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丕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丕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票號字軌號碼:XX08902901)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李丕屏與李台屏、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李台紅均為李吳淑英之子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丕屏與李台屏、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李台紅、李丕華及李丕正均為李吳淑英之子女」;原記載「(下稱北新路房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下稱北新路房屋,當時為金水工程行所租用)」;原記載「足生損害於金水工程行及臺北地院對於當事人雙方所得主張數額之正確性」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金水工程行、馮懷中、被繼承人李吳淑英除李丕屏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北地院對於確認訴訟當事人雙方所得主張遺產扣除數額所為判斷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丕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丕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金水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馮懷中」(金水工程行負責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偽造上開統一發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金水工程行、馮懷中、被繼承人李吳淑英除李丕屏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北地院對於確認訴訟當事人雙方所得主張遺產扣除數額所為判斷之正確性,惟念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即金水工程行負責人馮懷中之諒解,被害人馮懷中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卷第39至42頁),兼衡其自述目前在看管工地、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未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1 紙(票號字軌號碼:XX00000000),尚在被告持有中,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28頁背面),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