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宸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宸凱 錢睿憲(原名錢羿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蘇永在 陳思羽 郭俊滔 徐天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指定送達地址:住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及移送併辦(併辦二: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併辦六: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107年度偵字第26692號;併辦九: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夏宸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錢睿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思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永在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郭俊滔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徐天卓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伯偉(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金易字第10號、第11號判處有期徒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梅耀中(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易字 第10號、第11號判處有期徒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小陳」、「黃穗宇」(未據起訴)、「羅瑞榮」(未據起訴)等成年地下盤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公司股票,遂有積極尋覓人頭出名擔任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所出售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及提供金融帳戶以規避查緝。 二、夏宸凱明知非經主管機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夏宸凱因見鄭伯偉從事由黎秀珠(由本院另行審結決)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之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股票獲利豐厚,竟基於居間賺取價差以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至同年6月間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7元之價格,向駱玫琳(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汪宏俊(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再將航欣公司股票交由鄭伯偉出售,並由夏宸凱從中賺取每股4元之價差,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三、錢睿憲(原名錢羿承)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公司股票。詎錢睿憲竟與鄭伯偉、「小陳」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至105年1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鄭伯偉及「小陳」等地下盤商,陸續設立「明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公司,嗣於104年5月更名為金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盈公司)、「鴻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嗣於105年2月更名為浩偉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偉公司)而由錢睿憲出名擔任負責人及出面承租房屋,及成立「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朝隆)、「博偉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虹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展公司)」及「台股資訊社」等組織而由其他人擔任負責人,供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所用。 ㈡以下列金融帳戶供收取投資人支付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款項所用: ⒈錢睿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1969號帳戶(下稱錢睿憲中信銀帳戶) 。 ⒉鄭伯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伯偉中信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小企銀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伯偉台企銀帳戶) 。 ⒊陳思羽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帳 戶出售(下稱陳思羽台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羽聯邦銀帳戶)。 ⒋蘇永在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永在台企銀永春帳戶)。 ⒌郭俊滔申辦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俊滔永豐銀行帳戶) ⒍林維陽(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易字第10號、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維陽臺企銀 帳戶)。 ⒎張金帝(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申辦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金帝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 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金帝聯邦銀 行帳戶)。 ⒏陳相廷(涉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相廷國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相廷聯邦銀行帳戶)。 ⒐高煥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煥斌國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煥斌聯邦銀行帳戶)。 ⒑王信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信懿華泰 銀行帳戶)。 ⒒蔡予倫(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申辦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予倫彰化銀行帳戶)。 ⒓忻韋亨(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忻韋亨玉山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忻韋 亨合庫銀行帳戶)。 ⒔劉建廷(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申辦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建廷彰化銀行帳戶)。 ㈢擔任業務員,與「吳雙宇」、「許玉言」、「洪梓豪」、「林天佑」、「李沛宸」、「林芊妤」、「小雨」、「李杰瑞」、「吳安琪」、「羅政宇」、「李雅蘭」、「劉柔嫻」、「黃可欣」、「張棋惠」、「王育珊」、「陳乃嘉」、「程梅芳」、「許玉言」、「劉柔嫻」、「張雨瞳」等成年人,以電話聯繫或郵寄投資報告書等方式,向非不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富吉特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股票如附表「購買標的」欄所示。 ㈣如投資人有購買股票意願,即請投資人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並由錢睿憲或其指定之人負責提款後及為買受股票之客戶辦理股票交割。 四、陳思羽可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陳思羽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年12月間,以30,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陳思羽聯邦銀行帳戶及陳思羽台企銀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人將上開帳戶交予錢睿憲,供錢睿憲使用於收取投資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匯款所用。 五、蘇永在可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蘇永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以4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蘇永在中小企銀帳戶出售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人將上開帳戶交予錢睿憲,供錢睿憲使用於收取投資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匯款所用。六、郭俊滔可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郭俊滔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年12月底,將其所申 辦之郭俊滔永豐銀行帳戶交予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人將上開帳戶交予錢睿憲,供錢睿憲使用於收取投資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匯款所用。 七、徐天卓可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徐天卓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3年10月間,將其身分 證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過戶至徐天卓名下,再由業務人員向非特定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供梅耀中從事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所用。 八、因夏宸凱、錢睿憲之行為,致有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 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 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李建霖(由本院通緝中)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收取現金。 九、因錢睿憲、陳思羽、蘇永在、郭俊滔、徐天卓之行為,致有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2「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 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2「 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陳思 羽聯邦銀行帳戶、陳思羽台企銀帳戶、蘇永在台企銀帳戶、郭俊滔永豐銀行帳戶、鄭伯偉中信銀行帳戶、鄭伯偉台企銀帳戶等金融帳戶。 十、因錢睿憲、陳思羽之行為,致有如附表3「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3「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3「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3「購買標的(股票)」欄 及「張數」欄所示之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3「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3「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 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3「買 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3「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3「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附表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 十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夏宸凱、錢睿憲、陳思羽、蘇永在、郭俊滔、徐天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1「投資人偵訊筆錄」、「投資人訊問筆錄」、「投 資人調查筆錄」、「投資人審判筆錄」、「文書證據」欄所示證據。 ㈢如附表2「投資人偵訊筆錄」、「投資人訊問筆錄」、「投 資人調查筆錄」、「投資人審判筆錄」、「文書證據」欄所示證據。 ㈣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月14日資理字第1100000191號函暨103年6月至104年12月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 光碟(甲14卷第4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但此僅係文字修正,與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論罪: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⒊被告夏宸凱部分 ⑴被告夏宸凱透過地下盤商鄭伯偉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賺取價差,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⑵被告夏宸凱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同一,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⑶被告夏宸凱就前開犯行,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錢睿憲部分: ⑴被告錢睿憲受雇於「小陳」及鄭伯偉而擔任部分公司負責人,並以金融帳戶供投資者匯款及提領現金,且向非特定人出售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⑵被告錢睿憲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均為集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⑶被告錢睿憲如附表3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 此部分係被告錢睿憲基於同一集合犯意而為,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錢睿憲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起訴,然此與被告錢睿憲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此部分之法條(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⑸被告錢睿憲就上開犯行,與鄭伯偉、「小陳」、陳相廷、張凱鈞、張銘義、李杰瑞、「許玉言」、「劉柔嫻」、「張雨瞳」、「吳雙宇」、「洪梓豪」、「小陳」、「林天佑」及「李沛宸」、「小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錢睿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被告蘇永在部分 被告蘇永在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⒍被告陳思羽部分 ⑴被告陳思羽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⑵如附表3編號1-3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係被告陳思羽基於同一集合犯意而為,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⒎被告郭俊滔部分 被告郭俊滔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⒏被告徐天卓部分 被告徐天卓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名義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科刑: ⒈被告夏宸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宸凱為賺取價差,透過地下盤商將航欣公司股票出售予非特定人,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夏宸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錢睿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睿憲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出售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錢睿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被告蘇永在、陳思羽、郭俊滔部分 ⑴本院衡諸被告蘇永在、陳思羽、郭俊滔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永在、陳思羽、郭俊滔恣意將其持有之銀行帳戶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被告蘇永在、陳思羽、郭俊滔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徐天卓部分 ⑴本院衡諸被告徐天卓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按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徐天卓前於99年6月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徐天卓本案犯行,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徐天卓前有財產犯罪,雖經入監執行,仍於出監後即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徐天卓並未因先前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天卓可知不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竟提供證件擔任股票登記人頭,助長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徐天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徐天卓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反之。若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被告夏宸凱利用鄭伯偉旗下員工販售航欣公司股票,每張賺取價差4,000元,共計獲利62萬元(155×4000)等事實 ,業據被告夏宸凱供述在卷(甲8卷第106頁反面),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錢睿憲因犯本案而得領取每月6萬元,共領取10個月, 合計取得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錢睿憲供述在卷(追B1卷第144頁、108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核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蘇永在提供帳戶共計取得4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在供述在卷(甲10卷第190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陳思羽提供帳戶共計取得3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羽供述在卷(甲1卷第183頁反面),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滔、徐天卓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末查,本案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沒收亦無法生犯罪預防或予以警惕之效,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林安紜、凃永欽、陳映蓁、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安箴、黃琬珺、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目錄: 一、附表1:因夏宸凱、錢睿憲之行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部分 二、附表2:因錢睿憲、陳思羽、蘇永在、郭俊滔、徐天卓之行 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部分 三、附表3:因錢睿憲、陳思羽之行為出售其他公司股票部分 附錄目錄: 一、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二、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表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 │代號│案號 │ ├──┼─────────────────────┤ │A1 │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 │ ├──┼─────────────────────┤ │A2 │105 年度他字第 3155 號 (陳報狀二. 三. 五 │ │ │. 六. 七) │ ├──┼─────────────────────┤ │A3 │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陳報狀四) │ ├──┼─────────────────────┤ │A4 │105年度他字第3156號 │ ├──┼─────────────────────┤ │A5 │105年度他字第3350號 │ ├──┼─────────────────────┤ │A6 │105年度他字第3563號 │ ├──┼─────────────────────┤ │A7 │105年度他字第5727號 │ ├──┼─────────────────────┤ │A8 │105年度他字第6825號 │ ├──┼─────────────────────┤ │A9 │105年度他字第6910號 │ ├──┼─────────────────────┤ │A10 │105年度他字第7811號 │ ├──┼─────────────────────┤ │A11 │105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一) │ ├──┼─────────────────────┤ │A12 │105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二) │ ├──┼─────────────────────┤ │A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 7741 號 │ ├──┼─────────────────────┤ │A14 │106年度他字第284號 │ ├──┼─────────────────────┤ │B1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一) │ ├──┼─────────────────────┤ │B2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二) │ ├──┼─────────────────────┤ │B3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三) │ ├──┼─────────────────────┤ │B4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四) │ ├──┼─────────────────────┤ │B5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 │ ├──┼─────────────────────┤ │B5-1│108年度聲他字第599號 │ ├──┼─────────────────────┤ │B6 │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 │ ├──┼─────────────────────┤ │B7 │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 │ ├──┼─────────────────────┤ │B8 │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 │ ├──┼─────────────────────┤ │B9 │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 │ ├──┼─────────────────────┤ │B10 │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 │ ├──┼─────────────────────┤ │B11 │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 │ ├──┼─────────────────────┤ │B12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一) │ ├──┼─────────────────────┤ │B13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二) │ ├──┼─────────────────────┤ │B14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三) │ ├──┼─────────────────────┤ │B14 │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 │ │-1 │ │ ├──┼─────────────────────┤ │B15 │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 │ ├──┼─────────────────────┤ │B16 │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 │ ├──┼─────────────────────┤ │B17 │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 │ ├──┼─────────────────────┤ │B18 │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 │ ├──┼─────────────────────┤ │B19 │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 │ ├──┼─────────────────────┤ │B20 │106年度聲他字第1343號 │ ├──┴─────────────────────┤ │本院卷 │ ├──┬─────────────────────┤ │甲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一) │ ├──┼─────────────────────┤ │甲2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二) │ ├──┼─────────────────────┤ │甲3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三) │ ├──┼─────────────────────┤ │甲4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四) │ ├──┼─────────────────────┤ │甲5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五) │ ├──┼─────────────────────┤ │甲6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六) │ ├──┼─────────────────────┤ │甲7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七) │ ├──┼─────────────────────┤ │甲8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八) │ ├──┼─────────────────────┤ │甲9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九) │ ├──┼─────────────────────┤ │甲10│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 │ ├──┼─────────────────────┤ │甲11│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一) │ ├──┼─────────────────────┤ │甲12│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二) │ ├──┼─────────────────────┤ │甲13│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三) │ ├──┼─────────────────────┤ │甲14│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四) │ ├──┼─────────────────────┤ │甲15│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五) │ ├──┼─────────────────────┤ │甲16│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六) │ ├──┼─────────────────────┤ │甲17│106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七) │ ├──┼─────────────────────┤ │丙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回證券)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一) ┌──┬─────────────────────┐ │C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3212 號 │ ├──┼─────────────────────┤ │C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 6804 號 │ ├──┼─────────────────────┤ │C3 │104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一) │ ├──┼─────────────────────┤ │C4 │104年度他字第8066號(卷二) │ ├──┼─────────────────────┤ │C5 │104年度他字第11216號 │ ├──┼─────────────────────┤ │C6 │105年度他字第736號 │ ├──┼─────────────────────┤ │C7 │105年度他字第1504號 │ ├──┼─────────────────────┤ │D1 │104年度發查字第3876號 │ ├──┼─────────────────────┤ │D2 │105年度發查字第2726號 │ ├──┼─────────────────────┤ │D3 │105年度發查字第2727號 │ ├──┼─────────────────────┤ │D4 │105年度發查字第2876號 │ ├──┼─────────────────────┤ │E1 │106年度偵字第4283號 │ ├──┼─────────────────────┤ │E2 │106年度偵字第4284號 │ ├──┼─────────────────────┤ │E3 │106年度偵字第4285號 │ ├──┼─────────────────────┤ │E4 │106年度偵字第4286號 │ ├──┼─────────────────────┤ │E5 │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 │ ├──┼─────────────────────┤ │E6 │106年度偵字第23144號 │ ├──┼─────────────────────┤ │E7 │106年度偵字第23145號 │ ├──┼─────────────────────┤ │E8 │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 │ ├──┼─────────────────────┤ │乙1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一) │ └──┴─────────────────────┘ 106 金重訴字第 27 號併辦(二)無移送卷宗,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卷宗出處與追加卷宗( 106 年度金易字第 6 號)相同 ┌──┬─────────────────────┐ │代號│案號 │ ├──┼─────────────────────┤ │追A1│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 │ ├──┼─────────────────────┤ │追A2│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一) │ ├──┼─────────────────────┤ │追A3│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二) │ ├──┼─────────────────────┤ │追A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 │ ├──┼─────────────────────┤ │乙2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二)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三) ┌──┬─────────────────────┐ │F1 │106年度他字第10383號 │ ├──┼─────────────────────┤ │F2 │104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一) │ ├──┼─────────────────────┤ │F3 │104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二) │ ├──┼─────────────────────┤ │G1 │106年度偵字第11566號 │ ├──┼─────────────────────┤ │G2 │臺北市調查處馬利多等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一│ │ │) │ ├──┼─────────────────────┤ │G3 │臺北市調查處馬利多等涉嫌違反證交法案(卷二│ │ │) │ ├──┼─────────────────────┤ │乙3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三) │ └──┴─────────────────────┘ 106 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四) ┌──┬─────────────────────┐ │H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 │ ├──┼─────────────────────┤ │H2 │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 │ ├──┼─────────────────────┤ │H3 │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 │ ├──┼─────────────────────┤ │I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 620 號 │ ├──┼─────────────────────┤ │I2 │106年度他字第9501號 │ ├──┼─────────────────────┤ │I3 │106年度他字第7684號 │ ├──┼─────────────────────┤ │I4 │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 │ ├──┼─────────────────────┤ │乙4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四)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五) ┌──┬─────────────────────┐ │J1 │106年度他字第12230號 │ ├──┼─────────────────────┤ │J2 │107年度偵字第5908號 │ ├──┼─────────────────────┤ │乙5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五) │ └──┴─────────────────────┘ 106 金重訴字第 27 號併辦(六)無移送卷宗,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卷宗出處與追加卷宗( 108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相同 ┌──┬─────────────────────┐ │代號│案號 │ ├──┼─────────────────────┤ │追B1│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 │ ├──┼─────────────────────┤ │追B2│臺北市調查處「富臨公司」案卷 │ ├──┼─────────────────────┤ │追B3│107年度偵字第20號(頁碼以鋼印為主) │ ├──┼─────────────────────┤ │追B4│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 │ ├──┼─────────────────────┤ │追B5│臺南市調查處「鴻昇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案卷 │ ├──┼─────────────────────┤ │追B6│107年度偵字第12381號 │ ├──┼─────────────────────┤ │追B7│107年度偵字第26692號 │ ├──┼─────────────────────┤ │追B8│臺北市調查處「創達公司」案卷 │ ├──┼─────────────────────┤ │追B9│107年度偵字第27423號(頁碼以鋼印為主) │ ├──┼─────────────────────┤ │乙6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六) │ └──┴─────────────────────┘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七) ┌──┬─────────────────────┐ │K1 │108年度他字第4640號 │ ├──┼─────────────────────┤ │K2 │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 │ ├──┼─────────────────────┤ │乙7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七) │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八) ┌──┬─────────────────────┐ │L1 │107年度他字第11140號 │ ├──┼─────────────────────┤ │L2 │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 │ ├──┼─────────────────────┤ │乙8 │106金重訴字第27號併辦(八) │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九) ┌──┬─────────────────────┐ │M1 │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 │ ├──┼─────────────────────┤ │乙9 │ 106金重訴27號併辦(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