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被 告 楊宜昌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昌與同案被告陳志銘(同案被告陳志銘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8 樓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總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饒仁青(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經由王國振結識魏志平,並由被告楊宜昌向魏志平稱有信義支線之土方工程可做;魏志平遂介紹設於桃園縣○○鄉○路村○○路000 號2 樓之「天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真公司)董長即告訴人楊景川與被告楊宜昌見面,被告楊宜昌要求告訴人若要順利承包工程,須給付工程回扣,以土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元計算,共約2,000 萬元,且若支付回扣,可順利承包工程並取得工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被告楊宜昌提出之條件。德寶公司陳志銘遂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並決定讓天真公司得標信義2 標工程。德寶公司遂於90年12月27日通知告訴人至公司簽約。天真公司並於90年12月30日,由公司會計葉秀敏提出200 萬元現金交由陳瑞建轉交被告楊宜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志銘。其後天真公司自91年1 月中旬至91年2 月中旬間,又陸續開出支票共計610 萬元交給魏志平轉交同案被告陳志銘、被告楊宜昌。並又於91年6 月間,支付130 萬元給同案被告饒仁青。惟其後被告楊宜昌、同案被告陳志銘、饒仁青,竟將信義2 標工程再次以議價方式轉標給設於台北縣三芝鄉楓子林48號之「萬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向萬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萬益要求工程回扣,並以每立方米15元計算,陳萬益為求承攬該工程,即同意支付回扣共230 萬元給被告楊宜昌、同案被告饒仁青、陳志銘。同案被告陳志銘再次違背職務收受回扣,並決定由萬威公司取得信義2 標工程。後德寶公司即在91年6 月20日與萬威公司簽約,簽約後萬威公司即依約進場施工,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楊宜昌等3 人純係騙取回扣,並未實現保證工程順利完工,並取得工程款之承諾。後被告楊宜昌3 人食髓知味,竟又於92年1 月2 日,將同一工程標給設於台北縣○○鄉○○○○○○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昇公司),並告知陳萬益,該工程已轉包給伯昇公司,萬威公司即便繼續施工也拿不到工程款,使陳萬益未及完成工程只得撤離工地。因認被告楊宜昌與同案被告陳志銘、饒仁青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楊宜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楊宜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楊宜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及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楊宜昌行為均在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之前,彼時刑法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而非2 罪,惟修正後,則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楊宜昌較為有利。 (三)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楊宜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楊宜昌。 (三)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楊宜昌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之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 罪而不論以數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楊宜昌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楊宜昌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楊宜昌所涉之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 年6 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宜昌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五)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楊宜昌因犯罪所得原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四、查本件被告楊宜昌被訴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楊宜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 月2 日,且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楊宜昌逃匿,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本院97年北院隆刑慎緝字第105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易字第339 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93年12月14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7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共3 年1 月19日;另自96年12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97年1 月25日本院繫屬日,共28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7 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楊宜昌所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楊宜昌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