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福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福財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嬌生嬰兒油2 瓶,均屬犯罪所得,但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76號被 告 蔡福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3時54分許及56分許,在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文泫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康定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嬌生嬰兒油共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僅就其他購買商品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觸動警報器,為該店員工張青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福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褲子口│ │ │中之供述 │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收銀台,│ │ │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 │ │ │稱:係因上開物品不好徒手拿│ │ │ │,始將商品放在褲子口袋內,│ │ │ │又因當時血糖低,才忘記將上│ │ │ │開物品拿出來結帳云云。 │ ├──┼───────────┼─────────────┤ │ 2 │證人張青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有結帳部分商品,但被│ │ │中之證述 │告未將褲子口袋內之商品取出│ │ │ │結帳,嗣店門口警報器響起,│ │ │ │被告拒絕接受檢查,被告還表│ │ │ │示所攜帶之包包遺忘在該店3 │ │ │ │樓,後來被告執意上樓,並趁│ │ │ │證人不注意之際,將竊得之上│ │ │ │開物品丟置在店內架上,顯見│ │ │ │被告係蓄意竊盜而非疏未結帳│ │ │ │等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且上開物品嗣已發還告│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訴人等事實。 │ │ │單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 │ │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 │上開物品,嗣因未結帳即行離│ │ │ │去,而為店員在門口攔阻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