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涵 簡弘源 選任辯護人 張雯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涵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弘源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依涵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黃寶賢認識後(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在案),嗣因謝依涵因缺錢繳交另案所犯詐欺犯行之易科罰金款項,於臉書上發表文章後,黃寶賢即向謝依涵表示可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經謝依涵應允後,即將上情告知其夫簡弘源,經簡弘源應允後,謝依涵、簡弘源均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護照,不得提供予他人冒名使用,謝依涵、簡弘源竟與黃寶賢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3日,在黃寶賢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外交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均指定黃寶賢為護照代領人,翌(24)日黃寶賢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謝依涵、簡弘源之護照後,於不詳時、地,將該2 本護照交付予曾茂林,惟尚未自曾茂林處取得任何報酬,亦未支付報酬予簡弘源、謝依涵。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涵、簡弘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3381 號卷〉㈢第68頁至第71頁、第31頁至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下稱偵字第8142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下稱原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黃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381 號卷㈠第107 頁、第108 頁),並有附表所示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381 號㈡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2 頁至第 113 頁)。是認被告謝依涵、簡弘源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原記載於104 年6 月24日黃寶賢陪同被告謝依涵、簡弘源至外交領事事務局領取護照後,由被告謝依涵、簡弘源交付予黃寶賢等節,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由被告謝依涵、簡弘源指定黃寶賢為護照代領人於104 年6 月24日前往領取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第46頁),核與卷附附表所示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影本2 份之記載係被告謝依涵、簡弘源委託領取等情相符,是原起訴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記載黃寶賢係以每本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謝依涵、簡弘源收購中華民國護照等節,惟被告謝依涵、簡弘源均辯稱約定之價格僅為每本1,000 元等語,惟參諸黃寶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黃寶賢收購之價格僅每本500 元至3,000 元不等,是被告謝依涵、簡弘源所辯每本價格僅為1,000 元等語尚非無稽,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依涵、簡弘源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業於 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 四、核被告謝依涵、簡弘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謝依涵、簡弘源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黃寶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依涵、簡弘源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謝依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童裝代班人員,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需與撫養1 名6 歲之兒子;被告簡弘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販賣雞肉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且需與被告謝依涵共同撫養上開6 歲之男童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謝依涵、簡弘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護 照│ 護照號碼 │ │號│所有人│ │ ├─┼───┼─────┤ │1 │謝依涵│000000000 │ │ │ │ │ ├─┼───┼─────┤ │2 │簡弘源│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