之代操客戶帳戶,在同時間或密接時間內理應為相同買進或賣出之決定,為何會一方面看好買進、一方面看壞賣出?又為何會一方面將郭宏達帳戶持股全數出脫並不再買進,一方面卻又以其他客戶帳戶大量連續買進?更何況依郭宏達88132 證券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葉家良應係自97年3 月17日開始接受郭宏達全權委託代操,至97年5 月23日葉家良全數出脫郭宏達帳戶持股時,尚未滿3 個月;葉家良既然在97年5 月23日當時仍繼續買進,表示葉家良當時仍看好宏大股票,既如此,又何須為了「結算」目的,急於在97年5 月23日先行全數出脫,而平白損失其本應賺得之「績效獎金」?由是可見,上開相對成交根本不是為了與郭宏達「結算」而大量出脫宏大股票所致。

③綜上足見,葉家良所述造成其掌握帳戶有上揭在相同或相近時間,一方面委託買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為相反之委託,甚至造成相對成交之原因,俱與一般交易事理相違甚鉅,不足採信。對此等顯然背離常理之相對成交,其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⒉郭宏達對其掌控帳戶彼此間在相近時間內相反委託,無法合理解釋:

①依附表三「⒎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郭宏達就掌控之郭宏達自己及謝秋美證券帳戶,在97年5 月19日至22日之間,有多次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有多筆由郭宏達帳戶委託賣出、由謝秋美帳戶委託買進,進而部分相對成交。郭宏達就其在相近時間內為相反委託致生相對成交之原因,郭宏達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5 月間我知道即將要去宏大公司當董事,到時候要申報持股,轉讓也有限制不能隨便出售,我為了要照顧我前妻謝秋美及女友李威儀的生活,欲將我持有的宏大股票轉到謝秋美、李威儀手上,所以才會一方面用我名義的帳戶賣、一方面用謝秋美、李威儀的帳戶買;我就很自由地一邊掛賣單、一邊掛買單,沒有什麼基準等語。亦即,郭宏達稱其係為了「照顧謝秋美、李威儀生活」,故以一賣、一買之方式,將手上持股轉至謝秋美帳戶,致生相對成交。

②惟查,倘確如郭宏達所言,其一賣一買之動機,係為照顧謝秋美、李威儀的生活,則其盡可將名下帳戶持有之宏大公司股票售出,並將處分價金以其他成本更低、更為簡便之方式,贈與謝秋美、李威儀即可(參閱附表八宏大公司股價走勢表及每日收盤價資料:97年5 月下旬宏大股價已近每股30元,係96年1 月起至當時之最高價位,此後股價一路下跌),為何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更為麻煩、複雜,且將無端耗費稅費等不必要成本之一賣一買方式相對成交?更何況,如郭宏達直接以一筆委託或以盤後交易、甚至場外交易(宏大公司為上櫃公司,得為場外交易)之方式,同樣可達「移轉宏大股票照顧謝秋美生活」之目的,且更為簡單、明確、節省成本,更能確定股票直接移轉至謝秋美帳戶,為何捨此不為,反而在盤中連續密集地為相反委託?更遑論,郭宏達以自己帳戶委託賣出之數量,與以謝秋美帳戶委託買進之數量,根本不一致;另一方面,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郭宏達在97年5月13日、26日、27日、29日及6 月5 日,分別以李威儀或併謝秋美帳戶大量連續委託買進宏大公司股票,但分別買到由被告吳振乾、洪金川、舒佩蓮、陳槿蓉、林秋艷帳戶或市場上其他投資人所賣出者,而郭宏達自己帳戶在此數日卻根本沒有委賣宏大股票,可見根本沒有郭宏達所謂「欲將自己帳戶之宏大股票轉讓至謝秋美或李威儀帳戶,以照顧其2 人生活」之事。綜此可見,上述郭宏達利用掌控帳戶在同時或相近時間為一賣一買相反委託之原因,根本並非基於為「照顧謝秋美、李威儀生活」之目的,其所言顯係謊言,不足採信。對於此等悖離常情之相對成交,郭宏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⒊自葉家良、郭宏達結識洪寶川、陳浚堂及郭宏達擔任宏大公司董事之過程觀之:

①關於被告葉家良與洪寶川及本案炒股操盤手陳浚堂之結識過程,葉家良在調查局詢問及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先後供稱:我是在96年間經由友人「林加進」介紹,方認識中部某投資公司的「陳秉綻」即陳浚堂,陳浚堂向我大力介紹宏大公司股票,之後我研究宏大財務狀況,感覺很有轉機,我才決定在97年1 、2 月間,親自至宏大公司拜訪,當時是由「發言人」接待我,我只有在簡報室外面偶遇洪寶川,經由宏大發言人介紹一下、交換名片而已,洪寶川不算認識,更沒有私交等語(A1-11 卷第31頁反面、A1-5卷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及反面)。經查:

⑴被告葉家良與洪寶川、陳浚堂等人早已熟識:對於被告葉家良上揭說法,被告郭宏達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固亦證稱:我在97年4 月底因葉家良幫我代操而持有宏大公司股票1,000 多張,我就跟葉家良開玩笑表示我有資格選董事,假如有機會搞個董事來作也不錯。後來在5 月初,洪寶川、張長義他們就到餐廳來拜訪我,「沒有人介紹洪寶川、張長義給我認識,也不是葉家良介紹他們或帶他們來給我認識。」洪寶川、張長義是自己來拜訪我的。在這次拜訪,洪寶川有簡單向我介紹一下宏大公司的狀況,然後問我的學經歷,我就去請教葉家良可否當董事。葉家良說這也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試試看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即郭宏達向葉家良開了一個「有資格選宏大公司董事」的玩笑後,旋在不知所以、毫無來由情形下,洪寶川、張長義等宏大公司高層人士即主動、自行前來拜訪,葉家良亦從未介紹洪寶川等宏大公司高層給郭宏達認識。惟暫且不論此等過程甚為突兀、怪異且難以想像,顯係葉家良、郭宏達為迴避自己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等人真實關係所為之掩飾說詞,即被告郭宏達自己在103 年4 月17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已稱:「我認識洪寶川及張長義,洪寶川是宏大拉鍊公司董事長,張長義是副董事長,是一位姓葉的股市操盤手(即被告葉家良)於我開設的火鍋店招待洪寶川及張長義時介紹認識的」等語(A1-11 卷第80頁反面);郭宏達在104 年1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97年5 月之前幾天,葉家良分析師問我想不想進去當董事,我答應之後,他才帶洪寶川等人給我認識。」等語(A1-5卷第135 頁),即洪寶川、張長義2 人正係葉家良主動帶來介紹給郭宏達認識。以此可見,葉家良根本非如其所言不認識洪寶川;反之,葉家良與洪寶川必然早已熟識。

⑵被告葉家良固宣稱係其友人林加進介紹其與陳浚堂認識。但據林加進在本院中證稱:我在94年間認識陳浚堂,自96年起我因陳浚堂大力推薦才買宏大股票,我有在葉家良當時配偶任職之倍利證券公司開戶,葉家良常去該處,我因此認識葉家良,但我跟葉家良不是朋友,幾乎沒有聯絡,也沒有討論宏大拉鍊這檔股票,只是有時在證券公司會不經意遇到而已。某日我在倍利證券公司碰到葉家良,是葉家良主動問我是否有買宏大股票,我順手就把陳浚堂的名片拿出來給葉家良看,說就是這個人介紹的,然後就把名片收起來了。陳浚堂也常常去倍利證券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是否認識,我也沒有磋合他們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換言之,根本沒有葉家良所言由林加進介紹其與陳浚堂認識之事。葉家良前述結識陳浚堂之緣由,顯係避重就輕之謊言。

⑶綜上可見,葉家良與洪寶川及陳浚堂之間,顯然早已熟識,根本不是如其所言之如此單純或不認識,其只是要極力撇清其與洪寶川及陳浚堂之背後真正關係,方在本院為上述不實陳述。

②被告郭宏達正係經由被告葉家良之引介推薦,而能順利當選宏大公司董事:

⑴被告郭宏達自稱其經營火鍋餐廳,並委請葉家良為其代操股票。但關於其身為一名與拉鍊業毫無關聯之餐廳業者,為何突然在97年5 月宏大公司增設2 席董事之際,即有意插旗拉鍊業,並順利當選宏大公司董事此一重要職務一事,及其間雙方探詢、接觸、拜訪、徵詢、往來等過程,不論郭宏達本人或被告葉家良,乃至宏大公司高層之被告洪寶川或張長義,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始終無法明確、清楚說明:A.例如,被告郭宏達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7年4 月底因葉家良代操而持有宏大公司股票1,000多張,我就跟葉家良開玩笑表示我有資格選董事,假如有機會搞個董事來作也不錯。後來在5 月初,洪寶川、張長義他們就到餐廳來拜訪我,「沒有人介紹洪寶川、張長義給我認識,也不是葉家良介紹他們或帶他們來給我認識。」洪寶川、張長義是自己來拜訪我的。這次拜訪洪寶川有簡單向我介紹一下宏大公司的狀況,然後問我的學經歷,我就去請教葉家良可否當董事;葉家良說這也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試試看。在我當選宏大公司董事前,我跟洪寶川、張長義只在97年5 月初在我經營的太和殿餐廳見過一次面。我不曾跟洪寶川、張長義或宏大公司的主管或任何人洽談過我要選宏大董事的事,我也不曾去爭取過這個職位,也沒有跟任何人連絡,我也不曉得有人提名我去競選董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郭宏達在104 年8 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類似之供述:我是跟葉家良開玩笑說,我們有這麼多股票,能做個董事也不錯,我是開玩笑跟葉家良講,洪寶川及張長義是葉家良在97年5 月一起帶到我餐廳吃飯的,只是單純見面認識一下,沒想這麼多,也沒講到什麼私募的事,後來我就去當董事了。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我開個玩笑就可以當董事等語(A1-6卷第117 頁反面以下)。即郭宏達一再強調,其僅向葉家良開了一個「或許當個董事也不錯」的「玩笑」,就在未積極爭取、無人引薦、不知所以、幾近莫名其妙之情形下,洪寶川、張長義等宏大公司高層即主動前來拜訪,且就在此一面之緣、未談及任何有關公司經營情況之情形下,一夕之間,糊里糊塗地就從餐飲業者搖身一變而成宏大公司之董事。B.對此,被告葉家良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是郭宏達自己來問我,公司有人來問他要不要去當董事,我問郭宏達有買很多宏大股票嗎?他說他買了不少,我就說如你想長期投資,則去當董事能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也不是一件壞事,所以去當董事應該是可行的;郭宏達如何跟宏大公司人士接觸我不知道,郭宏達是來「諮詢」我這件事,不是來跟我「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至反面)。葉家良雖未稱郭宏達係「開玩笑」,而係認真地向其表示宏大公司人士曾主動徵詢他出任董事意願,但關於郭宏達究竟係如何從一名餐廳業者突然當選宏大公司董事之過程,葉家良亦無法清楚具體陳述。

⑵惟觀諸郭宏達於本案偵查之初之供述,郭宏達在103年4 月17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其「如何當上宏大公司董事」時供稱:我因透過葉家良代操及自己大量購買而持有大量宏大公司股票,「所以葉家良問我有沒有興趣擔任宏大公司董事,我基於想學習經營公司的心態,所以同意擔任宏大公司董事。」等語(A1-11 卷第81頁反面)。在104 年1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97年5 月之前幾天,葉家良分析師問我想不想進去當董事,我答應之後,他才帶洪寶川等人給我認識。」等語(A1-5卷第135 頁),至104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郭宏達亦稱:「(97年)5 月底改選董事,5 月初葉家良說你要不要進去當董事,推薦我,我想進去學習看看也不錯,就這樣莫名其妙當董事。」等語(A1-5卷第151 頁反面);此時同在場之葉家良即稱:有一次郭宏達問我這家公司好不好,我說我們長期看好,如果你能去當董事沒壞處,「我建議他去當董事只是讓他把公司看得很瞭解」等語(A1-5卷第152 頁)。依此觀之,堪認關於郭宏達當選宏大董事之緣由,正是葉家良主動慫恿、建議,甚且向洪寶川、張長義等宏大公司高層「推薦」郭宏達擔任董事,隨後更直接帶同洪寶川、張長義前來與郭宏達結識、溝通,不久後郭宏達即能不費吹灰之力地順理成章當選宏大公司董事此一極為重要之職務,而與洪寶川、張長義平起平坐。

③綜上葉家良與洪寶川、陳浚堂早已熟識之關係,及郭宏達正係葉家良向洪寶川、張長義「推薦」而當選宏大董事之脈絡,參以董事一職對宏大公司而言甚為重要,倘非葉家良早與宏大公司內部人洪寶川、張長義等人熟稔並充分溝通,郭宏達絕無可能不費吹灰之力即能獲洪寶川、張長義充分信任而當選董事,綜此可知被告葉家良、郭宏達2 人與宏大公司之洪寶川、張長義及本案炒股操盤手陳浚堂,實際上非常熟識、關係匪淺,且早已建立相當信任關係。

⒋葉家良及郭宏達掌控帳戶與洪寶川、張長義掌控之宏大關聯帳戶間有密集相對委託,可見有共同炒股意圖:葉家良及郭宏達就其等各自掌握證券帳戶,均各自有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為買賣相反之委託,甚至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而葉家良及郭宏達對此等無利可圖又徒生稅費等不必要成本之變態交易行為,又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係謊言,已如前述。此外,觀諸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在97年2 月至6 月,葉家良及郭宏達就各自掌握之證券帳戶,更與上述【宏大集團關聯證券帳戶】(即由吳振乾承洪寶川、張長義之命,依陳浚堂指示下單,再由游淑娟處理交割股款之帳戶)及【陳浚堂關聯帳戶】(附表二編號21至29帳戶),在同時或在密接時間內,有更為大量、連續、密集之相反買賣委託進而部分相對成交之情形。參以前述郭宏達、葉家良與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等人,早已非常熟識、關係匪淺,對宏大公司私募案及股價之操作應早有充分溝通及信任等情,足見其等就各自掌控證券帳戶間連續、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應係其等互相連絡後,通謀約定進行之相反買賣委託。而此等經常性之密集相反買賣委託乃致相對成交,除平白損失不必要之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外,別無利益可圖,係屬極為變態之交易手段,而不論郭宏達、葉家良、洪寶川、張長義或任何他人,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除因其等共謀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遂進一步炒作股價之意圖外,別無其他可能。亦即,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葉家良及郭宏達等人,針對97年間炒作宏大股價之計畫,必早有密切聯繫,且基於共同造成宏大股價活絡假象進而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有前述相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之炒股行為,至堪認定。

㈧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陳浚堂、張永智共同以連續高價買入手段,拉抬宏大公司股價:

⒈連續高買操縱股價罪之「連續」、「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

①關於「連續」、「高價買入」之解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高買/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依此,抬高股價之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並致「影響該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始能成立。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A.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雖非逐日為之,或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B.所謂「高價」之認定,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低殺出即屬之,是以漲停價買入固毋庸論,即以高於平均買價、前一盤揭示買價甚或以「維持股價不墜」之「護盤」,均屬「高價」。

②關於「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解釋:至「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則為修法後新增,增訂目的係在將客觀上顯然不會影響股價交易秩序之連續高買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亦即行為人之連續高買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干擾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具體而言,即行為人之特定連續高買行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點可自行為人所有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認定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

③炒作股價之共同正犯應合併各自掌控帳戶之交易資訊,而非割裂觀察:倘多數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炒股犯意聯絡並約定各自分擔行為以共同拉抬股價,則關於前述「連續」及「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等要件之判斷,應統合所有共犯掌控之所有帳戶交易資料一併觀察,不應割裂各別共犯掌控之帳戶交易資料分割判斷,否則無異承認多數共同正犯得以分散帳戶、分散交易之方式,輕易規避共同炒股罪責,亦與共同正犯「彼此間對他人行為共負相同罪責」之共同正犯理論相違。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等人,既經本院認定與已歿之張永智及通緝之陳浚堂,在97年第二分析期間有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統合其等證券帳戶交易資料一併觀察。被告等人主張應自各別被告掌控帳戶之交易資訊,以各別決定是否符合前述「連續」及「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等語,當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等人共同連續高買行為之判斷:

①依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間,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及陳浚堂、葉家良、郭宏達等人,共同利用其等掌握之前述【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及【郭宏達關聯帳戶】,除以上述連續、大量、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以製造宏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行為(即「作量」)外,另在該附表所示「委託買進時間」,以「委託買進價格」欄所示之高於前一盤揭示價之高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以「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進「委託買進數量」欄所示之宏大公司股票,並以該附表所示「成交時間」以該「成交價格」及「成交數量」欄所示之價、量成交。

②依附表七所示,併合觀察被告掌握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及【郭宏達關聯帳戶】之買進宏大公司價、量及時間,有在開盤前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之高價委託買進者,另絕大多數係在盤中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以盤中高價買進之情形而言,在第二分析期間內,雖不見得逐日為之,但至多僅相隔數日,且在97年3 、4 、5 、6 月間,更見諸多連續數日均有高價買進之情形;尤有甚者,極多筆係在同一日內之密接時間,連續多次以高價委託買進。以此等被告買進宏大公司股票之價格及過程,堪認當已符合前述「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要件。

③依附表七「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影響檔數」及「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被告等人共同利用掌控之前開關聯帳戶,在各日之密接時段,連續以高價買進宏大公司股票,其等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所占該時段成交量之比例,至少均達70%至90%間,大多數均達100 %,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影響達10檔至十餘檔之情形;更遑論自整個第二分析期間觀之,宏大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7年2 月1 日之每股10.00 元,在短短4 個月內,即劇烈上漲至97年6 月6 日之每股29.20元,漲幅達192 %。綜此可見,被告等人共同利用前述掌控關聯帳戶,在第二分析期間內不斷連續高價買進宏大公司股票,確已在每交易日乃至分析期間發生宏大股價劇烈上漲之實害結果。以此而言,被告等人連續高買之「作價」行為,顯然已達到足使投資人誤解宏大公司股票交易狀況,並影響、干擾宏大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是「有影響宏大公司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至堪認定。

④被告洪寶川方面另辯稱:依檢察官主張前述【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之吳振乾、林秋艷、姜智國等人帳戶交易,其中有多次係屬於在同日「買入後又賣出」,或「賣出後又買入」之情形(例如:吳振乾部分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33、37、42至46、49至53、55;林秋艷部分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及67;姜智國部分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及55),是與「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查,依卷附本院在準備程序中依櫃買中心提供之交易資訊整理而得、且經二造不爭執內容正確性之「第二分析期間群組盤中連續低價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共計40日交易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以下),被告洪寶川方面所稱「買進又賣出」或「賣出又買進」之「賣出」情形,有極多筆正係由陳浚堂掌握之【陳浚堂關聯帳戶】所「買進」,或由郭宏達、葉家良掌控之【郭宏達、葉家良關聯帳戶】所買進,或正係由游淑娟帳戶或吳振乾之其他帳戶所「買進」。而陳浚堂正係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及已歿之張永智委託炒股之操盤手,郭宏達、葉家良又與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有共同炒股之犯意聯絡,吳振乾又係承張長義等人之命而依陳浚堂指示下單等情,此均如前述。以此可見,被告洪寶川方面所稱吳振乾等人帳戶在連續買進過程中間或出現之「賣出」,正係被告洪寶川等人在利用該等帳戶連續高買「作價」之過程中,為同時利用掌控之其他帳戶「左手賣右手」以「相對成交」,或為與陳浚堂、葉家良等人通謀約定進行相對買賣,以製造宏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出售」行為。換言之,該等帳戶在連續高買過程中縱有出現低價賣出之情形,亦無非被告等人為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作量」行為之一環,自不能以被告等人在連續高買過程中,有時出現為「作量」而低價賣出,即認其等並無連續高買拉抬股價之犯意或行為。更何況依前所述,只要行為人基於人為拉升股價之目的而反覆高價買入,即符合本罪之「連續」性,期間縱偶有低價賣出情形,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等人「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是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與已歿之張永智及通緝之陳浚堂等人,在97年第二分析期間,共同連續高價買進宏大股票以拉抬宏大公司股價,而有影響宏大公司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㈨被告另辯稱應以宏大公司股票「日週轉率」判斷是否已達「相對成交」之「交易活絡」要件等語,並不足採:

⒈被告洪寶川方面另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相對成交行為中之「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各家公司資本額不同,發行股數亦不同,故不應以股票買賣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在實務上,應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判斷是否已達交易活絡之程度,亦即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代表該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亦越趨活絡。本案縱有相對成交,當日週轉率亦低。是不符「活絡假象」之要件等語。

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要件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本罪乃在防止行為人藉由連續密集「左手賣右手」之偽作交易,干擾、妨害投資大眾關於該股成交量資訊之正確認知,而發生誤信該股交易活絡之危險。依本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某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俗稱「作(假)量」)之意圖,在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所有帳戶連續密集地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構成本罪。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並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法所欲避免之危險有所預見,客觀上進行了法所規範之危險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該危險所欲避免之特定實害或結果為必要;以本罪而言,行為人只要主觀上認知到其在一定期間內連續偽作交易將可能發生誤導投資大眾正確認知成交量資訊之危險,並基於此種「作假量」之不法意圖,在一定期間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成立犯罪,不以客觀上、實際上確已造成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假象為必要,更不能自事後結果論之觀點,導果為因,以行為人之連續相對成交在客觀上、實際上未能成功製造、達成某種程度之「活絡假象」,即認與本罪客觀要件不合,此不僅誤解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之本質,更與本罪旨在避免股票市場之公開交易資訊,極可能因人為連續性偽作交易而遭誤導、干擾之危險,並確保投資大眾均能放心在公開市場取得與作出投資判斷攸關之正確交易資訊等情,相互扞格。

⒊是以,「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乃本罪主觀意圖要件,而非客觀結果要件,亦即並非行為人之偽作買賣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結果」方能成罪。因此,被告洪寶川主張應自所謂「日週轉率」判斷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因被告等人之相對成交而確實發生活絡表象之結果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洪寶川等人各自利用掌控之關聯帳戶,在97年第二分析期間內,連續密集相對成交宏大公司股票,其主觀上係基於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關於宏大股票成交量正確認知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確有大量、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此已如前述,是已符合立法者所預設致投資人發生成交量資訊誤認危險之行為,自已構成本罪。

⒋更遑論,本罪之可責性及規範目的在於,原本處於交易不甚活絡狀態之股票,係因炒股行為人連續製造虛偽成交量之手段,而使公開市場一般投資人誤信該股票交易已轉趨蓬勃、越發活絡,故能順利誘使投資人盲從搶進,以遂順利操縱股價之目的。換言之,所謂「活絡」,本質上係相對、比較之概念,即使要從客觀上、結果上判斷是否確已發生「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亦應從比較性的觀點,觀察行為人開始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越發活絡,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如此方能正確瞭解該股是否確有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活絡交易之情形。以此而論,被告洪寶川方面單從本案相對成交期間內之股票「日周轉率」數額即論不活絡,但此僅能看出特定日期之日周轉率多寡,對探究宏大公司股票是否因被告連續相對成交行為而越發活絡交易一事,並無意義。反之,自比較性之立場,觀察宏大公司股票在被告等人連續為相對成交前、後之成交量,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宏大公司96年12月至97年6月各月成交量資訊顯示,在被告等人開始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前之96年12月及97年1 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分別僅59張及58張,但在被告等人開始為連續密集相對成交行為之97年2 、3 、4 、5 月,各月之平均日交易量即巨量暴增為234 張、196 張、576 張及742 張,97年6 月1 日至19日(即上述宏大公司公告認購私募普通股繳款截止日,分析期間結束前一日)之平均日交易量亦高達712 張,均較被告等人開始相對成交前之59張及58張高出3 倍至12倍有餘。以此成交量突然巨量暴增之脈絡,可知被告等人連續相對成交作假量之行為,顯然會使市場投資人誤認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已從96年12月及97年1 月之「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以至高度活絡。是即使以結果論,亦顯然發生「造成活絡交易假象」之客觀結果。綜上,被告等人前述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被告洪寶川方面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㈩本件被告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定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方法: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操縱股價罪,倘犯罪所得(即條文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②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共同炒作、操縱股價集團之整體炒股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炒股行為或幫助炒股行為後之集團總炒股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因此,關於被告等人就上述97年2 月至6 月間操縱或幫助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共同操縱股價及被告吳振乾、游淑娟幫助操縱股價之總利得為判斷基準,不應分割各被告計算。

⒉本院即依前述原則,計算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共同操縱股價及被告吳振乾、游淑娟幫助操縱股價之總體不法利得。計算方式及結果詳附表九所示:

①因同一戶名之不同帳號間,其交易股票可以相互撥用買賣,故視為同一帳戶一併計算;不同戶名間,其交易股票無法相互撥用買賣,故分別計算。

②實際獲利:在97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就賣出數量等於買進數量部分,以平均賣價減平均買價後之差額,乘以賣出(買進)股數所得之金額,為實際獲利金額。

③賣超之擬制獲利:針對在97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逐日觀察是否有賣超情形,一旦發生賣超,即顯示出售97年2 月1 日前之持股,此時先針對賣超部分,以97年1 月31日收盤價(每股9.95元)擬制為買價,計算出賣超部分之擬制獲利。

④買超之擬制獲利:針對在97年2 月1 日至6 月6 日間買進,但於97年6 月6 日尚未出售之買超部分,則以97年6 月6 日收盤價(每股29.2元)擬制為賣價,計算出買超部分之擬制獲利。

⑤將實際獲利加上擬制獲利,即為被告洪寶川等人共同操縱或幫助操縱股價之總體不法利得,合計共83,293,700元,尚未達1 億元。綜上,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與陳浚堂、葉家良、郭宏達,在97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以上述各自掌控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陳浚堂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及【郭宏達關聯帳戶】,共同基於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之意圖,或以自己掌控之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甚至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定以自己掌控之帳戶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則為相反買賣之委託,甚至相對成交;進而共同連續以高價買入宏大公司股票,而成功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亦成功拉抬宏大公司股價;另被告吳振乾、游淑娟則基於幫助被告洪寶川、張長義、陳浚堂等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而分別提供上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及處理股款交割等操縱股價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被告共同操縱或幫助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 億元,以上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洪寶川、張長義、吳振乾、游淑娟、葉家良、郭宏達為操縱股價犯行後,證券交易法先後於101 年1 月4 日及107年1 月31日修正第171 條。101 年1 月4 日所修正者並非第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而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另在107 年1 月31日修正者,則為本條第7 項之沒收部份(詳見後述沒收之說明),亦與本件被告所應援用無涉。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1 年1 月4 日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㈢又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五、論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亦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管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是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規範。被告洪寶川等5 人買賣之宏大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範對象。

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及郭宏達4 人,共同基於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或以自己掌控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甚至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定以一方掌控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則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甚至相對成交;進而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宏大公司股票,而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被告洪寶川、張長義係利用【宏大集團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姜智國、林秋艷、徐思凱、施昭如、劉志崧、陳文龍提供之證券帳戶,葉家良則利用【葉家良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黃益雄、蔡月霞、洪金川、林郁玲提供之證券帳戶,郭宏達則利用【郭宏達關聯帳戶】中不知情之李威儀、謝秋美之證券帳戶,以共同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間,及與已歿之張永智、已逃匿之陳浚堂間,就上揭之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振乾、游淑娟係基於幫助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而分別為提供帳戶、依指示下單、依指示處理股款交割之存匯提事宜,已如前述,此等行為均非操縱股價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有助於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實現操縱股價犯行之協助行為,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並經本院審酌其2 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故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檢察官主張其2 人與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係共同正犯,尚非可採。

㈣核被告葉家良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所規範之「經營」行為,其本質亦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接續營利意思,反覆不斷代客進行證券投資行為,是在行為人單一營利意思範圍內之所有代客投資行為,均為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一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被告吳振乾及游淑娟則均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分別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操縱同一之宏大公司股價,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操縱股價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葉家良係基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代客操作投資,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就上開共同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操縱股價罪。被告吳振乾、游淑娟則分別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操縱股價罪。

㈦本件檢察官雖僅主張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而未主張其等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第3款係指不同炒股行為人間相互約定藉各自掌控帳戶為相對買賣,第4 款則指同一行為人以自己持有之不同帳戶「左、右手相互委託買賣」,此二者相當類似,僅第3 款以不同行為人間相互通謀約定為要件。本件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但被告等人在本院中已針對其等彼此間根本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事,列為爭點,並為充分答辯、調查證據及辯論,是被告等人實質上以針對有無構成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為實質防禦辯護,是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指明。

六、科刑:

㈠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⒈被告洪寶川自陳高職畢業,67年設立宏大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至今。已婚,育有1 子3 女等語。

⒉被告張長義自陳工專畢業,目前擔任宏來興公司董事,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上有高齡90歲之母親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醫療及起居由被告照顧等語。

⒊被告游淑娟自陳高職畢業,自76年間進入宏來興公司工作,擔任出納工作至今,已婚,育有2 子等語。

⒋被告吳振乾自陳工專畢業,75年至93年間擔任宏來興公司管理處主任。已婚,育有2 子。目前擔任廠房興建之個案業餘顧問,無固定工作等語。

⒌被告葉家良自陳工專畢業,79年於營造業工作,91年至97年從事投資顧問工作。離婚,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等語。

⒍被告郭宏達自陳大學畢業,97年開設麻辣火鍋店擔任負責人至今、97年5 月至98年期間擔任宏大公司董事,目前未婚等語。

㈡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等人知悉宏大公司營運不佳,猶為藉由以人為干預手段炒作股價以賺取暴利之不法意圖,而共同炒作拉抬宏大公司股價,玩弄散戶等一般投資人於鼓掌之上,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

㈢犯罪手段、地位、角色、貢獻度: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分別掌控【宏大集團關聯帳戶】、【葉家良關聯帳戶】、【郭宏達關聯帳戶】,以前述連續高買、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手法,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被告洪寶川、張長義係基於主導性之始作俑者地位,被告葉家良、郭宏達亦以各自掌控帳戶共同炒股賺取暴利,對整體炒作股價結果而言亦具決定性之重要貢獻。至被告吳振乾、游淑娟則為提供帳戶、協助下單、協助處理股款交割、記帳等非構成要件行為,情節較輕。

㈣犯罪期間之久暫、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被告等人共同或協助炒作股價行為,其總合犯罪所得雖未達1 億元,但亦達八千三百餘萬元,此已如前述。另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或協助炒作行為,致宏大公司股價在短短4 個月內即從每股10元飆漲支每股29.20 元,漲幅達192 %,使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掌控之【宏大集團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達38,597,200元,被告葉家良掌控之【葉家良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達14,293,150元,被告郭宏達掌控之【郭宏達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達20,980,350元(詳見附表九,另通緝之陳浚堂掌控之【陳浚堂關聯帳戶】獲得已實現及擬制獲利則有9,423,000 元);另被告葉家良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其不法犯罪所得經估算約1,670,155 元(詳後述七部分及附表十),其等獲利至豐。

㈤犯後態度:被告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操縱股價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推諉,難認有悔意,量刑不宜從輕。被告葉家良對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固坦認犯行,然此無非因鐵證當前,不得不認罪使然,尚難僅憑其有認罪之事實即為量刑從輕之依據。

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或幫助操縱宏大公司股價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葉家良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葉家良為上述共同操縱股價犯行及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葉家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共同操縱股價罪與得易科罰金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分別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葉家良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估算及沒收:

㈠被告葉家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㈢經查,被告葉家良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為客戶代操,獎金都一樣,獲利要6 %以上才有績效獎金,若虧損也要先填平虧損,大約是收獲利的10%至15%,郭宏達部分我是收10%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19日葉家良證詞筆錄)。次依卷附被告葉家良與其客戶洪金川之「委託下單同意書」(A1-11 卷第68頁),就客戶洪金川部分,葉家良係在代操獲利超過總投資金額6 %時,得請領績效獎金,獎金計算方式為投資期間全部獲利之15%。本院依此認定葉家良就客戶洪金川部分,其得領取之績效獎金為獲利總金額之15%,其餘客戶則為獲利總金額之10%,並以葉家良為各客戶代操獲利金額,乘以葉家良就各客戶可獲得之獎金抽成,推估葉家良就為各客戶代操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共達1,670,15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操縱股價罪部分不沒收犯罪所得:

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

㈢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3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做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即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從而,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際,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並無法忽略上開明確之立法意旨,甚為明確。

㈣是以,本件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葉家良、郭宏達、吳振乾、游淑娟所犯操縱或幫助操縱股價罪,因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正田(係宏大公司上游廠商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及億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前述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已歿之張永智及已通緝之馮國樑,共同基於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在96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第一分析期間,由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與張永智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11證券帳戶,被告詹正田使用附表一編號12至16證券帳戶,馮國樑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7至20證券帳戶,游淑娟則出借個人證券帳戶及負責保管附表一編號1 至11證券帳戶,及製作「宏大股票交易明細」回報張永智、洪寶川、張長義,並進行資金調度、股款交割作業,其等即針對宏大公司股票,共同為附表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連續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而製造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同時又共同為附表六「96年間連續買賣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宏大公司股票,而以人為方式拉抬宏大公司股價,並致宏大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6年2月1 日之每股7.78元上漲至96年4 月30日之每股23.80 元,漲幅達205.91%,較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漲幅7.11%高出數十倍。因認被告洪寶川、張長義、詹正田、游淑娟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及高買股票罪等語。

二、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規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部分:

㈠各被告之答辯要旨,詳前述「甲、三、㈠」部分。就此期間之附表一各證券帳戶實際掌控情形,亦詳前述「甲、三、㈢、⒈」部分。依前述「甲、三、㈣、⒈」部分所述,96年間張永智、被告洪寶川及張長義之證券帳戶,與編號4至8、10及11之姜智國、林秋艷、游淑娟等人證券帳戶間,固有連續「相反委託買賣」乃至於「相對成交」宏大公司股票共2,977 張,但此確有可能如被告洪寶川、張長義等人所稱係為「迴避身為宏大公司大股東轉讓持股限制,而將手中持股先轉讓給姜智國、林秋艷、游淑娟等人頭帳戶伺機出售」;換言之,尚乏充分證據證明此等相對成交係被告洪寶川等人基於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所為。

㈡另依附表六「96年間連續買賣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自檢察官主張之96年2 月至4 月間,僅見馮運凱在96年4月14日上午9 時0 分26秒起至9 時4 分41秒間,分6 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之價格掛單買進共731 張,及在96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4分12秒,以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掛單賣出1 張;另宜進公司分別在96年3 月19日及22日亦以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掛單賣出1 張、3 張及9 張。但查本案尚乏充分證據認定馮運凱或宜進公司帳戶或宜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正田與被告張長義、洪寶川、游淑娟等人有何關聯或犯意聯絡,且此高價委託買進僅有1 日、低價委託賣出亦僅3 日,次數甚少且並非連續為之,彼此間亦無何關聯,難認係基於以人為方式抬高或壓低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在96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有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之確實有罪心證。本案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3 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詹正田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正田固坦認係宜進公司及億進公司負責人,且對附表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及六「96年間連續買賣明細表(盤前、盤中)」所示各帳戶交易情形,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洪寶川等人共同以相對成交或連續買賣方式操縱宏大公司股價之行為,辯稱:

⒈我係因宜進公司與宏大公司有長達20餘年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始應洪寶川之邀約,由宜進公司投資宏大公司,我出任宏大公司董事,但我從未參與宏大公司營運。我與游淑娟、吳振乾、馮國樑等人均不認識,不知悉其等在96年間買賣宏大股票經過,亦未與本案其他人有資金往來,⒉我係因證交所於96年2 月間要求改善宜進公司財務結構,又於96年3 月間發現宜進公司須於4 月上旬償還多筆借款,同時慮及我身為宏大公司內部人,如欲出售宏大持股會受限制,故計畫依證交法規定申報,以不影響成交價之盤後定價方式轉讓持股,又顧慮無人應買或成交數量不足,將致宜進公司未能及時取得資金,故決定先由億進公司先向宜進公司買進。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或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㈡經查:

⒈依附表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被告詹正田係在96年4 月2 日收盤後之下午2 時7 分,先利用其掌控之宜進公司帳戶,分2 筆分別委託賣出各499 張宏大公司股票(共委託賣出998 張),又利用其掌控之億進公司帳戶,分2 筆委託買進各499 張宏大公司股票(共委託買進998 張),因而相對成交各496 張及499張,共995 張。另外,被告詹正田在翌日96年4 月3 日開盤前之上午8 時46分,利用其掌控之億進公司帳戶,將該帳戶於前日自宜進公司買入之995 張宏大公司股票,分2筆委託賣出各496 張及499 張(共995 張),而為馮運凱以開盤前之上午8 時50分至51分間分9 筆委託買入,共成交450 張。以此觀之,被告詹正田利用其掌控之宜進公司、億進公司帳戶,在相同時間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其目的為何確有可疑。

⒉惟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詹正田與馮運凱有何共同炒作宏大公司股價之聯繫,是無法單以億進公司在96年4 月3 日委託賣出之995 張宏大公司股票係由馮運凱買入450張乙情,遽而推認此係被告詹正田係為與馮運凱為共同造成宏大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或操縱宏大股價目的,所為之相對買賣委託。次依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函所示(A1-5卷第77頁至反面),證券交易所在96年2 月16日函知宜進公司,告知宜進公司就其94年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有應改進事項,要求宜進公司應積極催收應收關係人款項(含銷貨、出售資產及股權部份),另對資金貸與對象關係人寶田投資、冠達投資、心懋投資及東宏投資持有之資產為保全措施;在95年財務報告中清楚揭露相關關係人交易事項;及於每月10日前,按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高流動性資產、短期借款(包括應付短期票券)及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餘額等相關財務資訊及公司因應措施,及揭露應收關係人款項餘額及收款情形等項。換言之,證券交易所在96年2 月16日當時,確有要求宜進公司必須改進其財務狀況,尤其著重在宜進公司之高流動性資產即現金、銀行存款等項,是宜進公司當時應有盡速提高包括現金等高流動性資產水準之沉重壓力。參以宜進公司係宏大公司之法人董事,如宜進公司欲藉由出售所持宏大公司股票以提高流動性資產水準,亦會受前述金管會所定(法人)董事轉讓持股之數量及比例限制(見前述

甲、三、㈣、⒈、③);且宜進公司、億進公司確均在96年4 月2 日收盤後才為委託買進及賣出,而非在盤中為之。綜此以觀,被告詹正田辯稱其當時因亟欲改善宜進公司財務狀況,故欲將宜進公司所持宏大公司股票出脫,又為迴避金管會所訂董事轉讓持股之數量比例限制,方先以億進公司向宜進公司以盤後交易方式買進,再由億進公司逐步出售等情,尚屬有據。以此而論,尚難認被告詹正田利用宜進公司及億進公司帳戶針對宏大公司股票所為之相對委託乃至相對成交,主觀上係基於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形成被告詹正田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之確實有罪心證。本案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詹正田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各節,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游淑娟、詹正田在96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第一分析期間,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丙、告發被告游淑娟、吳振乾涉犯刑法偽證罪:依前述「甲、三、㈤、⒊」及「甲、三、㈤、⒋」所述,關於被告洪寶川、張長義是否涉入97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6日操縱宏大公司股價犯行此一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㈠游淑娟在檢察官102 年12月3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檢察官訊問筆錄在A1-4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及在本院107 年1 月23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本院審判筆錄在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42 頁),均屬不實偽證;㈡吳振乾在檢察官102 年12月3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檢察官訊問筆錄在A1-4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及在本院107 年1 月16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本院審判筆錄在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04 頁),均屬不實偽證。其二人均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丁、適用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游淑娟102 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

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游淑娟102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

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吳振乾102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

檢察官訊問之初,因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小孩子沒有

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A1-3卷第59頁至第64頁),檢察

檢察官又提出游淑娟稱股款交割前均應先向吳振乾確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一:9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第一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情形
三:97年第二分析期間部分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及買賣數量
    異動表
⒈游淑娟、徐思凱、施昭如證券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⒉葉家良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⒊郭宏達88132 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⒋蔡月霞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⒌黃益雄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⒍洪金川帳戶買賣數量異動表
⒎郭宏達關聯帳戶委託買賣明細表
四:96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
六:96年間連續買賣明細表(盤前、盤中)
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八:96年間及97年間宏大公司股價走勢表及每日收盤價資料
九:97年間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
十:葉家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犯罪所得計算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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