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豪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深咖啡色皮夾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子豪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下稱統一超商)2 樓坐位區,拾獲何郁珮所遺留之粉紅色手提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袋內之深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侵占入己,再將該手提袋交由統一超商店員保管。嗣何郁珮發覺將該手提袋遺留在統一超商,便返回統一超商詢問店員,經店員轉交該手提袋後,發現該手提袋內之深咖啡色皮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郁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何郁珮所遺留之粉紅色手提袋,並將之交由統一超商店員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之前開手提袋內並沒有深咖啡色皮夾,伊也沒有看過該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等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2 樓坐位區,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粉紅色手提袋後,將該手提袋交由統一超商店員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3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9 月9 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至統一超商消費,不慎將我的粉紅色手提袋遺落在該店2 樓休息區的椅子上,我於下午6 時許下班時才發現提袋忘了拿,返回該店時,店員告知有民眾將提袋交予他們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106 年9 月22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6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18分許,進入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就坐,從粉紅色手提袋內取出鈔票後,將手提袋掛在椅背上下樓消費,約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離開2 樓座位區時,將掛在椅背上的粉紅色手提袋遺漏,後來經詢問櫃台店員,稱有名男子說有人將粉紅色提袋遺漏在2 樓座位區椅背上,請他暫時保管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106 年12月20日偵查時指稱:我提著手提袋去超商2 樓座位區用餐,後來要回公司上班時,將手提袋遺忘在超商2 樓座位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及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忠宏於警詢時證述: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休閒褲、斜背黑色包包的男子提著粉紅色手提袋至櫃台處,稱有客人遺漏在2 樓座位區椅背上,由我本人代為保管該粉紅色手提袋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大致相符,復有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拾獲之上揭手提袋內並沒有深咖啡色皮夾,其也沒有看過該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云云。然查: ⒈依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6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我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辦公室內,將我所有之深咖啡色皮夾1 只放入粉紅色手提袋內離去,於106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18分許進入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就坐,並從粉紅色手提袋內取出鈔票後,將手提袋掛在椅背上下樓消費,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離開2 樓座位區時,將掛在椅背上的粉紅色手提袋遺漏(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 只),我有調閱我公司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將深咖啡色皮夾1 只放進粉紅色手提袋內並離開公司,深咖啡色皮夾1 只價值4000元至5000元,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我跟我兒女的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現金8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於106 年12月20日偵查時證稱:我從公司離開時,確定有將皮夾放到手提袋內,後來就提著手提袋去超商2 樓座位區用餐,用餐前,我沒有將皮夾從手提袋內拿出,因為我口袋剛好有零錢,後來我要回公司上班時,就將手提袋連同皮夾遺忘在超商2 樓座位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佐以卷附青航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其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深咖啡色皮夾1 只置於粉紅色手提袋內,並提著該手提袋離開青航公司,於106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18分許,告訴人即提著該手提袋進入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將該手提袋掛在2 樓座位區之椅背上,手持散鈔下樓消費,於當日下午1 時29分許離開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時,該手提袋仍掛在椅背上等節(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認告訴人確有於106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18分許,攜帶裝有深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之粉紅色手提袋進入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且於當日下午1 時29分許離開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時,將裝有前開皮夾之粉紅色手提袋遺忘在該座位區之椅背上。 ⒉又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29分58秒離開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後,直至當日下午3 時39分52秒,被告拿取掛在椅背上之上開手提袋下樓之期間,並無任何人碰觸該手提袋一節,業經警員提供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及告訴人檢視無訛(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17頁);且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6分53分許,徒手拿取該掛在椅背上之粉紅色手提袋起來檢視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12秒將粉紅色手提袋掛回原本椅背上,然後來回梭巡,期間將自己隨身黑色包包打開欲做整理,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9分48秒,再次拿取掛在椅背上之粉紅色手提袋往樓梯方向下樓,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19秒,將粉紅色手提袋拿至1 樓櫃台處,請店員代為保管乙節,亦經警員提供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確認無誤(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可認告訴人將前開裝有深咖啡色皮夾之粉紅色手提袋遺留在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時起至被告將該手提袋交由店員保管時止之期間內,除了被告本人外,並無其餘第三人接觸該手提袋。而參諸卷附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將上揭手提袋自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攜往1 樓櫃台之路程中,可見該手提袋內裡呈現深色陰影,於被告在2 樓樓梯轉角處前打開手提袋檢視內容物時,更可見內裡有深色物品存在(見偵字卷第34頁、第37頁),然該手提袋內裡包含底部均是白色,如袋內僅裝有發票、零錢等物品,不會有黑色影像之事實,已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手提袋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將該手提袋自2 樓座位區攜至1 樓櫃台交由店員保管之路程中,至少於該2 樓樓梯轉角前,告訴人所有之深咖啡色皮夾仍放置在該手提袋內。 ⒊再依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忠宏於106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述:我保管粉紅色手提袋時,有當著該名男子檢視清點袋內物品,手提袋內容物只有少數發票及零錢,並沒有告訴人所稱之深咖啡色皮夾在內,我於106 年3 月起任職統一超商,在該處服務有半年的時間,對環境相當熟悉,警方提供該名男子拿取粉紅色手提袋從2 樓通往1 樓處之監視器供我檢視,畫面時間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0 秒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13秒,該名男子到達1 樓處所需步行花費時間係13秒,正常來講,從2 樓步行約幾秒鐘就可以到達1 樓,不用花費到13秒,除非他在樓梯間有做停留,有可能花費較多的時間,從影像來看,該名男子已經步行2 至1 樓樓梯轉彎處,要到達1 樓平面,其實只要3 秒鐘左右時間,所以該名男子一定係有在樓梯間停留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佐以前述被告第一次拿起告訴人遺留在2 樓座位區椅背上之粉紅色手提袋並打開檢視後,有打開自己隨身包包欲做整理,且第二次拿起該手提袋攜往1 樓櫃台之途中,有在2 樓樓梯轉角處前再次打開手提袋檢視內容物之情,應可推斷被告係停留於統一超商2 樓前往1 樓之樓梯轉角處,將告訴人所有粉紅色手提袋內之深咖啡色皮夾侵占入己後,才將該手提袋交由櫃台店員保管,櫃台店員方會於檢視內容物時,未見有深咖啡色皮夾在內。否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復無其他不良於行之身體疾病,當不至於花費較常人多出4 倍之時間,始從統一超商2 樓樓梯轉角處抵達1 樓櫃台。被告辯稱其拾獲之前揭手提袋內並沒有深咖啡色皮夾,其也沒有看過該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裝有深咖啡色皮夾之粉紅色手提袋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後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將其放有深咖啡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之粉紅色手提袋遺留在統一超商2 樓座位區之椅背上,卻未於拾獲該手提袋後,連同其內之該只皮夾一併交由店員或警察處理,亦未及時返還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發現該手提袋遺忘未取,返回統一超商後又僅取回該手提袋,未見其內之深咖啡色皮夾,進而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該皮夾係由被告侵占入己,被告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始終矯飾其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未見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侵占之深咖啡色皮夾1 只及其內之現金8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未扣案置於該皮夾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固亦係被告為本次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惟已不能沒收原物,且證件部分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