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趙文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文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文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文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親自報警,並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廖偉翔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從事駕車送貨為業,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張維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張維修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被 告 趙文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羣受雇於歐根尼海洋有限公司,平日以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00區00路自南 向北行駛,途經00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車道由張維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維修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趙文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廖偉翔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維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趙文羣於警詢及偵│被告案發當時係開公司小客貨車去│ │ │訊中之陳述。 │送貨,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追撞前│ │ │ │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駕車輛,並致告│ │ │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修於│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用小客車直行行經肇事地點,遭後│ │ │ │方之被告追撞而受傷之事實。 │ ├──┼──────────┼───────────────┤ │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 │診斷證明書1紙 │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腰薦│ │ │ │椎神經根疾患等傷害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及現│ │ │ │場照片等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 │形紀錄表1紙 │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廖│ │ │ │偉翔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廖偉翔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已先行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 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