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何建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居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何建居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係擔任告訴人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擔任董事之職務範圍並無包括保管告訴人之資金,如果需要動用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資金,需由三位董事多數決同意等節,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另名董事陳致汎證述:104 年10月間,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印鑑是我跟被告保管,要使用公司之網路帳戶,我跟被告及斯時之董事長李秉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以現場多數決投票決定是否同意使用該款項,2 人以上同意,就能動用告訴人前開帳戶之網路匯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0 頁),則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某時許,利用擔任告訴人董事之期間,與時任告訴人之董事長李秉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多數決投票通過後,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內之17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清償李秉漢積欠被告之個人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告訴人任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僅係擔任告訴人之董事,並無負責保管告訴人之資金,已於前述,即難認其就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有何持有關係,核與業務侵占或侵占罪之要件未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侵占罪係背信之特別規定,背信罪為一般規定,苟審判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固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亦於107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名(見審易卷第37頁),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之防禦權無礙,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李秉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斯時擔任告訴人之董事,竟僅為求李秉漢清償對其個人之債務,即與李秉漢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曾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而取得之170 萬元,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525 萬元,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何建居應給付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除何建居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完畢,並以何建居所有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股款抵充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和解金額外,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均匯入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號帳戶,其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伍萬元。㈡被告應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㈢被告應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㈣被告應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㈤被告應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㈥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㈦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伍萬元。㈧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㈨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伍萬元。如有連續二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30號被 告 何建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漢(另為緩起訴處分)、何建居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宣公司)之股東暨董事,李秉漢並自民國103年2月至105年2月間擔任永宣公司負責人,何建居則自李秉漢卸任後,接續擔任永宣公司負責人迄今。其二人均明知系爭帳戶內存有永宣公司之彈性運用資金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詎因何建居於 104年9月間向李秉漢催討欠款170萬元未果,李秉漢及何建 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自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4年10月1日自永宣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轉帳170萬元至何建居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用以清償李秉漢對何建居之個人債務,而將永宣公司彈性運用資金中之1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宣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何建居於警詢及偵│坦承前揭170萬元欠款係以 ││ │查中之自白 │系爭帳戶內資金支應,及李││ │ │秉漢允諾事後會回補該筆款││ │ │項等語之事實。 │├──┼──────────┼────────────┤│ 2 │共同被告李秉漢於警詢│坦承未經告訴人永宣公司股││ │及偵查中之供述 │東會及董事會同意;挪用系││ │ │爭帳戶內之170萬元清償其 ││ │ │積欠被告何建居之個人債務││ │ │等事實。 │├──┼──────────┼────────────┤│ 3 │告訴人永宣公司、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代理人李炎倉之指訴 │ │├──┼──────────┼────────────┤│ 4 │證人即永宣公司董事陳│證明前揭170萬元是被告何 ││ │致汎於偵查中之證述 │建居與證人陳致汎在公司內││ │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5 │系爭帳戶、被告何建居│證明系爭帳戶於104年10月1││ │之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日網路轉出170萬元至被告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何建居左列帳戶等事實。 ││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結果 │ │└──┴──────────┴────────────┘二、核被告何建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再被告何建居與李秉漢就上揭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