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鴻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鴻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鴻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鴻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收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潘鴻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金融機
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
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8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
話予高慧芳,假冒為台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佯稱
其先前購物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多出12筆,倘欲取消訂
單需跟銀行確認,並需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慧芳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4分許、56分許、58分許、
23時34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
985 元、2 萬9,985 元、7,985 元至上開帳戶。嗣高慧芳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鴻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
│ │述 │申請,並有將該帳戶資料交│
│ │ │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上│
│ │ │開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當時│
│ │ │伊缺錢,在網路上找借貸,│
│ │ │認識一個人叫小林,他說他│
│ │ │是律師事務所,說要借錢給│
│ │ │伊,講得很有一套,他要伊│
│ │ │將身分證及照片拍給他,並│
│ │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他,伊│
│ │ │就想說試試看,密碼伊沒有│
│ │ │跟他說,他說驗證完會派人│
│ │ │跟伊聯絡,後來伊一直等他│
│ │ │消息等不到,也找不到對方│
│ │ │,伊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提│
│ │ │款,伊的密碼是伊生日,但│
│ │ │伊沒跟對方說伊密碼是生日│
│ │ │,伊前女友之前也發生這種│
│ │ │事,要伊趕快去報案,所以│
│ │ │伊去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的派出所報案,並有去銀行│
│ │ │掛失,伊沒有賣帳戶給詐騙│
│ │ │集團,伊沒有取得任何好處│
│ │ │云云。惟查,被告亦未提供│
│ │ │借貸網頁內容,及其與對方│
│ │ │連繫之相關通聯紀錄或對話│
│ │ │紀錄等以實其說,顯為幽靈│
│ │ │抗辯,不足採信;再倘被告│
│ │ │未提供密碼予對方,詐騙集│
│ │ │團豈能以上開帳戶提款,且│
│ │ │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
│ │ │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
│ │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 │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
│ │ │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
│ │ │員絕無可能使用不知密碼之│
│ │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案│
│ │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 │ │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
│ │ │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
│ │ │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未│
│ │ │提供密碼置辯,已難憑採;│
│ │ │又以被告年齡28歲,且曾至│
│ │ │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對於│
│ │ │貸款之社會常情應非全然無│
│ │ │知。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
│ │ │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其上開│
│ │ │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芳於警│證明告訴人高慧芳於前揭時│
│ │詢時之證述 │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
│ ├───────────┤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
│ │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銀行交易明細共4紙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 │8 日聯業管(集)字第10│,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
│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上│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
│ │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提領一空,且告訴人將遭詐│
│ │易明細各1 份 │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
│ │ │帳戶餘額為20元之事實。 │
├──┼───────────┼────────────┤
│ 4 │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4 月│證明上開帳戶自106 年12月│
│ │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迄今並無掛失紀錄,且被告│
│ │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自106 年12月迄今亦無報案│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上開帳戶遭詐騙之紀錄等事│
│ │年4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實。 │
│ │字第10731608000 號函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