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中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6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學順喪失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26號第26180號被 告 王中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南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觀水產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 月25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1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梁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中南同方向右前方車道,因王中南突然逼近閃避不及而生碰撞,王中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梁學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梁學順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碰撞潘百展(另為不起訴處分)違法停靠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輪,經送醫急救,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5 時38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氣腦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王中南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梁學順之子梁世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中南於警詢及道路│1.被告王中南坦承案發時係│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 在執行業務之事實。 │ │ │述 │2.被告於員警現場談話紀錄│ │ │ │ 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 │ │ 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 │ │ │ 路段,並將車輛向右切,│ │ │ │ 旋與被害人梁學順騎乘之│ │ │ │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 │ │ │ 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 │ │一)(二)、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 │ │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事故現場相片、附近│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 │ │光碟「畫面1 」、「畫面│ │ │ │2 」各1 片 │ │ ├──┼───────────┼────────────┤ │ 3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 年│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 │ │1 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肇事原因之事實。 │ │ │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107 年1 月19日鑑定意見│ │ │ │書(案號:00000000000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被害人梁學順因上開交│ │ │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 │院附設醫院頭頸部手術同│ │ │ │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司法│ │ │ │相驗通報書、本署相驗屍│ │ │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 │ │ │1 份、被害人梁學順死亡│ │ │ │之照片共2張 │ │ └──┴───────────┴────────────┘ 二、核被告王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范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品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