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溫苡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苡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4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苡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各給付洪志榮新臺幣貳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溫苡恩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洪志榮達成就餘款分2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洪志榮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11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洪志榮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46號被 告 溫苡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苡恩前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幸桃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7年6月30日0時45分許,在上開餐廳包 廂內,與幸桃公司股東洪志飲酒聊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志如廁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洪志所有,留置在座位上包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後,藏置於其所著裙子裡後口袋內, 得手後即若無其事留在原位與洪志等人飲酒聊天,直至離開上開餐廳。嗣經洪志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調閱上開餐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溫苡恩所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