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飛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鄭蘇靖雯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御舒坊美容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御書坊美容館」,應予更正) 之實際負責人願意以每月固定報酬,委請他人掛名擔任負責人,極有可能係因該美容館經營項目包含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便利實際負責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出名擔任御舒坊美容館之登記負責人,並每月固定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出資經營御舒坊美容館,戊○○○則自106年8月下旬某日起,擔任該美容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收費、記帳等事務。御舒坊美容館之收費方式為指壓按摩2小時900元、油壓按摩2小時1,200元,按摩女子為男客按摩期間,經與男客商定,即可加收500元費用,由按 摩女子以手替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按摩費用及加收之半套性交易對價500元, 由按摩女子與御舒坊美容館實際負責人按「五五拆帳」比例,各取得半數以牟利。乙○○、戊○○○及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以上開分工模式,媒介並容留已滿18歲之按摩女子甲○○,在御舒坊美容館2樓207號包廂,為男客劉昀迪進行油壓按摩及替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後,再由戊○○○向劉昀迪收取1,700元以營利(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乙○○、戊○○○及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復接續同一犯意聯絡與分工模式,於同年10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媒介並容留甲○○,在上 址店內2樓207號包廂,為男客劉昀迪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及油壓按摩,嗣警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207號包廂內,當場查 獲甲○○正在替男客劉昀迪進行半套性服務(尚未收取該次之性交易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每月固定領取1萬元報酬,而擔任 御舒坊美容館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被告戊○○○雖坦認係御舒坊美容館櫃檯人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亦無證據可認甲○○有替男客劉昀迪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云云;被告戊○○○復辯稱:106年9月29日晚上伊請假未上班,未向劉昀迪收取1,7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106年3月1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御舒坊美容館」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固定領 取1萬元之掛名報酬;被告戊○○○則自106年8月下旬某日 起,擔任該美容館之櫃檯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收費、記帳等事務;甲○○係御舒坊美容館之按摩女子;該美容館之收費方式為指壓按摩2小時900元、油壓按摩2小時1,200元,並由御舒坊美容館實際負責人與按摩女子就客人消費金額,按「五五拆帳」比例,各取得半數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87、100至101、119至12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頁),並有御舒坊美容館之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乙○○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0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甲○○有於上開時、地為男客劉昀迪進行俗 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被告戊○○○復辯稱其於106年9月29日晚上請假未上班,未向男客劉昀迪收取1,700元,不知有半套性交易加收500元費用之事云云;且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未對男客劉昀迪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惟: ⒈證人劉昀迪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2次至御舒坊美容館消費 油壓按摩時,均係由甲○○提供服務,並均於按摩過程中,為伊進行俗稱「半套」之性服務;2次消費之櫃檯人員均係 被告戊○○○,第1次按摩結束後,伊與甲○○一起至櫃檯 結帳,拿2,000元給櫃檯,甲○○向被告戊○○○表示找300元即可,被告戊○○○亦未多加詢問,即直接找還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而御舒坊美容館就油壓按摩之收費方式係2小時1,200元,已如前述,若非甲○○確有提供「半套」之性服務予證人劉昀迪,且此加價收費方式亦為被告戊○○○所知悉,被告戊○○○豈會僅找還300元予證人 劉昀迪。 ⒉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06年10月19日晚 上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御舒坊美容館執行 搜索時,在207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甲○○正在替男客劉昀 迪進行服務,且劉昀迪之內褲係褪下至大腿處,生殖器裸露勃起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4頁) ,倘若甲○○只是為證人劉昀迪進行油壓按摩,應無褪下內褲並露出生殖器之必要。 ⒊況證人劉昀迪證稱其於上揭時、地至御舒坊美容館,除接受油壓按摩外,另加價消費由甲○○提供之「半套」性服務,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捨棄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達證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6至58頁)。證人劉昀迪與被告2人、證人甲○○均不相識,亦無恩怨,應無設詞 誣陷其等之可能,是證人劉昀迪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堪認甲○○確有於106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10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5分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上址御舒坊美容館2樓207號包廂內,為男客劉昀迪提供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服務,且上情為被告戊○○○所知悉,並於106年9月29日向證人劉昀迪收取油壓按摩及加價消費半套性服務之費用合計1,700元。被告2人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每月固定受領1萬元之掛名報酬,對御舒坊美容館之經營方式 不清楚,不知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營利事業登記均係以實際出資及參與經營者為負責人,當無尋找無特殊情誼或不熟識之人擔任負責人之必要。而坊間按摩店、美容館屢有假藉按摩名義,卻違法提供性交易之情事,此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倘若按摩業之實際經營者無故邀約無關之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營業行為多與從事犯罪有密切關聯性,希冀藉此規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情事。被告乙○○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於退休前係從事媒體工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304、305頁),可見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御舒坊美容館可能因涉及不法性交易,該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躲避追查,方出資委請其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之理。且被告乙○○亦自承係透過友人范植明之介紹而同意丁○○之委託,出名擔任御舒坊美容館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4頁),足見被告乙○○與該美容館之實 際負責人事前素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卻被要求擔任登記負責人,故被告乙○○既同意出借名義,每月憑空坐享1萬元之掛名報酬,放任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 可使用其名義經營該美容館,足認其確有容任實際負責人容留、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為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月薪25,000元僱用被告戊○○○擔任櫃檯人員,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其應徵櫃檯工作時,係由被告乙○○面試並聘僱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僅係出名登記為御舒坊美容館之名義負責人,按月受領1萬元之掛名報酬,未參 與該美容館之經營事務,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0至78頁),業如前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找被告乙○○擔任御舒坊美容館之負責人,每月支付被告乙○○1萬元薪水,並按月由伊女 兒丙○○匯款至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且除此按月給付之1萬元薪水外,未再支付其他金錢予被告乙○○等語(見本 院原訴字卷第238至239、244頁),又觀諸證人丁○○於107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表示:「我們店已頂讓了、只做到2月28號止」,有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0頁),另御舒坊美容館所在建物,係由證人丁○○向屋主陳一彰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4至144頁),是被告乙○○按月固定領取1萬元之報酬、 未負擔及享有御舒坊美容館每月經營所得盈虧、非由其出面與屋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甚至御舒坊美容館經營至何時,係受證人丁○○通知,非由被告乙○○決定等情,堪認被告乙○○確非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應徵櫃檯工作時,係由被告乙○○面試並聘僱云云,惟被告戊○○○於本案與被告乙○○具有利害關係,且御舒坊美容館既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不法情事,此種涉及不法性交易之真正經營者為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與刑事責任,往往不欲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提供報酬委請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本即合乎常情,故被告戊○○○前揭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是否係為維護御舒坊美容館真正之實際負責人,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乙○○係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 ⒊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為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且就檢警所詢關於該美容館之經營收費方式、營收情況等問題均能予以回答,惟被告乙○○既同意出名擔任御舒坊美容館之登記負責人,每月坐享1萬元之掛名報酬, 於美容館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檢警通知負責人到案接受調查、訊問,目的在使真正負責人得以脫免刑責,然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反悔不願意承擔責任,尚非不可想像之事,且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昀迪固於偵查中陳稱其 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為警查獲時尚未射精等語(見偵卷第 109頁),然被告2人既已與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已著手媒介、容留甲○○與劉昀迪為猥褻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先行媒介上開猥褻行為進而容留,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僅記載被告2人涉犯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在御舒坊美容館內媒介猥褻行為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二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與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與實 際負責人共同於106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同年10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5分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御舒坊美容館容留、媒介甲○○與劉昀迪為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 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無視法令禁止,與御舒坊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且被告乙○○為貪圖一己私利,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使不肖之實際負責人得以大膽媒介、容留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牟利;被告戊○○○為櫃檯人員,直接參與媒介、容留甲○○與男客劉昀迪在該美容館內進行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半套性交易之對價;被告2人之行為,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物化人之身體,扭曲社會價值觀,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乙○○、戊○○○自述學歷各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現已退休,及在麵攤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5至306頁),暨該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情形、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 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2人於106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 共同容留、媒介甲○○與男客劉昀迪為猥褻行為,雖因此而向男客劉昀迪加收500元之半套性交易對價,然此筆款項, 依前開被告2人及證人甲○○之陳述,係由甲○○與御舒坊 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按五五拆帳比例,各自取得半數,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該筆犯罪所得有實際支配權限,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