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玉祥、蕭朝忠、葉銘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祥 蕭朝忠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朝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銘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玉祥、蕭朝忠、葉銘祐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3 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3 人於108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玉祥、蕭朝忠、葉銘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朱玉祥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玉祥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蕭朝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朝忠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葉銘祐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銘祐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朱玉祥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朱玉祥於行為時為年約86歲之成年人、被告蕭朝忠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被告葉銘祐則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且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趁已年屆90歲高齡之被害人高振華疏於防備,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所為俱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所竊金額數目非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3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併參被告朱玉祥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被告葉銘祐及蕭朝忠均係扮演掩護之角色,與被告朱玉祥、蕭朝忠所陳報自身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朱玉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共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600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32號 被 告 朱玉祥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朝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銘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蕭朝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葉銘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朱玉祥、蕭朝忠、葉銘祐等3人竟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景美市場旁,伺機尋找 扒竊對象,朱玉祥等3人看見高振華與印傭正在該市場內買 菜,竟趁人潮擁擠之機會,由葉銘祐在前方阻擋高振華,蕭朝忠則在朱玉祥後方以掩護朱玉祥行竊,再由朱玉祥以身體緊靠在高振華後方,徒手伸入高振華之西裝褲左邊口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3人於得手後欲離去時,適有警員在場目擊前揭行竊過程,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玉祥、蕭朝忠、葉│1.被告朱玉祥行竊之事實。 │ │ │銘祐之自白 │2.被告蕭朝忠、葉銘祐2人掩 │ │ │ │ 護被告朱玉祥行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高振華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高振華於上開時地遭竊│ │ │指述 │取600元之事實。 │ │ │ │ │ ├──┼───────────┼─────────────┤ │3 │扣案之佰元鈔6張、贓物 │全部犯罪事實。 │ │ │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各│ │ │ │1份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 │ │ │ │ │ │ ├──┼───────────┼─────────────┤ │5 │扣案證物、模擬行竊過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 │ │ │ │ │ │ └──┴───────────┴─────────────┘ 二、核被告朱玉祥等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