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美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5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3紙」、「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中,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張女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能力顯著減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而被告於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10日,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 (106年11月24日)之日期尚非遙遠,況被告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仍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精神部就診,亦有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3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前述 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書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精 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蘇貴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37號),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彗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慧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51號被 告 張美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台醫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意大利金莎巧克力16粒分享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209元)、動物安全別針4入3組(價值105元),共計價值314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 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蘇貴玉發覺張美珍行跡有異,因而當場查獲,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徒手竊取動物安全別針之│ │ │ │事實,惟辯稱:伊已記不清│ │ │ │楚有竊取金莎巧克力禮盒等│ │ │ │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貴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 │ │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即離去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 │ │ │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 │ │ │ │像翻拍照片共8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害人領回上開遭竊物品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經警查獲並扣案,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 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 告 張美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台醫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意大利金莎巧克力16粒分享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209元)、動物安全別針4入3組(價值105元),共計價值314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 為店員蘇貴玉發覺張美珍行跡有異,因而當場查獲,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美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被告張美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2795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案件(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