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第15704號、第16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 23346號、第23347號、第23850號、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馬玉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玉山與同案被告曾青松(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股票上市公司冠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252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馬玉山,下稱冠德建設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所代表之法人係宇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被告馬玉山並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曾青松則於民國90年間至104年1月20日止,擔任冠德建設公司總經理兼開發部最高主管,104年1月20日卸任總經理職務後,改任冠德建設公司最高顧問。因新北市慈德三村即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眷改土地案(下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於102年10月21日至102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招標,同案被告洪嘉宏於 102年11月間,先請同案被告黃慶銘至冠德建設公司探詢有無意願期約得標,同案被告黃慶銘即前往該公司,並與同案被告曾青松洽談投標意願,言談間,同案被告黃慶銘不斷強調自己與城鄉分署長即同案被告洪嘉宏係大學同班同學,兩人關係密切要好,可以協助冠德建設公司得標,惟若得標,冠德建設公司必須支付一些費用等語,然為同案被告曾青松婉拒。後冠德建設公司經內部評估可參與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投標,遂於 102年12月上旬參與招標,惟該公司於 102年12月10日資格標開標當日,發現投標文件中之「共同負擔比例」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未符投標須知規定應以中文國字大寫記載,故同案被告曾青松於同日開標後請託同案被告黃慶銘詢問同案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是否可以從寬認定,惟經同案被告黃慶銘詢問同案被告洪嘉宏意思,同案被告洪嘉宏表示仍應依招標須知規定辦理,因此該眷改案於 102年12月10日資格標審查時,冠德建設公司即因此喪失投標資格。惟該次通過資格標審查之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經綜合評選得分未達最優或次優申請人之標準,全案因而流標。嗣同案被告洪嘉宏見有機可乘,於中和台貿段眷改案第2次公告招標(投標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前1週即約103年2月下旬某日,指示同案被告黃慶銘再找同案被告曾青松探詢冠德建設公司是否有意願期約新臺幣 1,000餘萬元賄賂以得標,同案被告黃慶銘隨即前往冠德建設公司與同案被告曾青松見面,並轉達同案被告洪嘉宏上開期約賄賂之意思,惟同案被告曾青松認期約金額過高,經兩人當場協調後以 800萬元為期約賄賂之金額,同案被告曾青松並表示願意考慮。後同案被告曾青松隨即面報冠德建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馬玉山,經被告馬玉山同意後,同案被告曾青松旋於 103年3月3日中和台貿段眷改案公告招標後1、2日,約同案被告黃慶銘見面表達冠德建設公司同意前揭 800萬元期約賄賂之事,同案被告黃慶銘隨即將此訊息告知同案被告洪嘉宏,同案被告洪嘉宏並當場要同案被告黃慶銘轉告同案被告曾青松其會盡量幫忙,並要冠德建設公司做好服務建議書文件及提醒無退票證明必須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財務報告必須正本等細節,同案被告黃慶銘旋即回覆同案被告曾青松上情。雙方因而達成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期約800萬元賄賂之合意。嗣冠德建設公司於 103年4月30日經城鄉分署公告得標後,因103年5月30日爆發葉世文案,被告馬玉山、同案被告曾青松遂延後支付 800萬元賄款之時程。後同案被告洪嘉宏請同案被告黃慶銘找同案被告曾青松商談如何付款,經雙方談妥分兩次各400萬元支付。嗣於103年7月底某日,被告馬玉山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馬紹齡準備40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曾青松,同案被告曾青松取得款項後,即約同案被告黃慶銘在臺北市士林區銘傳大學校區旁之小山路見面,同案被告黃慶銘依約前往,同案被告曾青松以免稅店提袋裝 400萬元之現金賄款,交付同案被告黃慶銘轉交同案被告洪嘉宏。同案被告黃慶銘收受賄賂後,旋即回報同案被告洪嘉宏,同案被告洪嘉宏指示同案被告黃慶銘暫保管賄款。後於 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2、3天,被告馬玉山再指示馬紹齡準備 40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曾青松,同案被告曾青松取得款項後,再約同案被告黃慶銘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下之塔悠路碰面,同案被告黃慶銘依約前往,同案被告曾青松同樣以免稅店提袋裝 400萬元之現金賄款,交付同案被告黃慶銘轉交同案被告洪嘉宏。因認被告馬玉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玉山業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 180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 151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馬玉山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