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賴承民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0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八方麗都酒店」P12包廂消費,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坐檯陪酒。嗣於同日2 時許,賴承民與A 女至包廂廁所,由A 女為其進行撫摸生殖器之猥褻服務(即俗稱打手槍),其因而性慾高漲,要求欲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遭A 女拒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A 女內褲,並將A 女壓制在洗手枱上,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自A 女後方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 女因深感委屈,離開包廂哭泣,並摔破碗公劃傷其左手背,後由友人于○○陪同至醫院驗傷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賴承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0至7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八方麗都酒店」員工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于○○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第31至38頁、第131 至135 頁、第229 至231 頁),並有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A 女左手背割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18753號鑑定書、「八方麗都酒店」監視器光碟及結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7頁、第75頁、第143 頁、第151 至152 頁;偵字公開卷第139 至147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強制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係先於他處飲酒後,再到本案之酒店飲酒(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3 至254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應有飲酒後較為亢奮之情(然未達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係至本案之酒店消費,並由A 女坐檯陪酒,A 女並將裙子、上衣脫掉,在未穿著內衣、僅穿丁字褲之狀況下,對被告進行撫摸生殖器之猥褻服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1 至132 頁),則被告確有可能係因飲酒並經A 女為猥褻服務後,一時性慾衝動致行為失控,並非有計畫或持工具而為本件犯行。 2.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隨即感到懊悔,並透過該酒店員工黃○○轉交部分和解金予A 女致歉,亦據證人黃○○證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嗣被告並與A 女於108 年2 月25日和解成立,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A 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亦有108 年2 月25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第87頁),是被告確有彌補A 女損害之具體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被害人A 女為成年女性,其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自當尊重A 女想法且審慎考慮。 3.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為咖啡店店長,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非無貢獻,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多次表示悔過,是其素行良好,又深具悔悟之心,如遽令其入監執行,恐使其與社會隔絕,難以歸復社會。 4.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性侵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行為,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造成A 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 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A 女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A 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酒後未克制情慾、手段為以壓制A 女之方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擔任咖啡店店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係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酒後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A 女成立和解,A 女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