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重佑、簡秋嬌、陳泉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第1377號第1706號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陳重佑 陳泉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5650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0號、第9887號、第737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第542 號、第655 號、第65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秋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泉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簡秋嬌、陳重佑、陳泉偉3 人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卷《下稱本院第463 號卷》第85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第655 號卷》第75、84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簡秋嬌就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告陳重佑就附表編號一及被告陳泉偉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簡秋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就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部分,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人即被告陳重佑、同案被告洪啟珉、劉增鍇、周建璋、被告陳泉偉、同案被告宗建宇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3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㈥被告簡秋嬌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嗣前開兩案件所示之刑,經本院於10 3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①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於前開③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陳泉偉前有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經法院科刑執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被告簡秋嬌竟分別與被告陳重佑、陳全偉及上開共同正犯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被告簡秋嬌前曾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有罪確定暨執畢,應已充分知悉其行為乃法所不容,並有害社會公共利益,仍為謀取一己私利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危害,暨被告陳重佑、陳泉偉、簡秋嬌分別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各別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63 號卷第47、49、85頁、本院第655 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簡秋嬌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被告3 人前開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陳重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陳重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重佑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陳重佑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刑法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關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簡秋嬌提供資金與被告陳重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因而獲得利息2,000 元一情,業經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卷第4 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是被告簡秋嬌是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共同被告即旭明公司負責人洪啟珉於警詢中證稱:其提供3,000 元給被告簡秋嬌做為提供資金之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565號影卷第5 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簡秋嬌在警詢中供稱,其承協助玲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報酬為500 元等語(見同上第5565號影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00 元,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簡秋嬌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資金給周建璋成立茂盛菖公司,有收取利息費用2,000 元等語(見同上第4560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資金有收取1,000 、2,000 元等語(見同上第9887號卷第112 頁),而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㈥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簡秋嬌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資金給共同被告宗建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收取利息費用1,000 元等語(見同上第4560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 元,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欄一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欄二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欄三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件二107 年度偵字第│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546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事實欄一 │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附件三107 年度偵字第│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988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事實欄一 │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附件四107 年度偵字第│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737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事實欄一 │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09號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107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 告 陳重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秋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淙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淙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重佑與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重佑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齊」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淙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允諾後,陳重佑即於105 年3 月8 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淙順公司籌備處陳重佑帳戶(下稱淙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鑑交付簡秋嬌,簡秋嬌隨即於同日,先以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將100 萬元之金額匯入上開淙順公司帳戶內,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委請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淙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5 年3 月9 日將淙順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回其自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後委由不知情之允豪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3 月9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淙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簡秋嬌與洪啟珉(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因洪啟珉欲申請登記設立旭明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公司)但無資金,乃向簡秋嬌借款200 萬元作為旭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隨即於106 年5 月26日,先將現金200 萬元存入洪啟珉所申設旭明公司籌備處洪啟珉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旭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6 年6 月1 日將旭明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領回,再於106 年6 月8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6 月8 日核准旭明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簡秋嬌與劉增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因劉增鍇欲申請登記設立玲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劉乃玲擔任負責人,下稱玲瓏公司)但無資金,乃向簡秋嬌借款100 萬元作為玲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隨即於103 年3 月28日,先將現金100 萬元存入劉增鍇所申設玲瓏公司籌備處劉乃玲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中,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玲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3 年3 月31日將玲瓏公司上開帳戶內之98萬元匯出,另於同帳戶提款2 萬元,再於103 年4 月3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4 月3 日核准玲瓏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簡秋嬌坦承以上揭方│ │ │述 │ 式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陳 │ │ │ │ 重佑,惟否認有何違反公│ │ │ │ 司法、偽造文書或違反商│ │ │ │ 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僅係│ │ │ │ 借錢予被告陳重佑云云。│ │ │ │2.被告簡秋嬌辯稱借款予玲│ │ │ │ 瓏公司及旭明公司,惟否│ │ │ │ 認驗資不實之事實。 │ ├──┼───────────┼────────────┤ │ 2 │被告陳重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重佑坦承為淙順公司│ │ │述 │負責人,且向被告簡秋嬌借│ │ │ │款作為淙順公司設立登記驗│ │ │ │資之用,並未實繳股款之事│ │ │ │實。 │ ├──┼───────────┼────────────┤ │ 3 │淙順公司籌備處陳重佑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事實│ │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資│。 │ │ │料影本及歷史往來明細、│ │ │ │被告簡秋嬌及淙順公司籌│ │ │ │備處陳重佑臺幣活存交易│ │ │ │明細查詢結果列印頁、淙│ │ │ │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 │ ├──┼───────────┼────────────┤ │ 4 │淙順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 │同上 │ │ │份(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申│ │ │ │請書、章程、資本額查核│ │ │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啟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 │ │偵查中之指述 │實,當時欲申請登記設立旭│ │ │ │明公司,缺乏資金,經由被│ │ │ │告簡秋嬌介紹將證件、印章│ │ │ │、存摺均交予被告簡秋嬌,│ │ │ │請其協助辦理。 │ ├──┼───────────┼────────────┤ │ 6 │證人江文傑於偵查中之指│被告簡秋嬌指示如犯罪事實│ │ │述 │欄二所示匯款事宜。 │ ├──┼───────────┼────────────┤ │ 7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 │ │票、旭明公司系爭帳戶存│實。 │ │ │摺存款明細表、106年5月│ │ │ │26日、同年5月31日聯邦 │ │ │ │銀行水單、旭明公司上開│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8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8日 │同上 │ │ │函稿、旭明公司股東繳納│ │ │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 │ │變動表、利鴻會計師事務│ │ │ │所所製作旭明公司資本查│ │ │ │核報告書 │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增鍇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同案被告│ │ │偵查中之證述 │劉增鍇欲申請設立登記玲瓏│ │ │ │公司,並未實際提存、轉匯│ │ │ │股款100萬元之事實。 │ ├──┼───────────┼────────────┤ │ 10│證人劉乃玲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欄三所述其設立登│ │ │述 │記玲瓏公司並未支出股款 │ │ │ │100萬元之事實。 │ ├──┼───────────┼────────────┤ │ 11│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罪事實│ │ │3年3月28日支出傳票、同│。 │ │ │日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 │ │ │103年3月31日取款憑條、│ │ │ │同日匯款申請書、玲瓏公│ │ │ │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細、 │ │ ├──┼───────────┼────────────┤ │ 12│玲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同上 │ │ │細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 │ │ │務所所製作玲瓏公司資本│ │ │ │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 │ │ │103年4月3日函稿 │ │ └──┴───────────┴────────────┘ 二、核被告簡秋嬌、陳重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簡秋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本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部分,雖僅被告陳重佑及同案被告洪啟珉、劉增鍇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陳重佑、洪啟珉、劉增鍇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爰依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 告 簡秋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違反公司法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秋嬌與周建璋(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因周建璋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欲申請登記設立茂盛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盛菖公司)但無資金,乃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茂盛菖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隨即於105 年4 月18日,先以其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周建璋所申設茂盛菖公司籌備處周建璋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中,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茂盛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勤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5 年4 月19日將茂盛菖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出,嗣於105 年4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25日核准茂盛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簡秋嬌坦承借錢予茂盛│ │ │述 │菖公司驗資、設立登記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璋於│同案被告周建璋坦承為茂盛│ │ │偵查中之供述 │菖公司負責人,且向被告借│ │ │ │款作為茂盛菖公司設立登記│ │ │ │驗資之用之事實。 │ ├──┼───────────┼────────────┤ │3 │茂盛菖公司籌備處周建璋│被告出資 500 萬供茂盛菖 │ │ │上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公司驗資之事實。 │ │ │戶之存摺資料影本、存戶│ │ │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列印頁│ │ │ │、周建璋、簡秋嬌玉山銀│ │ │ │行仁愛分行存戶交易明細│ │ │ │整合查詢列印頁 │ │ ├──┼───────────┼────────────┤ │4 │茂盛菖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 │ │(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 │ │細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 │ │書、章程、股東同意書、│ │ │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簡秋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簡秋嬌與同案被告周建璋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56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 告 陳泉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秋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5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簡秋嬌前於101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秋嬌與陳泉偉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因陳泉偉105 年6 月間欲申請登記設立旭騰工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騰公司)但無資金,乃透過友人介紹,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旭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隨即於105 年6 月28日,先以其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將現金100 萬元匯入陳泉偉所申設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中,再將陳泉偉上開帳戶中之100 萬元匯入旭騰公司籌備處陳泉偉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中,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旭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簡秋嬌再於105 年6 月29日將旭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陳泉偉上開帳戶,再轉回簡秋嬌上開帳戶。簡秋嬌嗣於105 年7 月11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旭騰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簡秋嬌坦承借錢予陳泉│ │ │白 │偉驗資、設立登記之事實。│ ├──┼───────────┼────────────┤ │2 │被告陳泉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陳泉偉坦承為旭騰公司│ │ │白 │負責人,且向被告簡秋嬌借│ │ │ │款作為旭騰公司設立登記驗│ │ │ │資之用之事實。 │ ├──┼───────────┼────────────┤ │3 │旭騰公司籌備處陳泉偉上│被告簡秋嬌出資 100 萬供 │ │ │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旭騰公司驗資之事實。 │ │ │之存摺資料影本、存戶交│ │ │ │易明細整合查詢列印頁、│ │ │ │陳泉偉及簡秋嬌玉山銀行│ │ │ │仁愛分行存戶交易明細整│ │ │ │合查詢列印頁 │ │ ├──┼───────────┼────────────┤ │4 │旭騰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 │ │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 │、章程、股東同意書、設│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 │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陳泉偉、簡秋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簡秋嬌與被告陳泉偉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係以同1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被告2 人均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秋嬌因涉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5650號提起公訴,另因涉犯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60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2 人涉犯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 告 簡秋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2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秋嬌、宗建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代書之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因宗建宇於105 年4 月間欲申請設立登記宇峻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宇峻公司)但資金短缺,宗建宇乃委請該年籍不詳之代書與簡秋嬌協議,由簡秋嬌於不詳時、地,先向不知情之余秀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再由簡秋嬌於105 年4 月26日,以其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秋嬌玉山銀行帳戶)將現金500 萬匯入宗建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宗建宇玉山銀行帳戶)中,再由簡秋嬌於同日將前開500 萬元轉帳至宇峻公司籌備處宗建宇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宇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將前開500 萬元貸予宗建宇,作為宇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簡秋嬌並製作不實之宇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翌(27)日將宇峻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出。復由簡秋嬌於105 年5 月4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5 月4 日核准宇峻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秋嬌於調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不詳時、地向不│ │ │中之供述 │知情之證人余秀珍借款,復│ │ │ │由被告於前開時、地貸予同│ │ │ │案被告宗建宇 500 萬元以 │ │ │ │作為宇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 │ │驗資之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宗建宇於│同案被告坦承其為宇峻公司│ │ │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負責人,且於 105 年 5 月│ │ │ │間為申請設立登記宇峻公司│ │ │ │,委託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土地代書辦理宇峻公司│ │ │ │工商登記事宜,並向被告借│ │ │ │款 500 萬元作為驗資之用 │ │ │ │,驗資完畢後旋即返還前開│ │ │ │500 萬元之事實。 │ ├──┼───────────┼────────────┤ │3 │證人余秀珍於調詢及偵查│承認其約於 10 幾年前即開│ │ │中之證述 │始借款予被告,惟對於被告│ │ │ │如何運用前開借款並不知情│ │ │ │之事實。 │ ├──┼───────────┼────────────┤ │4 │宇峻公司籌備處宗建宇玉│被告於 105 年 4 月 26 日│ │ │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存│由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匯│ │ │摺資料影本,宇峻公司籌│款 500 萬元入同案被告前 │ │ │備處宗建宇、宗建宇、簡│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 │ │秋嬌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存│日將前揭 500 萬元轉入宇 │ │ │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 1│峻公司籌備處宗建宇帳戶後│ │ │紙 │,旋於翌(27)日將該 500│ │ │ │萬元自宇峻公司籌備處宗建│ │ │ │宇帳戶轉出至同案被告前開│ │ │ │玉山銀行帳戶,並匯回被告│ │ │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5 │宇峻公司登記卷宗影本 1│同案被告為宇峻公司負責人│ │ │份(含宇峻公司設立登記│,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與一真│ │ │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土地代書│ │ │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共同以前開設立登記相關│ │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資料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 │ │) │登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秋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本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宗建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業者,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56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