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偉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賢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三片吐司早餐店」內,因飲酒後精神不濟在店內沉睡,經店家數度叫喚仍未清醒,遂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仝念庭、馬家俊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現場並叫醒劉偉賢,詎劉偉賢明知仝念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輕佻之方式用手觸摸仝念庭之下巴,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仝念庭,復於在場員警以劉偉賢涉及妨害公務罪嫌予以逮捕之際,劉偉賢為阻止在場員警執行勤務,遂與仝念庭發生肢體推擠而為反抗,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仝念庭,致使仝念庭受有左手中指擦傷、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且於員警實施逮捕期間,接續以「放屁!幹你娘!」、「他媽的!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員警仝念庭。案經仝念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人即該早餐店店長林坤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劉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多次以前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傷害、強暴,並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拘役55日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於偵訊時對於案發當天下雨,其在早餐店內,員警抵達現場,並與之發生衝突,且其有為反抗之舉動等現場狀況、經過情節尚能清晰描述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員警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當眾對員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90號被 告 劉偉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賢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三片吐司早餐店」,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仝念庭、馬家俊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店主林坤衛報案一事,屬依法執行公務,經警方要求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時,竟拒絕出示證件,先以輕佻之方式,手摸警員仝念庭下巴,經制止後,公然以「幹你娘!」、「放屁!幹你娘!」、「他媽的!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仝念庭,旋為警當場告知其相關刑事訴訟法之權利後,反而強力掙扎,不讓員警仝念庭以強制力逮捕上銬,致員警仝念庭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流血、右膝紅腫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仝念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偉賢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犯行不諱││ │ │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仝念庭之│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 │證述 │辱罵及傷害、妨害執行公務││ │ │之事實 │├──┼──────────┼────────────┤│ 3 │現場警方密錄器攝影光│上開時、地,被告公然辱罵││ │碟、勘驗筆錄、譯文、│員警,遭警方逮捕時奮力掙││ │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扎、抵抗,以此方式妨害公││ │ │務之事實 │├──┼──────────┼────────────┤│ 4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 │ │,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 │ │升0.79毫克之事實 │├──┼──────────┼────────────┤│ 5 │臺北市松山分局三民派│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執││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行公務之事實 ││ │ │ │├──┼──────────┼────────────┤│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員警仝念庭值勤受傷之事實││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 │證明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