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德明知其無足夠資力可給付運動彩券投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博億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之店員陳妤婕要求接續投注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5萬元3次,共計投注15萬元,並佯稱伊身上並未帶足現金,先將運動彩券投注單3張放置店內,嗣後外出領錢後返回支 付投注金云云,致陳妤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投注,惟王永德離去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給付前揭投注金,陳妤婕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妤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陳妤婕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頁、第30頁;偵緝卷第 27頁),復有運動彩券3張、被告與證人陳妤婕之LINE對話 記錄相片4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第32至35頁;偵緝卷 第30至3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彩券行內,接連施以詐術而多次投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應屬同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相當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彩券行經營者對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騙得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屬不該,被告詐得之利益非低,造成告訴人陳妤婕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15萬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