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靖芸 兼代理 人 黃崧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21 號、第23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品芸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黃崧育所有之禁藥LAENNEC人胎盤加水分解物柒拾玖支沒 收。未扣案之品芸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崧育兼品芸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品芸有限公司(下稱品芸公司)、黃崧育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87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原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之規定較被告等有利。 (二)核被告黃崧育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黃崧育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提及本案應僅適用販賣禁藥罪云云,然依103 年12月30日修正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附表)之規定,其他自用藥物以每種2 瓶,合計不超過6 種為限,是我國對於入境旅客攜帶之自用藥物,其項目、限量亦均有規定,如超過規定之限額,例如攜帶大量藥品,則需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走應申報紅線檯,並出示輸入許可證,此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亦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崧育縱係出於自用之用途,亦明顯超量且未符相關規定輸入上開藥品,並非少量輸入,況證人黃崧育之子黃翊彰於偵查時亦證稱:並未主動申報攜帶上開藥品進入(見106年度 他字第4447號卷第57頁),自均與上開規定相違,故辯護人認本案無輸入禁藥罪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品芸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崧育違反藥事法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 同法第87條規定,應對被告品芸公司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至檢察官此部分就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論及藥事法第82條,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係同法第83條,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黃崧育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黃崧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行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入及販賣禁藥之數量、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1號附卷第3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崧育為品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被告品芸公司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 四、緩刑: 末查,被告黃崧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黃崧育一定負擔之必要,其中對於被告黃崧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崧育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黃崧育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開禁藥LAENNEC人胎盤加水分解物9支(原販賣10支,後經退貨1 支,並退款750 元)之銷售金額6,750 元均歸屬被告品芸公司,均屬被告品芸公司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 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扣案之LAENNEC 人胎盤加水分解物數量共計79支,確屬禁藥,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並均為被告黃崧育所有且供本案犯輸入及販賣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紅保字第74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21號106年度偵字第23508號 被 告 品芸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 代 表 人 黃靖芸 女 住同上 被 告 黃崧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品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崧育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利用其不知情之子黃翊彰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自日本旅遊後返回臺灣時,於行李中夾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Laennec(人 胎盤加水分解物)禁藥2盒共100支,並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擅自輸入上開Laennec禁藥。後又於104年10月22日臨時起意,代表品芸有限公司將其中10支Laennec禁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甫於網路連繫認識之杜維真,並指示杜維真將購買上開禁藥之款項匯入品芸有限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6年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品芸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內查獲剩餘之Laennec禁藥共79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崧育上揭輸入禁藥及被告品芸有限公司、黃崧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黃翊彰、杜維真之證言; (二)扣案之Laennec(人胎盤加水分解物)79支; (三)被告黃崧育提出之Laennec(人胎盤加水分解物)包裝 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0日編號FDA-0000000、3017619、0000000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五)證人黃翊彰之入出境紀錄; (六)證人杜維真提出之「玖盛保全/公寓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七)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1日營存密字第10650239991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處106年9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1262號函所附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 (八)被告黃崧育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被告品芸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靖芸之陳述。 二、核被告黃崧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 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品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藥事法第82條第2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品芸有限公 司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應處以第82條所定罰金刑。被告品芸有限公司犯罪所得6,75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