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98 號、第19005 號、第196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豪被訴竊盜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更正並引用為本判決之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1 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附表編號3 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各次竊盜、毀損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 「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均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油壓剪2 支、固定鉗1 支,雖係供被告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已於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並未能確定前開物品究係於何案件遭扣押,是上開物品既未在本案經扣押,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告訴人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7 年6 月│臺北市松│陳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無 │犯攜帶兇器竊│
│ │4 日凌晨4 │山區復興│ │000-000號( │ │盜未遂罪,處│
│ │時許 │北路471 │ │起訴書誤載為│ │有期徒刑肆月│
│ │ │號之衣潔│ │000-000號) │ │,如易科罰金│
│ │ │自助洗衣│ │普通重型機車│ │,以新臺幣壹│
│ │ │店 │ │至左列洗衣店│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持客觀上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 │ │
│ │ │ │ │油壓剪1支敲 │ │ │
│ │ │ │ │壞鎖頭,並破│ │ │
│ │ │ │ │壞警報器喇叭│ │ │
│ │ │ │ │欲竊取兌幣機│ │ │
│ │ │ │ │內之財物,惟│ │ │
│ │ │ │ │因未能完全撬│ │ │
│ │ │ │ │開鎖頭而未遂│ │ │
│ │ │ │ │。 │ │ │
├─┼─────┼────┼────┼──────┼─────┼──────┤
│2 │107 年7 月│臺北市中│中興電工│駕駛車牌號碼│貳仟元 │犯攜帶兇器竊│
│ │5 日凌晨1 │山區明水│機械股份│0000-00號自 │ │盜罪,處有期│
│ │時44分許 │路702 號│有限公司│小客車至左列│ │徒刑陸月,如│
│ │ │之嘟嘟房│ │停車場,持客│ │易科罰金,以│
│ │ │(中興電│ │觀上可供兇器│ │新臺幣壹仟元│
│ │ │工機械股│ │使用之固定鉗│ │折算壹日。 │
│ │ │份有限公│ │1支撬開收費 │ │ │
│ │ │司)收費│ │機之掛鎖、扳│ │ │
│ │ │停車場 │ │扣及紙鈔盒,│ │ │
│ │ │ │ │竊取其內之20│ │ │
│ │ │ │ │00元得手後離│ │ │
│ │ │ │ │開。 │ │ │
├─┼─────┼────┼────┼──────┼─────┼──────┤
│3 │107 年7 月│臺北市萬│駱鴻璋 │駕駛車牌號碼│參仟伍佰元│犯攜帶兇器竊│
│ │16日凌晨2 │華區長沙│ │0000-00號自 │ │盜罪,處有期│
│ │時7 分許 │街2 段2 │ │小客車至左列│ │徒刑陸月,如│
│ │ │號之停車│ │停車場,持客│ │易科罰金,以│
│ │ │場 │ │觀上可供兇器│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使用之油壓剪│ │折算壹日。 │
│ │ │ │ │1支撬開繳費 │ │ │
│ │ │ │ │機之鎖頭,竊│ │ │
│ │ │ │ │取其內之3500│ │ │
│ │ │ │ │元得手後離開│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98號
第19005號
第19612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陳秀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衣
潔自助洗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剪敲鎖頭並破壞警報
器喇叭欲竊取兌幣機內財物,惟未能完全撬開鎖頭而未得逞
。
㈡於107年7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嘟嘟房收費停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固定鉗撬開收
費機之掛鎖、扳扣及紙鈔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
旨顯有誤會)並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
。
㈢於107年7月16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
車,前往駱鴻璋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段0號停車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撬開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約3,5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駱鴻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及偵│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嘟嘟房(中興電│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組長曾正行於警詢之供│ │
│ │述。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駱鴻璋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警詢之供述 │ │
│ │ │ │
├──┼──────────┼─────────────┤
│5 │107年6月4日監視器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 │ │
│ │張 │ │
│ │ │ │
├──┼──────────┼─────────────┤
│6 │107年7月5日監視器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 │
│ │現場照片6張 │ │
│ │ │ │
├──┼──────────┼─────────────┤
│7 │107年7月16日監視器錄│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前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