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妙龍(SIA MEOW LENG)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妙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妙龍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擔任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下稱益航公司)財務 長,並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6月止,兼任益航公司總經 理,益航公司則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為2601。謝妙龍於 105年12月21日前並擔任英屬蓋曼群島商大洋百貨集團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3樓,下稱大洋公司)總經理,亦為在證交所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為5907。大洋公司為益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54.13%股權之孫公司。謝妙龍又擔任益航公司子公司益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4樓,下稱益鑫公司)負責人,及大洋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Heritage Riches Ltd.(下稱Heritage公司)之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發行股票公司之經理人」之大洋公司內部人。其明知屬於大洋公司之內部人,於知悉有重大影響大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大洋公司股票,竟為下列行為: (一)大洋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狀況原屬穩定,惟該公司轉投資之Heritage公司因投資港股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失利,於104 年第3季認列已實現虧損新臺幣(下同)5億4256萬4000元。大洋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由總經理謝妙龍、財務長 黃成忠,編製完成104年第3季自結財務報表,當季綜合損益總額為2億530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5031萬元)之虧損;相較於前一(103)年同期,虧損幅度達193.82%( 103年度第3季獲利2億6965萬1000元,104年第3季虧損2億5301萬元),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 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情形,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6項所稱之「重大消息」。又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以較早之大洋 公司自結財務報告完成日(即104年10月13日)為重大消 息明確時點。 (二)嗣於104年11月12日,大洋公司董事會通過104年第3季合 併財務報告後,隨即於翌(13)日下午2時37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而公開上開重大消息。此重大利空消息公開後,大洋公司之股價即於次一交易日(即104年11月 16日)跌停,公開後3日(即104年11月1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9.7元,相較公開前(即104年11月13日)收盤價每 股34.7元,跌幅高達14.41%。 (三)謝妙龍為規避前揭消息公開後,造成益鑫公司持有之大洋公司股票受有損失,竟使用益鑫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 ,於104年10月13日得知上開重大消息後,旋於同年10月 13日至11月13日之期間,大量賣出大洋公司股票共2755仟股(平均每股賣出價為37.49元)。嗣於104年11月16日至27日之10個營業日期間,再陸續回購大洋公司股票2769仟股(平均每股買進價為31.03元,尚未賣出),因而規避 損失共計1779萬7300元(以每股價差為6.46元【37.49元 -31.03元(起訴書誤載為31.06元)=6.46元】交易2755仟股計算,未扣除買賣手續費及交易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妙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妙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他字第633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 12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益航公司負責人長原彰弘、益航公司投資部經理吳丕煌、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李鴻慧、益航公司會計協理裴子媛、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淑瑩所證相符,並有卷附證交所分析期間為104年10月14日至同年 11月13日之「大洋百貨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F-大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5907)」、同公司106年10月26日 臺證密字第1060020018號函暨益鑫公司交易大洋公司股票明細資料、益鑫公司於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益鑫公司於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益鑫公司帳戶下單人於104年11月3日至5日與元大證券東 門分公司營業員對話之語譯表、大洋公司(Grand Ocean Retail Group Ltd.)及其子公司104年第3季經簽核之財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 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本案大洋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編製完成之104年第3季財務報表,相較103年同期虧損幅度高達193.82%,自屬公司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之情形甚明,而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三)再被告為大洋公司之總經理,於104年10月13日實際知悉 大洋公司之上開重大消息後,竟於104年11月13日大洋公 司前揭訊息對外公告前,使用其益鑫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間以均價每股37.49元賣出大洋公司 股票2755仟股,並於104年11月16日至27日買回2769仟股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交易記錄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 被告先後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至11 月13日間之接續下單行為,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1項(包含內線交易罪)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9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我當初會賣應該也是為了公司」、「可能是因為股價跌了,所以我就再買回來」、「(問)你在104年11月13日重大消息公布前,即以益鑫公 司設於元大證券東門分公司帳戶,多筆賣出2755仟股大洋百貨股票,是否就是為了規避重大消息公布後,大洋百貨公司股價下跌而造成的虧損?(答)是的」、「我記得應該都是我下的單」等語(他一卷第75頁及反面、第76頁);翌日偵查中亦供稱,在104年11月13日重大消息公布前,曾於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間賣出2755仟股,並於104年11月16日 至27日買回等語(他一卷第83頁及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承認犯罪(他一卷第121頁)一節,亦堪認定 。又被告亦於偵查中即106年11月14日即繳回本案全部犯罪 所得1779萬73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贓證物款收據1紙(106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 。被告既合於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身為大洋公司總經理及益鑫公司負責人,卻於大洋公司之內部重大利空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除已損害其他持有大洋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內線交易之數量非少,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然衡諸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坦認犯行,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其有正常之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家庭、生涯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 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再衡以其於審理中自承每月收入約18萬元(本院卷第48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35萬元,以為警惕。 五、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本案被告因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79萬7300元,業經認定如上,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因此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