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全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金額均應予追徵。 事 實 一、陳志全原本是一帆教育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 段0 ○0 號5 樓,下稱一帆公司)之班主任,負責招生、收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請附表所示學員在一帆公司櫃臺繳交現金給他或匯款到他個人帳戶等方式,將學員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費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一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全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坦承,與證人劉緯國、郭蕙心、林育如、李奎萬之陳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1-213 頁),並有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被告侵占之物為一帆公司之光碟、講義等教材,然一帆公司提告時,是指訴被告侵占學員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費用(見他字卷第2 頁),偵察檢察官調查重點及一帆公司所提資料都著重在被侵占之款項,公訴檢察官也當庭表示起訴書記載有誤,應更正為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8 頁),故被告犯行應是將學員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費用侵占入己,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表示是贅載(見本院卷一第131-13 2頁),應予刪除,其餘部分,經本院核對卷內所有證據及參考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意見(見同卷頁)後,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均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一帆公司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並不妥適。 (三)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酌被告前案也是侵占業務上執掌之金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能悔改,再度侵占業務上所掌之金錢,且數額不低,所為應予加重處罰,又雖然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一帆公司,欠缺悔意,另考量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錢,均屬犯罪所得,因金錢原物均已混同或遭被告花用,應依法直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逾越一帆公司授權,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收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依照一帆公司所提之告訴狀所載,被告擔任班主任時,工作內容包含與購買課程之客戶接洽、收款、郵寄出貨等(見他字卷第1 頁),而證人李奎萬於審理時也證稱:他是接任被告離職後之工作,工作內容同被告,包含課程諮詢、收費、寄送函授。通常學員來報名時,班主任會寫報名表並收款。卷內的收據都是一帆公司所用的報名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09-211 頁)。由此可知,卷內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之函授報名表、繳款收據,本來就是一帆公司事前概括授權當時任職班主任之被告所應填的文件,被告縱有侵吞學員所繳交之函授費用,也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偽造該些文書,起訴檢察官未經查證,率斷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不正確,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業務侵占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