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狄海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41號
被 告 宋狄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海與王立本原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之共同股東,該
公司由王立本出資成立,公司經營全由宋狄海處理。惟於民
國 106 年 5 月間,雙方因經營方針及股權問題而拆夥,因
雙方不歡而散,宋狄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臉書
Facebook 公開頁面上發表下列不實言論及辱罵王立本:
㈠宋狄海於 106 年 5 月 31 日發文「王立本先生,本公司未
來的一切將與你無關,你讓我吃土一年,你放心,我罵不倒
,打不死!」並於底下留言「滿口阿彌陀佛」、「滿口仁義
道德」等語,誤導他人以為王立本身為公司經營者,苛待宋
狄海。
㈡又於同日發文「無話可說是心虛,我要說的話可多著!你安
的什麼心?王立本先生,去問問你的佛祖!」等內容,讓他
人認為王立本在事業經營上,不安好心。
㈢復於 6 月 1 日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稱「上星期,把
助理騙出門,無視我也身兼股東身分,想把公司資料全拿走
,要吃下來?. . . 想整碗捧去,還威脅讓店開不下去. .
. 這種病毒經營者,哪家公司碰到哪家就準備倒. . . 」等
語,指涉王立本為病毒經營者,虛構事實中傷王立本。
㈣在於上開文章後之某日,再度發文「就是覺得有利可圖才會
想找人取代我,取代不了就把公司丟掉,什麼一輩子的事業
,幹你媽的混蛋小人」,以不實言論攻擊並辱罵王立本。
㈤並於 6 月 10 日再度發文「人品多重要!沒人品沒關係,
不往來而已。對,就是在說你 FW!」,由於王立本在臉書
發文常署名 FW,且王立本為中國吉首大學之學者,兩造之
朋友、讀者見此均知「沒人品」係在公然辱罵王立本。
二、案經王立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狄海之自白。 │坦承告訴人所指訴之臉書貼文均為其│
│ │ │為,且內容所指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 │ │並稱當時係因公司經營及股權清算問│
│ │ │題,雙方在 106 年 5 月 31 日當天│
│ │ │拆夥,覺得告訴人很過分,因為生氣│
│ │ │,基於氣憤所以接續在臉書上貼文,│
│ │ │所指的都是同一件事等語。 │
│ │ │ │
├──┼───────────┼────────────────┤
│2 │被告臉書 5 篇貼文截圖 │⑴全部犯罪事實。⑵截圖中可見被告│
│ │各 1 份。 │ 之臉書帳號有 2471 位好友,且各│
│ │ │ 篇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地球」圖示│
│ │ │ 即完全公開,任何人均可看見被告│
│ │ │ 之言論,貼文下方並有朋友按讚及│
│ │ │ 回覆,足證被告指涉及辱罵告訴人│
│ │ │ 之言論係公開發表於臉書頁面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宋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之罪嫌。被告本於同一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
宜,屬接續犯。又被告之同一篇言論中包含有辱罵及不實指
摘告訴人之內容,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 106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0 日間
之某日,又以大頭貼特效製作之方式,在圖示中標示「這個
人有病」,並自行回文「這是 FW 大教授的關心」,顯然係
以「這個人有病」一語侮辱告訴人,亦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
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
說伊有病,因此伊在自己的大頭貼上標示這個人有病,是在
調侃伊自己,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檢視該張照片內容
,被告確實係在自己的照片上標示「安安這個人有病」,並
非標記於告訴人之照片上,被告稱此行為係在調侃自己,並
非無據,僅看見此大頭貼照片並無法與告訴人相連結。被告
於下方固然有留言回文「這是 FW 大教授的關心,我會永遠
記得」等文字,雖可讓瀏覽之人聯想被告如此調侃自己可能
與告訴人有關連,惟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事件內容,要難認
被告此行為有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