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98 號、第19005 號、第196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豪被訴竊盜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更正並引用為本判決之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1 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附表編號3 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各次竊盜、毀損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 「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均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油壓剪2 支、固定鉗1 支,雖係供被告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已於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並未能確定前開物品究係於何案件遭扣押,是上開物品既未在本案經扣押,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7 年6 月│臺北市松│陳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無        │犯攜帶兇器竊│
│  │4 日凌晨4 │山區復興│        │000-000號( │          │盜未遂罪,處│
│  │時許      │北路471 │        │起訴書誤載為│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之衣潔│        │000-000號) │          │,如易科罰金│
│  │          │自助洗衣│        │普通重型機車│          │,以新臺幣壹│
│  │          │店      │        │至左列洗衣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持客觀上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油壓剪1支敲 │          │            │
│  │          │        │        │壞鎖頭,並破│          │            │
│  │          │        │        │壞警報器喇叭│          │            │
│  │          │        │        │欲竊取兌幣機│          │            │
│  │          │        │        │內之財物,惟│          │            │
│  │          │        │        │因未能完全撬│          │            │
│  │          │        │        │開鎖頭而未遂│          │            │
│  │          │        │        │。          │          │            │
├─┼─────┼────┼────┼──────┼─────┼──────┤
│2 │107 年7 月│臺北市中│中興電工│駕駛車牌號碼│貳仟元    │犯攜帶兇器竊│
│  │5 日凌晨1 │山區明水│機械股份│0000-00號自 │          │盜罪,處有期│
│  │時44分許  │路702 號│有限公司│小客車至左列│          │徒刑陸月,如│
│  │          │之嘟嘟房│        │停車場,持客│          │易科罰金,以│
│  │          │(中興電│        │觀上可供兇器│          │新臺幣壹仟元│
│  │          │工機械股│        │使用之固定鉗│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        │1支撬開收費 │          │            │
│  │          │司)收費│        │機之掛鎖、扳│          │            │
│  │          │停車場  │        │扣及紙鈔盒,│          │            │
│  │          │        │        │竊取其內之20│          │            │
│  │          │        │        │00元得手後離│          │            │
│  │          │        │        │開。        │          │            │
├─┼─────┼────┼────┼──────┼─────┼──────┤
│3 │107 年7 月│臺北市萬│駱鴻璋  │駕駛車牌號碼│參仟伍佰元│犯攜帶兇器竊│
│  │16日凌晨2 │華區長沙│        │0000-00號自 │          │盜罪,處有期│
│  │時7 分許  │街2 段2 │        │小客車至左列│          │徒刑陸月,如│
│  │          │號之停車│        │停車場,持客│          │易科罰金,以│
│  │          │場      │        │觀上可供兇器│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使用之油壓剪│          │折算壹日。  │
│  │          │        │        │1支撬開繳費 │          │            │
│  │          │        │        │機之鎖頭,竊│          │            │
│  │          │        │        │取其內之3500│          │            │
│  │          │        │        │元得手後離開│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98號
                                               第19005號
                                               第19612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陳秀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衣
    潔自助洗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敲鎖頭並破壞警報
    器喇叭欲竊取兌幣機內財物,惟未能完全撬開鎖頭而未得逞
  ㈡於107年7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嘟嘟房收費停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固定鉗撬開收
    費機之掛鎖、扳扣及紙鈔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
    旨顯有誤會)並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
    車,前往駱鴻璋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段0號停車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撬開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約3,5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駱鴻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及偵│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嘟嘟房(中興電│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組長曾正行於警詢之供│                          │
│    │述。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駱鴻璋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警詢之供述          │                          │
│    │                    │                          │
├──┼──────────┼─────────────┤
│5   │107年6月4日監視器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 │                          │
│    │張                  │                          │
│    │                    │                          │
├──┼──────────┼─────────────┤
│6   │107年7月5日監視器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                          │
│    │現場照片6張         │                          │
│    │                    │                          │
├──┼──────────┼─────────────┤
│7   │107年7月16日監視器錄│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前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