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鴻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鴻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鴻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鴻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收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被 告 潘鴻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8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慧芳,假冒為台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多出12筆,倘欲取消訂單需跟銀行確認,並需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慧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4分許、56分許、58分許、23時34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7,985 元至上開帳戶。嗣高慧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鴻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 │ │述 │申請,並有將該帳戶資料交│ │ │ │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上│ │ │ │開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當時│ │ │ │伊缺錢,在網路上找借貸,│ │ │ │認識一個人叫小林,他說他│ │ │ │是律師事務所,說要借錢給│ │ │ │伊,講得很有一套,他要伊│ │ │ │將身分證及照片拍給他,並│ │ │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他,伊│ │ │ │就想說試試看,密碼伊沒有│ │ │ │跟他說,他說驗證完會派人│ │ │ │跟伊聯絡,後來伊一直等他│ │ │ │消息等不到,也找不到對方│ │ │ │,伊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提│ │ │ │款,伊的密碼是伊生日,但│ │ │ │伊沒跟對方說伊密碼是生日│ │ │ │,伊前女友之前也發生這種│ │ │ │事,要伊趕快去報案,所以│ │ │ │伊去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的派出所報案,並有去銀行│ │ │ │掛失,伊沒有賣帳戶給詐騙│ │ │ │集團,伊沒有取得任何好處│ │ │ │云云。惟查,被告亦未提供│ │ │ │借貸網頁內容,及其與對方│ │ │ │連繫之相關通聯紀錄或對話│ │ │ │紀錄等以實其說,顯為幽靈│ │ │ │抗辯,不足採信;再倘被告│ │ │ │未提供密碼予對方,詐騙集│ │ │ │團豈能以上開帳戶提款,且│ │ │ │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 │ │ │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 │ │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 │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 │ │ │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 │ │ │員絕無可能使用不知密碼之│ │ │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案│ │ │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 │ │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 │ │ │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 │ │ │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未│ │ │ │提供密碼置辯,已難憑採;│ │ │ │又以被告年齡28歲,且曾至│ │ │ │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對於│ │ │ │貸款之社會常情應非全然無│ │ │ │知。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 │ │ │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其上開│ │ │ │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芳於警│證明告訴人高慧芳於前揭時│ │ │詢時之證述 │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 │ ├───────────┤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 │ │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銀行交易明細共4紙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 │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 │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上│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 │ │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提領一空,且告訴人將遭詐│ │ │易明細各1 份 │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 │ │ │帳戶餘額為20元之事實。 │ ├──┼───────────┼────────────┤ │ 4 │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4 月│證明上開帳戶自106 年12月│ │ │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迄今並無掛失紀錄,且被告│ │ │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自106 年12月迄今亦無報案│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上開帳戶遭詐騙之紀錄等事│ │ │年4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實。 │ │ │字第10731608000 號函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