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志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0樓(現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229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吳志强及莊志宗(以上2人另結) 於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任職,同案被告吳志强及莊志宗每月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5萬及3萬6000元薪資,為逃漏應繳納之所得稅,情商被告莊志仁提供身分資料供同案被告莊志宗使用,被告莊志仁與同案被告莊志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104年7月起由同案被告莊志宗指示知情會計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薪資表,而偽列源盛公司給付薪資予被告莊志仁,虛增營業成本,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足以生損害於源盛公司會計憑證及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莊志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志仁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9日檢附被告莊志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詳A-院11卷第387-390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