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楊瑩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楊瑩瑛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未扣案黃俊傑、楊瑩瑛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鐵門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傑、楊瑩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清晨4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由黃俊傑先從工地鐵絲網圍籬縫隙進入工地內,將放置於工地內之剪刀1 把交予楊瑩瑛,由楊瑩瑛持以將鐵絲網圍籬縫隙剪開增大後,2 人即將該工地內之不鏽鋼鐵門2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該鐵絲網圍籬縫隙搬離現場,得手後由黃俊傑駕駛由楊瑩瑛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搭載楊瑩瑛逃逸。嗣經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傑、楊瑩瑛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實、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0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輝隆、證人即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高永崇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8頁),並有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黃俊傑本人照片、現場鐵絲網及工地失竊前後照片共27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29至34頁),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可資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黃俊傑自工地鐵絲網圍籬之縫隙進入工地內,將放置於工地內之剪刀交予被告楊瑩瑛剪開鐵絲網圍籬,使原有裂縫增大,以利其等將工地內之不銹鋼白鐵門搬離現場之方式行竊。則被告黃俊傑上開進入之鐵絲網圍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另被告楊瑩瑛所使用之剪刀1 把,既可用以毀壞鐵絲網圍籬,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與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俊傑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②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8 月又19日,並於103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楊瑩瑛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均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向告訴代理人劉嘉祥道歉,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對被告2 人之民、刑事責任均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黃俊傑為高中畢業、楊瑩瑛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俊傑自述入監前做清潔工作、月收入2 萬元且需扶養母親與小孩、被告楊瑩瑛自述在菜攤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不鏽鋼鐵門2 組(價值5 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 把,係被告黃俊傑於行竊地點之工地內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