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兆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陸件、內褲參件、上衣貳件及裝衣物之帆布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非制式手槍(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兆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葉惠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明知如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當以理性態度為之,卻逕持預藏之玩具手槍1 支恐嚇被害人陳姿瑜,要求被害人陳姿瑜之老闆呂璧丞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使被害人陳姿瑜因此心生畏懼,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葉惠文、被害人陳姿瑜又均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葉惠文所有之內衣6 件、內褲3 件、上衣2 件及裝衣物之帆布袋1 個,雖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而未扣案(見審易卷第54頁),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非制式手槍(玩具手槍)1 支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8 頁),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4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3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號被 告 劉兆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輝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葉惠文在該店內烘洗之6件內衣、3件內褲、2件上衣 及裝衣物之帆布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劉兆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宮商旅」店內,持預藏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向陳姿瑜恫稱:老闆呂璧丞積欠新臺幣4萬元債務,伊有帶槍,叫呂璧 丞馬上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陳姿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兆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坦承於106年10月 │ │ │查中之供述 │14日,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 │ │ │竊取告訴人所有內衣、內褲│ │ │ │及上衣等物,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 │ │ │至華宮商旅向櫃檯人員表明│ │ │ │來意,櫃檯人員向伊稱拿證│ │ │ │人呂璧丞沒輒,勸伊這件事│ │ │ │就算了,伊當時便將玩具槍│ │ │ │拿出來給櫃檯人員看,並說│ │ │ │伊有帶槍,不然叫他下來對│ │ │ │質,伊當時沒有恐嚇店家意│ │ │ │思,目的是想讓證人呂璧丞│ │ │ │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云云。 │ ├──┼───────────┼────────────┤ │ 2 │告訴人葉惠文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 │指訴 │所載衣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瑜於警│證明被告拿出手槍要求被害│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陳姿瑜找呂璧丞出來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呂璧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前│ │ │中之證述 │往華宮商旅之事實。 │ ├──┼───────────┼────────────┤ │ 5 │「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 │ │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實。 │ │ │之擷取照片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所持玩具手槍1枝 │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不具殺傷力,並以該玩具手│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為上開恐嚇犯行之犯罪事│ │ │、手槍照片、「華宮商旅│實。 │ │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 │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