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向愷 訴訟代理人 林宜勳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文星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原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該辯論期日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本件刑事案件宣判後之106 年4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