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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452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所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剪斷固定該車電瓶之零件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應更正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卸除固定該車電瓶之螺絲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一㈣第2至4行所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曾鴻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錢箱內未有零錢而未得逞」,應更正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破曾鴻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發現有警報器而作罷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2、5、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就附表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爰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4至8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已無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潘詩文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認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宣告刑              │
├──┼────┼──────┼───────┼────┼───────┼──────────┤
│1   │107年4月│臺北市中山區│持油壓剪破壞該│潘詩文  │繳費機門鎖鑰匙│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2日晚間 │樂群三路310 │停車場之票亭門│        │、隨身碟1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時50分│號之應安有限│鎖後入內行竊,│        │繳費機腰帶鑰匙│                    │
│    │起至同日│公司收費停車│並以竊得之鑰匙│        │、現金新臺幣(│                    │
│    │晚間10時│場          │開啟票亭旁之繳│        │下同)約1,000 │                    │
│    │59分許之│            │費機          │        │元            │                    │
│    │間      │            │              │        │              │                    │
├──┼────┼──────┼───────┼────┼───────┼──────────┤
│2   │107年4月│同上        │持梅花扳手卸除│高銓宏  │電瓶1個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2日晚間 │            │車號000-0000號│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時40分│            │自小貨車固定該│        │              │                    │
│    │許      │            │車電瓶之螺絲  │        │              │                    │
│    │        │            │              │        │              │                    │
│    │        │            │              │        │              │                    │
├──┼────┼──────┼───────┼────┼───────┼──────────┤
│3   │⑴107年4│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車號  │陳氏方草│機車鑰匙1把   │張智豪竊盜,處有期徒│
│    │月間某時│龍濱路上某處│MKJ-1063重型機│        │(已發還)      │刑柒月。            │
│    │許      │            │車之鑰匙      │        │              │                    │
│    │        │            │              │        │              │                    │
│    ├────┼──────┼───────┼────┼───────┤                    │
│    │⑵107年5│同上        │再以該鑰匙竊取│同上    │機車1輛       │                    │
│    │月11日凌│            │上揭機車      │        │(已發還)      │                    │
│    │晨0時許 │            │              │        │              │                    │
├──┼────┼──────┼───────┼────┼───────┼──────────┤
│4   │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油壓剪破壞選│曾鴻安  │無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
│    │6日凌晨5│光明街217號 │物販賣機錢箱鎖│        │              │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娃娃屋      │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壹日。      │
├──┼────┼──────┼───────┼────┼───────┼──────────┤
│5   │107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油壓剪破壞兌│羅偉源  │現金2萬元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6日凌晨5│景文街175號 │幣機鎖頭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14分許│娃娃屋      │              │        │              │                    │
│    │起至同日│            │              │        │              │                    │
│    │凌晨5時 │            │              │        │              │                    │
│    │26分許  │            │              │        │              │                    │
├──┼────┼──────┼───────┼────┼───────┼──────────┤
│6   │107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油壓剪破壞選│陳俊德  │無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
│    │10日凌晨│羅斯福路6段 │物販賣機錢箱鎖│        │              │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5時7分許│269號娃娃屋 │頭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壹日。      │
├──┼────┼──────┼───────┼────┼───────┼──────────┤
│7   │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油壓剪破壞選│曾鴻安  │藍芽音響3組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凌晨│光明街217號 │物販賣機貨箱鎖│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時13分 │娃娃屋      │頭            │        │              │                    │
│    │許      │            │              │        │              │                    │
├──┼────┼──────┼───────┼────┼───────┼──────────┤
│8   │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持油壓剪破壞選│鄭明輝  │藍芽音響4組   │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凌晨│文化路76號娃│物販賣機貨箱鎖│        │(已發還)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時15分 │娃屋        │頭            │        │              │                    │
│    │許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0號
                                               第14529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9分
    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應安有限公司收費
    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先行破壞潘詩文所管領該停車場之票亭門鎖
    後,竊取其內裝有繳費機門鎖、鎖頭及隨身碟1個之管理袋
    ,旋為掩飾犯行,變換上衣後,即持前揭竊得之門鎖開啟票
    亭旁之繳費機,接續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得手。
  ㈡於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應安有限公司收費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
    高銓宏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剪斷固定該車電瓶之
    零件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間,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上,見陳氏方草所有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車鑰匙未拔取,即竊取該車輛之鑰匙得手,於同年5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上,見該車停放該處,
    以該車輛鑰匙發動該車後,接續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離開。
  ㈣於107年5月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17號娃
    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
    曾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錢箱內未有零錢而
    未得逞。
  ㈤於107年5月6日凌晨5時1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羅偉源所管領店內兌幣機
    之鎖頭後,竊取其中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開。
  ㈥於107年5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陳俊德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惟因觸動錢
    箱警報器響鈴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㈦於107年5月11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娃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油壓剪破壞曾安所經
    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鎖頭後,竊取其中藍芽音響3組得手後
    離開。
  ㈧於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油壓剪破壞鄭明輝所
    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鎖頭後,竊取其中藍芽音響4組得手
    後離開。
  ㈨嗣於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及車鑰匙、油壓剪
    及藍芽音響7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詩文、高銓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曾
    安、羅偉源、陳俊德、鄭明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豪於警詢時之自│被告雖經傳喚、拘提未到,│
│    │白                    │惟其於警詢時,對前揭犯罪│
│    │                      │事實,均坦承不諱。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文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詢時之指證            │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高銓宏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詢時之指證            │罪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方草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偵查時之指證、證人顏湫│罪事實。                │
│    │松於警詢時證述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安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㈦之│
│    │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羅偉源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
│    │詢時之指證            │罪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德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
│    │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輝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
│    │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欄一、㈢㈦㈧之財物,且確│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實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破壞│
│    │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扣 │工具等事實。            │
│    │案物照片4張、扣得犯罪 │                        │
│    │事實欄一、㈢失竊車輛鑰│                        │
│    │匙1把、車輛1台、犯罪事│                        │
│    │實欄一、㈦失竊藍芽音響│                        │
│    │3台、犯罪事實欄一㈧失 │                        │
│    │竊藍芽音響4台及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3份。         │                        │
├──┼───────────┼────────────┤
│10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犯罪事實。              │
│    │及現場照片4張。       │                        │
├──┼───────────┼────────────┤
│11  │107年5月6日監視器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
│    │翻拍照片66張。        │犯罪事實。              │
├──┼───────────┼────────────┤
│12  │107年5月10日(員警誤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
│    │時間為107年5月11日)監│罪事實。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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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5月11日(新北市○○○○○○○○○○○○○○○
○    ○○區○○街000號)監視 │罪事實。                │
│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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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5月11日(新北市○○○○○○○○○○○○○○○
○    ○○區○○路00號)監視器│罪事實。                │
│    │影像翻拍畫面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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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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