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胡勝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胡勝杰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杰為利冠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之負責人,其在利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 ○ 0 號 1 樓之辦公室內,飼養犬隻 1 隻。詎胡勝杰於民國 106 年11 月 1 日晚間 6 時 22 分許,明知該辦公室大門開啟且 緊鄰人車往來之道路,本應注意以拴綁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束該犬隻行動,以避免該犬隻外出後任意奔走妨害交通,而造成道路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拴綁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束該犬隻行動,致該犬隻外出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前方道路,適許洋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許洋溢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踝軟組織損傷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嗣經許洋溢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洋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且│ │ │之供述 │案發時前址公司辦公室大門│ │ │ │尚未關閉,亦未將前開犬隻│ │ │ │拴綁在室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洋溢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3 │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06 年 11 月 1 日診斷證 │。 │ │ │明書乙紙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疏未注意以拴綁或其他│ │ │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適當方式管束前開犬隻行動│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致該犬隻外出後任意在道│ │ │ │路上行走妨害交通,因而肇│ │ │ │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宇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