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宋狄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海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41號被 告 宋狄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海與王立本原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之共同股東,該公司由王立本出資成立,公司經營全由宋狄海處理。惟於民國 106 年 5 月間,雙方因經營方針及股權問題而拆夥,因雙方不歡而散,宋狄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臉書 Facebook 公開頁面上發表下列不實言論及辱罵王立本: ㈠宋狄海於 106 年 5 月 31 日發文「王立本先生,本公司未來的一切將與你無關,你讓我吃土一年,你放心,我罵不倒,打不死!」並於底下留言「滿口阿彌陀佛」、「滿口仁義道德」等語,誤導他人以為王立本身為公司經營者,苛待宋狄海。 ㈡又於同日發文「無話可說是心虛,我要說的話可多著!你安的什麼心?王立本先生,去問問你的佛祖!」等內容,讓他人認為王立本在事業經營上,不安好心。 ㈢復於 6 月 1 日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稱「上星期,把助理騙出門,無視我也身兼股東身分,想把公司資料全拿走,要吃下來?. . . 想整碗捧去,還威脅讓店開不下去. . . 這種病毒經營者,哪家公司碰到哪家就準備倒. . . 」等語,指涉王立本為病毒經營者,虛構事實中傷王立本。 ㈣在於上開文章後之某日,再度發文「就是覺得有利可圖才會想找人取代我,取代不了就把公司丟掉,什麼一輩子的事業,幹你媽的混蛋小人」,以不實言論攻擊並辱罵王立本。 ㈤並於 6 月 10 日再度發文「人品多重要!沒人品沒關係, 不往來而已。對,就是在說你 FW!」,由於王立本在臉書 發文常署名 FW,且王立本為中國吉首大學之學者,兩造之 朋友、讀者見此均知「沒人品」係在公然辱罵王立本。 二、案經王立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狄海之自白。 │坦承告訴人所指訴之臉書貼文均為其│ │ │ │為,且內容所指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 │ │並稱當時係因公司經營及股權清算問│ │ │ │題,雙方在 106 年 5 月 31 日當天│ │ │ │拆夥,覺得告訴人很過分,因為生氣│ │ │ │,基於氣憤所以接續在臉書上貼文,│ │ │ │所指的都是同一件事等語。 │ │ │ │ │ ├──┼───────────┼────────────────┤ │2 │被告臉書 5 篇貼文截圖 │⑴全部犯罪事實。⑵截圖中可見被告│ │ │各 1 份。 │ 之臉書帳號有 2471 位好友,且各│ │ │ │ 篇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地球」圖示│ │ │ │ 即完全公開,任何人均可看見被告│ │ │ │ 之言論,貼文下方並有朋友按讚及│ │ │ │ 回覆,足證被告指涉及辱罵告訴人│ │ │ │ 之言論係公開發表於臉書頁面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宋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被告本於同一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又被告之同一篇言論中包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 106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0 日間 之某日,又以大頭貼特效製作之方式,在圖示中標示「這個人有病」,並自行回文「這是 FW 大教授的關心」,顯然係以「這個人有病」一語侮辱告訴人,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說伊有病,因此伊在自己的大頭貼上標示這個人有病,是在調侃伊自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檢視該張照片內容,被告確實係在自己的照片上標示「安安這個人有病」,並非標記於告訴人之照片上,被告稱此行為係在調侃自己,並非無據,僅看見此大頭貼照片並無法與告訴人相連結。被告於下方固然有留言回文「這是 FW 大教授的關心,我會永遠記得」等文字,雖可讓瀏覽之人聯想被告如此調侃自己可能與告訴人有關連,惟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事件內容,要難認被告此行為有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