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華 選任辯護人 高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潮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末應更正為「...與管理 之正確性,吳潮華並自周姓成年男子處獲取現金3,000元做 為報酬」,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姓」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姓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周姓男子共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永久開發有限公司等19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予周姓男子,使之將被告登記為萬來欣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且容任周姓男子代刻其姓名之印章使用,再依其與周姓男子間之行為分擔,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周姓男子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自身為輕度肢障、其妻為中度身心障礙,一 家四口全賴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之薪水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4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