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冠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光漢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協助其改善信用,竟將該筆金額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新臺幣1 萬431 元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被 告 陳冠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任前為黃光漢經營之歐樂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陳冠任於銀行信用度不良,黃光漢為協助陳冠任改善其借款之信用額度,乃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取得陳冠任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陸續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迄至106 年9 月 6日,本案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 萬431 元。詎陳冠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黃光漢所有,竟未經黃光漢之同意,擅將本案帳戶辦理結清,並將帳戶內之存款1 萬431 元領出後侵占入己。嗣經黃光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明知本案帳戶內之││ │偵查中之供述 │款項並非其所有,猶仍將本││ │ │案帳戶結清,並領出帳戶內││ │ │存款1萬431元供作己用之事││ │ │實。 │├──┼──────────┼────────────┤│二 │告訴人黃光漢於警詢時│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 │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證明告訴人自105年12月起 ││ │影本、本署訊問筆錄各│,即有陸續存入款項至本案││ │1 份 │帳戶內,且本案帳戶之存摺││ │ │及提款卡正本係由告訴人保││ │ │管,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 │ │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6日辦 ││ │分行107年6月5日國世 │理結清本案帳戶,並領取帳││ │中山字第1070000006號│戶內之1萬431元存款之事實││ │函暨所附結清帳戶申請│。 ││ │書、取款憑證各1紙 │ │└──┴──────────┴────────────┘二、核被告陳冠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1 萬431 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