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冠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妤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壹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附表「總計」欄所載金額「 630 萬7,100 元」均更正為「630萬2,100 元」、附表編號3 所載金額「13萬6,500 元」更正為「13萬6,000 元」、附表編號29「持酬賓券消費時間」欄更正為「106 年1 月16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違背其職責,利用發送酬賓券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配發而持有之面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30 萬2,100 元之酬賓券,侵害告訴人財物,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侵占之酬賓券,除扣案面額總計達40萬300 元之酬賓券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於偵查中將其所侵占之酬賓券部分出售兌換現金餘款240 萬元歸還給告訴人,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50 萬1,800 元,並已當庭給付面額200 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等情,有被告書立之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052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175 、25頁、本院卷第88至89、115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復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以前開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照上開和解內容,命被告依如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此部分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面額總計達630 萬2,100 元之酬賓券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其中面額總計40萬300 元之酬賓券業經扣押後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將變賣酬賓券之餘款240 萬元歸還告訴人,並就餘款350 萬元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則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持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劉冠妤應給付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壹│ │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頭款貳佰萬元,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當庭給付面額共計貳佰│ │ 萬元之銀行及郵局支票貳紙(票號:DD0000000 、X0000000)。│ │㈡餘款壹佰伍拾萬壹仟捌佰元,應自107 年9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 │ ,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最後一期110 │ │ 年7 月5 日給付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2號被 告 劉冠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妤自民國104年11月起任職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所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廣場百貨公司( 下稱微風信義廣場)之販促部工讀生,負責依微風信義廣場之活動,發送贈品及酬賓券予消費顧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見微風信義廣場未有按日確實清點未發送而應繳回之酬賓券,趁其配發而持有酬賓券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5年4月中旬前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之間,在上址,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當日或前1至3天,將其業務上所配發並持有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同該面額之酬賓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酬賓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G樓晶實科技有限公司之A STUDIO專櫃(下稱A STUDIO專櫃),以消費品牌:APPLE,型號:IPHONE之手機 方式,花用該等酬賓券殆盡。嗣於106年1月15日,微風信義廣場財務部查帳後發覺有異,且於同年月16日報警並查獲被告持酬賓券在A STUDIO專櫃消費,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9所示同消費金額面額之酬賓券,始悉上情。 二、案經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冠妤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任職於微風信義廣場,並│ │ │白。 │擔任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 │ │ │公司販促部工讀生,利用其經│ │ │ │手酬賓券機會,趁他人不注意│ │ │ │之際,將酬賓券藏於隨身衣服│ │ │ │或口袋內,並於當日或間隔1 │ │ │ │至3日後即前往A STUDIO店內 │ │ │ │以購買IPHONE手機方式消耗酬│ │ │ │賓券,且將購入手機變價販售│ │ │ │給收購手機之業者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微風置地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員工郭姿敏、│ │ │ │曾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證。 │ │ ├──┼───────────┼─────────────┤ │3 │證人即恩芮通訊行負責人│證明被告均單獨持全新IPHONE│ │ │周嘉偉(所涉收受贓物罪│手機變價等事實 │ │ │嫌,另簽分偵辦)、證人│ │ │ │即愛爾巴數位通訊行負責│ │ │ │人李哲賢於偵查中證述。│ │ ├──┼───────────┼─────────────┤ │4 │證人即A STUDIO專櫃員工│證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同消費│ │ │辜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金額面額之酬賓券消費情形等│ │ │ │事實。 │ ├──┼───────────┼─────────────┤ │5 │被告於105年4月間所簽具│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同消│ │ │來源合法切結書2份、105│費金額面額之酬賓券並持以至│ │ │年5月9日所簽具來源合法│A STUDIO 專櫃購入手機等事 │ │ │切結書1份、晶實科技股 │實。 │ │ │份有限公司電子文件函覆│ │ │ │開卡及消費明細資料1份 │ │ │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出具被告持酬賓券之消費│ │ │ │紀錄1份。 │ │ ├──┼───────────┼─────────────┤ │6 │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光碟│證明被告確有將酬賓券放置於│ │ │、截圖及本署107年4月3 │其衣物內之事實。 │ │ │日勘驗筆錄1份。 │ │ ├──┼───────────┼─────────────┤ │7 │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消費金額同面額之酬賓券,且│ │ │於104年起至106年2月22 │消費商品變價獲利等事實。 │ │ │日止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紀│ │ │ │錄1份。 │ │ ├──┼───────────┼─────────────┤ │8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證明被告確實持用非發送給消│ │ │義分公司酬賓券領出繳回│費者,應由其繳回之酬賓券等│ │ │簽收表、電子發票銷貨明│事實。 │ │ │細、微風廣場禮券兌回明│ │ │ │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松山分局106年1月16日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份及查獲酬賓券照片 │ │ │ │與消費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 法益均為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 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共取 得新臺幣(下同)630萬7,100元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 人240萬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表: ┌───┬───────────┬──────────┐│編號 │持酬賓券消費時間 │持酬賓券所為消費金額││ │ │(新臺幣) │├───┼───────────┼──────────┤│1 │105年4月中旬前之某時 │3萬2,500元(金額參酌 ││ │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銷售定價) │├───┼───────────┼──────────┤│2 │105年4月28日前之某時 │3萬2,500元(金額參酌 ││ │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銷售定價) │├───┼───────────┼──────────┤│3 │105年5月9日 │13萬6,500元 │├───┼───────────┼──────────┤│4 │105年5月15日 │21萬4,500元 │├───┼───────────┼──────────┤│5 │105年6月17日 │13萬6,500元 │├───┼───────────┼──────────┤│6 │105年6月20日 │17萬500元 │├───┼───────────┼──────────┤│7 │105年7月4日 │3萬1,000元 │├───┼───────────┼──────────┤│8 │105年9月22日 │13萬8,000元 │├───┼───────────┼──────────┤│9 │105年9月23日 │28萬5,000元 │├───┼───────────┼──────────┤│10 │105年9月28日 │25萬9,000元 │├───┼───────────┼──────────┤│11 │105年10月6日 │13萬元 │├───┼───────────┼──────────┤│12 │105年10月15日 │12萬6,000元 │├───┼───────────┼──────────┤│13 │105年10月19日 │14萬3,000元 │├───┼───────────┼──────────┤│14 │105年10月22日 │22萬9,000元 │├───┼───────────┼──────────┤│15 │105年10月25日 │26萬1,000元 │├───┼───────────┼──────────┤│16 │105年10月30日 │26萬4,500元 │├───┼───────────┼──────────┤│17 │105年11月2日 │19萬7,500元 │├───┼───────────┼──────────┤│18 │105年11月5日 │26萬2,100元 │├───┼───────────┼──────────┤│19 │105年11月9日 │23萬6,800元 │├───┼───────────┼──────────┤│20 │105年11月18日 │31萬5,000元 │├───┼───────────┼──────────┤│21 │105年11月21日 │10萬2,500元 │├───┼───────────┼──────────┤│22 │105年12月2日 │22萬8,200元 │├───┼───────────┼──────────┤│23 │105年12月15日 │15萬5,700元 │├───┼───────────┼──────────┤│24 │105年12月18日 │34萬1,900元 │├───┼───────────┼──────────┤│25 │105年12月22日 │37萬5,000元 │├───┼───────────┼──────────┤│26 │105年12月24日 │31萬5,600元 │├───┼───────────┼──────────┤│27 │105年12月26日 │39萬5,000元 │├───┼───────────┼──────────┤│28 │105年12月27日 │38萬7,500元 │├───┼───────────┼──────────┤│29 │105年1月16日 │39萬4,800元(另尚有 ││ │ │未消費酬賓券面額5,50││ │ │0元,併予計算為侵占 ││ │ │之之酬賓券) │├───┼───────────┼──────────┤│ │總計 │630萬7,100元 │└───┴───────────┴──────────┘