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宜庭、宋湄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宋湄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32 號、第17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第1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湄蓁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引領渠等入座,進而食用喜宴餐點,藉此詐得價值4,000 元之不法利益,」部分,均更載為「而引領渠等入座1 桌10人價值2 萬元之婚宴座位,據此其2 人分別詐得價值2,000 元之喜宴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庭、宋湄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卷《下稱本院第1489號卷》第61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第1587號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宋湄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王宜庭對告訴人鄭自達陸續傳送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宜庭所犯上開3 罪、被告宋湄蓁所犯上開2 罪,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為滿足個自私慾,被告王宜庭以明日領薪付款為由訛騙告訴人鄭自達交付外送餐點,被告宋湄蓁則以事後付款為由詐騙被害人孫京傑交付外送餐點,又被告王宜庭經告訴人鄭自達向其催討餐點費用,竟以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惡害言語恐嚇告訴人,另被告2 人為滿足私慾,竟謊稱係被害人王紹宇之親友,藉此進入喜宴會場,詐得喜宴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心生恐懼,所為實非,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2 人之素行、品行,暨被告王宜庭為五專肄業、宋湄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2 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9號卷第61頁、第1587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人就被告宋湄蓁部分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5 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足警懲,附此敘明。 三、又前述被告王宜庭對告訴人鄭自達、被告宋湄蓁對被害人孫京傑詐得之餐點,分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各自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而關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紹宇所舉辦之婚禮宴席係每桌10人、價值2 萬元乙情,業經被害人王紹宇於偵訊時證述詳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1700號影卷第113 至114 頁),則被告2 人佯裝為被害人王紹宇之親友而入場享用喜宴服務,乃各獲得相當於2,000 元(20,000元÷10人=2000元/ 人)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分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詐欺得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王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段(對告訴人鄭自達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欺取財部分)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送餐點│ │ │ │(含湯包、排骨酥及蝦餃等物)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王宜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 │段(對告訴人鄭自達恐│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嚇部分) │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王宜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 │ │段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欄一後段部分(對被│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 │ │害人王紹宇詐欺得利部│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宋湄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 │ │ │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宋湄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一前段部分(被害人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京傑部分)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送餐點│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號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 告 王宜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由鄭自達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不貽樣湯包店」訂購外送餐點,使鄭自達不疑有他,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460元之餐點(含湯包、排骨酥及蝦餃等物)送達指定處所,嗣王宜庭向鄭自達佯稱:因伊尚未領得薪水,明天領到薪水即可付錢等語,致鄭自達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餐點與王宜庭,詎王宜庭未依約付款,鄭自達始知受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宜庭催款,使王宜庭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 106年11月14日19時起,陸續傳送「我哥任的黑道會幫我」、「我哥會想辦法幫我的」及「我哥說他會叫他兄弟去你店的你等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予鄭自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其與母親宋湄蓁(另行通緝)明知渠等均非王紹宇或其配偶之親友,且未獲邀請參加喜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彭園會館,未支付任何禮金,即佯裝為王紹宇之親友,使王紹宇之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引領渠等入座,進而食用喜宴餐點,藉此詐得價值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經王紹宇發覺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自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有上揭向告訴人鄭自達訂餐,並佯稱要等取得打工薪水才付錢,然其於訂餐前即已離職而沒錢付款,並曾傳送LINE訊息「「我哥任的黑道會幫我」、「我哥會想辦法幫我的」予告訴人;上揭伊與母親佯裝為被害人王紹宇親友,而參加其喜宴用餐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自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揭伊遭詐欺取財及恐嚇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揭伊辦婚宴遭被告及其母親白吃白喝,而損失4、5千元之事實。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內容1份。 ㈤被告參加彭園喜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危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號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 告 宋湄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00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丁股)案件具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湄蓁明知其已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初,撥打電話至龍一水餃蕃茄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訂餐,致店員孫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5 元餐點送至指定處所後,由宋湄蓁向孫京傑佯稱:目前伊沒有錢,下次再去店裡支付等語,致孫京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餐點,詎其事後均未付款,始知受騙。另其與王宜庭(業已起訴)明知渠等均非王紹宇或其配偶之親友,且未獲邀請參加喜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彭園會館,未支付任何禮金,即佯裝為王紹宇之親友,使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引領渠等入座,進而食用喜宴餐點,藉此詐得價值4,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王紹宇發覺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湄蓁於偵查中之供述:上揭伊與女兒王宜庭一同至彭園會館,參加被害人王紹宇喜宴用餐,渠等沒有包紅包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揭伊送餐與被告,被告稱其沒錢,下次再來店裡付,故伊還是交付餐點,並返回店裡做記錄,說這筆過幾天後會來付錢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揭伊辦婚宴遭被告及其母親白吃白喝,而損失 4 、 5 千元之事實。 ㈣被告與王宜庭參加彭園喜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10月底,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龍一水餃蕃茄麵店用餐後,向店員佯稱薪水還沒領而拒不付款,亦涉犯詐欺罪嫌乙節,證人孫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被告第1 次用餐時伊不在店內,係事後聽聞已離職綽號「小語」之同事轉述,且店裡沒有做記錄等語,足認並尚無證據可佐被告有此詐欺行為,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共犯上揭詐欺之相牽連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與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關係,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蕭 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