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鼎於民國107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告訴人星聚點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經營之星聚點KTV消費時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破店內手扶梯旁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 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