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佳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 代 表 人 凌峰猛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罪,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罪,共貳罪,均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代表人凌峰猛、李佳孟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96號被 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兼 代表人 李佳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代 表 人 凌峰猛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孟係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福祉公司)負責人及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下稱生命連線基金會,登記負責人為凌峰猛,凌峰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民國103年6月間辦理「103-104年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 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李佳孟有意以其實際掌控之生命連線基金會取得上開標案,且避免該標案因未達3家 合格廠商而流標,竟基於以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生命連線基金會及健康福祉公司名義同時投標。嗣該標案於103年6月10日開標時,共有生命連線基金會、健康福祉公司及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生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鍾建順,總經理為楊文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家廠商參加投標,退輔會辦理採購人員遂誤認生命連線基 金會、健康福祉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開標,李佳孟並於代表健康福祉公司出席開標時,故意未附納稅證明,而使健康福祉公司經主持開標人依規定判定為不合格件,遂由資格審查合格之生命連線基金會及民生科技公司進行比價,惟因民生科技公司報價較低,且在底價範圍以內,主持人遂當場宣布決標於民生科技公司,其前揭犯行始未遂。另退輔會於105年1月間,又辦理「105-106年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李佳孟 見該次標案亦僅有民生科技公司投標,竟復基於以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於105年1月21日,以生命連線基金會及健康福祉公司名義同時投標,惟因民生科技公司以標價(單價)最低,經第二次比減價書明:「願依底價承辦」,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於民生科技公司而未遂。嗣因退輔會發現李佳孟同時為生命連線基金會之董事,且健康福祉公司之董監事凌峰猛等人亦同時為生命連線基金會之董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退輔會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佳孟之供述 │其為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 │ │ │命連線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峰猛之│其係經被告李佳孟要求,始│ │ │之供述 │掛名被告生命連線基金會董│ │ │ │事長,另就其亦擔任被告健│ │ │ │康福祉公司監察人一職,係│ │ │ │案發後詢問被告李佳孟始知│ │ │ │情,被告李佳孟係上開兩家│ │ │ │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3 │被告健康福祉公司案卷及│上開標案投標時,被告李佳│ │ │生命連線基金會法人登記│孟同時為被告健康福祉公司│ │ │證書 │之董事長及被告生命連線基│ │ │ │金會董事,且被告健康福祉│ │ │ │公司除董事長即被告李佳孟│ │ │ │外,董事李源德、王守義、│ │ │ │李忠霖及監察人凌峰猛等人│ │ │ │亦同時為生命連線基金會董│ │ │ │事之事實。 │ ├──┼───────────┼────────────┤ │ 4 │退輔會105年10月19日輔 │被告李佳孟以其為實際負責│ │ │政字第1050083493號函暨│人之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 │ │檢送之「103-104年遠距 │命連線基金會,同時參與上│ │ │居家照顧系統」及「105-│開標案,及上開標案開(決│ │ │106年遠距居家照顧系統 │)標情形之事實。 │ │ │」採購案投標文件全卷影│ │ │ │本(參見調查局移送卷內│ │ │ │第48頁至262頁) │ │ ├──┼───────────┼────────────┤ │ 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命連│ │ │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106│線基金會參與「103-104年 │ │ │00000000號函、歷次招標│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採購案」│ │ │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之電子標單均係由被告健康│ │ │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福祉公司領取之事實。 │ │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 │ ├──┼───────────┼────────────┤ │ 6 │退輔會廠商投標證件審查│1.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生命│ │ │表(被告健康福祉公司及│ 連線基金會,分別以中國│ │ │生命連線基金會部分) │ 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 │ │ ├───────────┤ BR0000000、BR000000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連號支票2張作為押標金 │ │ │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 │ 之事實。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2.上開支票之申購人均為被│ │ │9號函暨檢送之該行支票 │ 告健康福祉公司,且申購│ │ │號碼行BR0000000、BR027│ 款項均由被告健康福祉公│ │ │0578相關資料 │ 司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李佳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被告李佳孟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李佳孟為被告健康福祉公司之代表人並為被告生命連線基金會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李佳孟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行,被告健康福祉公司、生命連線基金會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