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弘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18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固鴻工程有限公司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被告陳弘霖為瘖啞人、第1 行「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罪」、第5 行「台」應更正為「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惟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固鴻工程有限公司之達成,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徐祥倫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欲被告還錢並有所脅迫,被告擔心家人有所危險始為本案犯行、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為瘖啞人士、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7 頁,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另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同意賠償被害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調解筆錄),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7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被害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0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陳弘霖願給付固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700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1 時,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潛入臺北市○○區○○○路 00 號 3 樓之 1,推開該處大門後,利用螺 絲起子破壞分租該處一室之「固鴻工程有限公司」大門,進入竊取抽屜中徐祥倫所有之新台幣7,7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徐祥倫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祥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霖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祥倫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2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逾越門扇 、第 3 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冠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