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45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郁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郁淩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麗都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日凌晨5 時18分許,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移動該機車,嗣旋遭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