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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23398號、第25328號、第25660號、第27087號、第27232號、第27416號、107年度偵字第5號),後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3956號、第4195號、第5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8時56分」更正為「8時55分」、㈧第1行所載「10月26日」更正為「10月23日」、第9.行所載「楊廷翰」更正為「林廷翰」、第14行所載「500元」更正為「700元」、「25750元」更正為「25950元」、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1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500元」更正為「2200元」、第10行所載「13200元」更正為「13000元」、㈡第1.行所載「18分」更正為「16分」、第2.行所載「320號」更正為「336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君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6至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陳枚君、許○誠之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則就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君信用卡部分所為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以1個竊盜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受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10罪、加重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共16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失物已經被害人取回、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竊得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6至編號11被害人等之現金地點雖在學校教室內,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現金之際,即對被竊取現金之管領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竊取少年財物之故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財物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準此,被告既非故意對少年犯之竊盜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適用。據此,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195號追加起訴書誤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峻之黑色上衣一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6偵21144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盜刷金額共新臺幣8 萬7405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因竊得、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君」、「徐○穗」、「許○誠」之簽名分別為4枚、1 枚、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宣告刑        │
│    │        │          │        │              │
├──┼────┼─────┼────┼───────┤
│1   │如附件起│第一商業銀│在簽帳單│林君祐犯侵入住│
│    │訴書犯罪│行信用卡壹│上偽造「│宅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張、華南商│陳○君」│,處有期徒刑拾│
│    │、(一)│業銀行信用│署押共肆│月。又犯行使偽│
│    │        │卡壹張、信│枚      │造私文書罪,共│
│    │        │用卡盜刷金│        │二罪,均累犯,│
│    │        │額新臺幣(│        │各處有期徒刑肆│
│    │        │下同)貳萬│        │月,如易科罰金│
│    │        │玖仟陸佰陸│        │,以新臺幣壹仟│
│    │        │拾貳元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現金壹佰元│        │林君祐犯侵入住│
│    │訴書犯罪│          │        │宅竊盜罪,累犯│
│    │事實欄一│          │        │,處有期徒刑拾│
│    │、(二)│          │        │月。          │
├──┼────┼─────┼────┼───────┤
│3   │如附件起│現金壹仟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佰元      │        │,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一│          │        │徒刑參月,如易│
│    │、(三)│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4   │如附件起│現金捌仟元│在簽帳單│林君祐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永豐商業│上偽造「│,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一│銀行信用卡│徐○穗」│徒刑肆月,如易│
│    │、(四)│貳張、華南│署押共壹│科罰金,以新臺│
│    │        │商業銀行信│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用卡壹張、│        │日。又犯行使偽│
│    │        │信用卡盜刷│        │造私文書罪,累│
│    │        │金額壹萬陸│        │犯,處有期徒刑│
│    │        │仟肆佰柒拾│        │肆月,如易科罰│
│    │        │陸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附件起│玉山商業銀│在簽帳單│林君祐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行信用卡壹│上偽造「│,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一│張、中國信│許○誠」│徒刑肆月,如易│
│    │、(五)│託商業銀行│署押共肆│科罰金,以新臺│
│    │        │信用卡壹張│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台北富邦│        │日。又犯行使偽│
│    │        │商業銀行信│        │造私文書罪,累│
│    │        │用卡壹張、│        │犯,處有期徒刑│
│    │        │信用卡盜刷│        │肆月,如易科罰│
│    │        │金額肆萬壹│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貳佰陸拾│        │仟元折算壹日。│
│    │        │柒元      │        │              │
├──┼────┼─────┼────┼───────┤
│6   │如附件起│聯邦商業銀│        │林君祐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行提款卡壹│        │,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一│張、現金肆│        │徒刑參月,如易│
│    │、(六)│仟貳佰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7   │如附件起│現金壹萬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仟柒佰元  │        │,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一│          │        │徒刑肆月,如易│
│    │、(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8   │如附件起│現金貳萬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    │訴書犯罪│仟玖佰伍拾│        │,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一│元        │        │徒刑肆月,如易│
│    │、(八)│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9   │如附件10│現金壹萬參│        │林君祐犯竊盜罪│
│    │7 年度偵│仟元      │        │,累犯,處有期│
│    │字第3956│          │        │徒刑肆月,如易│
│    │號、第41│          │        │科罰金,以新臺│
│    │95號追加│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犯│          │        │日。          │
│    │罪事實欄│          │        │              │
│    │一、(一│          │        │              │
│    │)      │          │        │              │
├──┼────┼─────┼────┼───────┤
│10  │如附件10│現金參仟元│        │林君祐犯竊盜罪│
│    │7 年度偵│、全家超商│        │,累犯,處有期│
│    │字第3956│禮物卡    │        │徒刑參月,如易│
│    │號、第41│          │        │科罰金,以新臺│
│    │95號追加│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犯│          │        │日。          │
│    │罪事實欄│          │        │              │
│    │一、(二│          │        │              │
│    │)      │          │        │              │
├──┼────┼─────┼────┼───────┤
│11  │如附件10│現金貳萬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    │7 年度偵│佰元      │        │,累犯,處有期│
│    │字第2896│          │        │徒刑肆月,如易│
│    │號追加起│          │        │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12  │如附件10│現金貳萬貳│        │林君祐犯竊盜罪│
│    │7 年度偵│仟元      │        │,累犯,處有期│
│    │字第5145│          │        │徒刑肆月,如易│
│    │號追加起│          │        │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4號
                                               第23398號
                                               第25328號
                                               第25660號
                                               第27087號
                                               第27232號
                                               第27416號
                                        107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君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106年7、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
    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林陳淑碧住處
    ,徒手竊取陳○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106年8月2日上午3時59分、
    上午6時46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及106年8月7日下午8時56分
    許、9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一等好企業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東興店,持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新臺幣(下同)2,850元、
    6,300元、8,201元、11,212元、9,300元消費,合計29,662
    元(8,201元部分刷卡失敗),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陳○君之簽名4次而行使之,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陳○君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君及第一商
    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二於106年8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
    ,再度侵入上開林陳淑碧住處,徒手竊取林陳淑碧所有之
    100元現金及林○峻所有黑色上衣,得手後穿著黑色上衣逃
    離現場。三於10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強恕中學」,徒手竊取陳○妤
    所有置放在書包內皮夾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翻牆逃離現
    場。四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協和祐德高中」,徒手
    竊取徐○穗所有置放在個人物品櫃內之現金8,000元、永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得手後逃離
    現場。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東興店,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6,476元
    消費,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徐○穗之簽名1次
    而行使之,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穗本人而交付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徐○穗及永豐商業銀行。五於106年9月11
    日上午9時30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永春國小」,徒手竊取許○誠所有置放在辦公室
    抽屜內包包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11
    時55分許、中午12時48分許、下午1時48分許、下午2時1分
    許、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燦
    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洋酒城仁愛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橡木桶中華店、臺北市○○
    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信吉店,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上開店家
    刷卡17,500元、1,480元、15,988元、5,299元、1,000元消
    費,合計41,267元,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許○
    誠之簽名4次而行使之(其中萊爾富超商部分免簽),致上
    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誠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
    損害於許○誠及玉山商業銀行。六於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
    27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松山工農」,徒手竊取①龔○安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
    卡、現金200元;②王○誌所有之現金1,500元;③林○騰所
    有之現金400元;④壬○○之現金1,500元;⑤林○叡之現金
    500元;②林○靜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七於106
    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崙高中」,徒手竊取①王○馨之現金200
    元;②H○○之現金200元;③林○宇之現金1,000元;④柳
    ○延之現金100元;⑤江馥妤之現金300元;⑥鄧舒文之現金
    300元;⑦鄭晴之現金1,000元;⑧陳世豐之現金12,600元,
    得手逃離現場。八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翻牆之
    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高工」,徒手
    竊取①林○佑之現金1,800元;②劉○賢之現金700元;③張
    ○瑋之現金800元;④王○維之現金400元;⑤彭○楷之現金
    200元;⑥顏○毅之現金100元;⑦楊○智之現金100元;⑧
    陳○彥之現金200元;⑨王○翔之現金2,400元;⑩吳○懌之
    現金2,000元;⑪孫○晟之現金100元;⑫陳○銘之現金400
    元;⑬楊○昀之現金800元;⑭傅○翔之現金500元;⑮賴○
    全之現金800元;⑯楊廷翰之現金150元;⑰李○樺之現金
    6,000元;⑱謝○安之現金500元;⑲鄭○瑄之現金500元;
    ⑳陳○妤之現金500元;㉑吳○寬之現金1,000元;㉒周○學
      之現金2,000元;㉓劉○澄之現金1,600元;㉔許○宇之現
      金200元;㉕許○豪之現金400元;?蔡○良之現金300元;
   ㉗洪○妘之現金800元;㉘江○洋之現金500元,共計25,75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君、林陳淑碧、林○峻、陳○妤、徐○穗、許○誠
    、龔○安、王○誌、林○騰、壬○○、林○叡、林○靜、王
    ○馨、H○○、林○宇、柳○延、江馥妤、鄧舒文、鄭晴、
    林○佑、劉○賢、張○瑋、王○維、彭○楷、顏○毅、楊○
    智、陳○彥、王○翔、吳○懌、孫○晟、陳○銘、楊○昀、
    傅○翔、賴○全、林○翰、李○樺、謝○安、鄭○瑄、陳○
    妤、吳○寬、周○學、劉○澄、許○宇、許○豪、蔡○良、
    洪○妘、江○洋、玉山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供述                │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盜│
│    │                    │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第一商│
│    │之證述              │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
│    │                    │卡,盜刷29,662元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淑碧│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100元 │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之│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黑色上│
│    │證述                │衣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妤之│被告在強恕中學竊取1,500 │
│    │證述                │元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徐○穗之│被告在協和祐德高中竊取  │
│    │證述                │8,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信 │
│    │                    │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簽 │
│    │                    │帳卡1張,盜刷16,476元之 │
│    │                    │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許○誠之│被告在永春國小竊取玉山商│
│    │證述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                    │,盜刷41,267元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龔○安、│被告在松山工農竊取提款卡│
│    │王○誌、林○騰、沈○│、4,200元之事實         │
│    │伃、林○叡、林○靜之                         
│    │證述                │                        │
├──┼──────────┼────────────┤
│  9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凌惠│被告在中崙高中竊取15,700│
│    │玲、告訴人王○馨、黃│元之事實                │
│    │○宏、林○宇、戌○  │                        │
│    │○、江馥妤、鄧舒文、│                        │
│    │鄭晴之證述          │                        │
├──┼──────────┼────────────┤
│ 1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美│被告在木柵高工竊取25,750│
│    │正之證述            │元之事實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106年10 │被告盜刷陳○君信用卡之事│
│    │月25日一總卡易字第00│實                      │
│    │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                        │
│    │行106年10月26日個行 │                        │
│    │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                        │
│    │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冒│                        │
│    │刷明細、簽單明細表、│                        │
│    │華南商業銀行聲明書  │                        │
│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竊得陳○妤黑色上衣,│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後已歸還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13 │全好車業租用機車合約│被告進入強恕中學教室竊取│
│    │書(日租)、車輛詳細│陳○妤財物之事實        │
│    │資料報表、監視器攝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1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協和祐德高中竊取│
│    │片、永豐商業銀行消費│徐○穗財物,盜刷徐○穗信│
│    │金融處106年10月6日永│用卡之事實              │
│    │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12月14│                        │
│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1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被告進入永春國小竊取許國│
│    │金融事業處冒用成功明│誠信用卡,盜刷許○誠信用│
│    │細表、簽帳單、切結書│卡之事實                │
│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                        │
│    │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                        │
│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                        │
│    │年11月29日玉山卡(風│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被告進入松山工農竊取財物│
│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
├──┼──────────┼────────────┤
│ 1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木柵高工竊取財物│
│    │片                  │之事實                  │
├──┼──────────┼────────────┤
│ 18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中崙高中竊取財物│
│    │片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嫌。被告偽造「陳○君」、「徐○穗」、「許○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君」、「
    徐○穗」、「許○誠」上開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偽造之「陳○君」、「徐○穗」、「許○誠」署押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42,655元,請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建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林君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松山家商」,徒手竊取許蕎吟保管科
    費而置放在書包內夾鍊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
    得手後翻牆逃離現場。嗣經許蕎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蕎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君佑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供述                │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蕎吟於│遭被告在216教室內徒手竊 │
│    │之證述              │取20,500元之事實        │
├──┼──────────┼────────────┤
│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在教室走廊閒晃後進入│
│    │片                  │竊取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尚未送審),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
    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
    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
                                                第4195號
    被      告  林君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新
    北市○○區○○路00號「新店高中」,徒手竊取①丁瑜臻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②林芊榕之現金200元、③林品
    妤之現金200元、④柳雅婷之現金400元、⑤洪羽令之現金
    900元、⑥梁家淇之現金700元、⑦廖文琪之現金900元、⑧
    劉若水之現金100元、⑨盧映彤之現金700元、⑩周軒霈之現
    金1,000元、⑪芮紹光之現金500元、⑫常博文之現金500元
    、⑬張哲愷之現金900元、⑭劉峻維之現金700元、⑮魏楷霖
    之現金500元、⑯蘇泓睿之現金1,000元、⑰林威彤之現金
    700元、⑱徐聖淞之現金1,000元,合計13,200元,得手後翻
    牆逃離現場;二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以翻牆之
    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滬江高中」,
    徒手竊取①盧威廷之現金1,100元、②劉紀洲之皮夾內有現
    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全家超商禮物卡、③
    卓雨潔之現金1,000元、④李國婷之現金100元、⑤伍芷婕之
    現金100元、⑥林柏宇之現金100元、⑦黃昱翔之現金100元
    ,合計3,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水門口旁樹叢覓得棄置劉紀洲之皮夾含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
二、案經郭秋水、盧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供述                │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即新店高中│遭被告在新店高中3年7班教│
│    │教官兼生輔組長郭秋水│室內徒手竊取13,200元之事│
│    │之指訴              │實                      │
├──┼──────────┼────────────┤
│  3 │告訴人盧威廷之指訴  │遭被告在滬江高中綜二信教│
│    │                    │室內徒手竊取3,000元之事 │
│    │                    │實                      │
├──┼──────────┼────────────┤
│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在新店高中教室走廊閒│
│    │片                  │晃後進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5 │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被告在滬江高中教室行竊財│
│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物,水門口旁樹叢發現劉紀│
│    │                    │洲皮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故意對少年
    (部分被害人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6,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尚未送審),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
    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
    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林君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徒手拉開黃聰美經營彩券行之櫃臺抽屜,竊取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經黃聰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聰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供述                │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聰美於之指訴│遭被告竊取抽屜內之現金  │
│    │                    │22,000元之事實          │
├──┼──────────┼────────────┤
│  3 │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被告乘深夜四下無人竊取財│
│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送審中),有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
    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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