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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銘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銘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給付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郭銘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輝於民國105年4月至105年6月間在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多提亞公司
    )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及收受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郭銘輝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多提亞公司客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77元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嗣經多提亞公司派員核對帳冊
    後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多提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銘輝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即多提亞公司職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陳昭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多提亞公司員工人事資│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 │
 │    │料表、勞動契約書、出│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
 │    │貨日報表、出貨單、送│號1至15所示客戶,收受附 │
 │    │貨單及發票登記簽收表│表編號1至15所示貨款後, │
 │    │、105年9月10日同意委│逕自挪用而未繳回多提亞公│
 │    │託薪資扣款切結書、10│司之事實。              │
 │    │5年9月10日和解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貨款侵占
    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      │
├──┼──────┼───────────┼─────┤
│1   │105年6月1日 │艾迪墨西哥餐廳天母二店│4,545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2   │105年6月4日 │艾迪墨西哥餐廳天母一店│3,03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3   │105年6月8日 │許芝芝(口袋牛排)    │9,600元   │
│    │            │(新北市泰山區)      │          │
├──┼──────┼───────────┼─────┤
│4   │105年6月8日 │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5   │105年6月11日│JBS-DINER茱蒂鳥       │1,664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6   │105年6月14日│翠絲貝拉              │2,16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7   │105年6月14日│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8   │105年6月18日│美食新地標            │1,44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9   │105年6月18日│華碩鐵板料理          │1,44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10  │105年6月22日│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11  │105年6月28日│翠絲貝拉              │2,340元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12  │105年6月29日│JBS-DINER茱蒂鳥       │1,664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13  │105年6月29日│貝吉特吉亞八德店      │2,004元   │
│    │            │(臺北市松山區)      │          │
├──┼──────┼───────────┼─────┤
│14  │105年6月29日│思威貝克股份有限公司  │1,440元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15  │105年6月29日│艾迪墨西哥天母一店    │3,030元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共              計                │4萬1,377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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