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薛義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43 號)移送於本院,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薛義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慶源與薛義文係叔姪關係,其2 人與鄭慶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許,至臺中市潭子區興豐路1 段88號慈濟醫院對面空地,共同竊取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36支匯流排銅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960元)後逃逸。嗣經管理人林永強於同日17時許,經過上址發覺36支匯流排銅片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旁地面礦泉水瓶口檢體進行DNA 比對結果,發覺與薛義文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鄭慶源涉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同一事實,固曾經臺灣中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追加起訴書內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8257號鑑定書,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據乃係新證據,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慶源、薛義文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3 頁、第125 頁、審原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永強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7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825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至36頁、第38至39頁),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義文、鄭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薛義文、鄭慶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薛義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 人未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逢大公司亦表示不向被告2 人求償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薛義文為高職肄業、鄭慶源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薛義文自述入監前從事臺電公司外包且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鄭慶源自述從事廣告招牌架設、日薪2000元且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4頁、審原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經查,就被告2 人於本案竊得之36支匯流排銅片,被告薛義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把銅片搬走之後是叔叔鄭慶源的朋友拿去處理掉,我沒有分到變賣的所得等語(見審易卷第74頁、第125 頁),而被告鄭慶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後來東西全都是朋友帶回去,我和薛義文沒有分到什麼好處等語(見審原易卷第6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因本次竊盜犯行分得任何財物,依上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2 人本次竊盜犯行均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