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狄海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41號
    被      告  宋狄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海與王立本原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之共同股東,該
    公司由王立本出資成立,公司經營全由宋狄海處理。惟於民
    國 106 年 5 月間,雙方因經營方針及股權問題而拆夥,因
    雙方不歡而散,宋狄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臉書
    Facebook 公開頁面上發表下列不實言論及辱罵王立本:
  ㈠宋狄海於 106 年 5 月 31 日發文「王立本先生,本公司未
    來的一切將與你無關,你讓我吃土一年,你放心,我罵不倒
    ,打不死!」並於底下留言「滿口阿彌陀佛」、「滿口仁義
    道德」等語,誤導他人以為王立本身為公司經營者,苛待宋
    狄海。
  ㈡又於同日發文「無話可說是心虛,我要說的話可多著!你安
    的什麼心?王立本先生,去問問你的佛祖!」等內容,讓他
    人認為王立本在事業經營上,不安好心。
  ㈢復於 6 月 1 日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稱「上星期,把
    助理騙出門,無視我也身兼股東身分,想把公司資料全拿走
    ,要吃下來?. . . 想整碗捧去,還威脅讓店開不下去. .
    . 這種病毒經營者,哪家公司碰到哪家就準備倒. . . 」等
    語,指涉王立本為病毒經營者,虛構事實中傷王立本。
  ㈣在於上開文章後之某日,再度發文「就是覺得有利可圖才會
    想找人取代我,取代不了就把公司丟掉,什麼一輩子的事業
    ,幹你媽的混蛋小人」,以不實言論攻擊並辱罵王立本。
  ㈤並於 6 月 10 日再度發文「人品多重要!沒人品沒關係,
    不往來而已。對,就是在說你 FW!」,由於王立本在臉書
    發文常署名 FW,且王立本為中國吉首大學之學者,兩造之
    朋友、讀者見此均知「沒人品」係在公然辱罵王立本。
二、案經王立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狄海之自白。    │坦承告訴人所指訴之臉書貼文均為其│
│    │                      │為,且內容所指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    │                      │並稱當時係因公司經營及股權清算問│
│    │                      │題,雙方在 106 年 5 月 31 日當天│
│    │                      │拆夥,覺得告訴人很過分,因為生氣│
│    │                      │,基於氣憤所以接續在臉書上貼文,│
│    │                      │所指的都是同一件事等語。        │
│    │                      │                                │
├──┼───────────┼────────────────┤
│2   │被告臉書 5 篇貼文截圖 │⑴全部犯罪事實。⑵截圖中可見被告│
│    │各 1 份。             │  之臉書帳號有 2471 位好友,且各│
│    │                      │  篇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地球」圖示│
│    │                      │  即完全公開,任何人均可看見被告│
│    │                      │  之言論,貼文下方並有朋友按讚及│
│    │                      │  回覆,足證被告指涉及辱罵告訴人│
│    │                      │  之言論係公開發表於臉書頁面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宋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被告本於同一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
    宜,屬接續犯。又被告之同一篇言論中包含有辱罵及不實指
    摘告訴人之內容,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 106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0 日間
    之某日,又以大頭貼特效製作之方式,在圖示中標示「這個
    人有病」,並自行回文「這是 FW 大教授的關心」,顯然係
    以「這個人有病」一語侮辱告訴人,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
    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
    說伊有病,因此伊在自己的大頭貼上標示這個人有病,是在
    調侃伊自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檢視該張照片內容
    ,被告確實係在自己的照片上標示「安安這個人有病」,並
    非標記於告訴人之照片上,被告稱此行為係在調侃自己,並
    非無據,僅看見此大頭貼照片並無法與告訴人相連結。被告
    於下方固然有留言回文「這是 FW 大教授的關心,我會永遠
    記得」等文字,雖可讓瀏覽之人聯想被告如此調侃自己可能
    與告訴人有關連,惟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事件內容,要難認
    被告此行為有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