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晨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三行「仍於同日7時11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同段第五行至第六行「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經於同日上午7時11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證人周建旺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項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晨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且發生車禍,實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4號被 告 吳晨郁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郁於民國107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秘密客食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及威士忌 後,仍於同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晨郁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