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品盛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至早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58會館」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 頁、第22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